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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银**族自治州分行诉黄某某、欧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某某银**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某行)诉被告黄某某、欧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行诉称,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中国某某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某某,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助业贷款人民币54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7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罚息和利息罚息;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贷款。同时,原、被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大理市下关苍山路某某号某某小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大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某某号;土地证号:大国用2009第某某号;他项权证号:大理房他证开发区字第某某号)抵押给原告;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54万元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某某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黄某某及欧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40000元及截止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欧某某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8600元;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欧某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查明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收入证明各一份,个人贷款申请(面谈)、申报表各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借款支用单二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内容,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4、本息清单,证明被告还款情况;5、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1份,证明贷款期限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某、欧某某未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综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了一份《中国某某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某某),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助业贷款人民币54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7日;(甲方)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或其他费用属违约,(甲方)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贷款;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大理市下关苍山路某某号某某小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大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某号;土地证号:大国用2009第*某号)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双方还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大理房他证开发区字第*某号。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4万元,双方还约定该期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即执行年利率7.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14日前的利息,本金54万元及2014年10月15日起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在案有效证据证实,对上述在案证据能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将约定的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利息,被告自2014年10月15日起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情形中的第1项及违约救济措施中的第12项双方关于“(甲方)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或其他费用属违约,(甲方)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现被告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的罚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某某银**族自治州分行与被告黄某某、欧某某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贷合同》;

二、由被告黄某某、欧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族自治州分行借款本金54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清结之日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

三、原告中国某某银**族自治州分行对抵押物(位于大理市下关苍山路某某号某某小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大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某某号;土地证号:大国用2009第某某号;他项权证号:大理房他证开发区字第某某号)拍卖、变卖后所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族自治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86元,减半收取4743元,由被告黄某某、欧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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