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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9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开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伙同他人(均已判决)经事前商议,于2011年3月5日在本市五华区尹家村钢材市场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牌号为云A198G2的白色昌河牌微型车一辆,后被告人耿某某将该车收购又转卖他人,被盗车辆价值因评估系数不全无法评估。

被告人耿某某伙同他人(均已判决)经事前商议,于2011年3月12日在本市五华区四甲村1026号门前窃得被害人张*停放于此的牌号为云A027Z3的灰色长安牌微型车一辆,后被告人耿某某将该车收购又转卖他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300元。

被告人耿某某伙同他人(均已判决)经事前商议,于2011年3月8日在本市大普吉村新昆沙招待所门前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牌号为渝CD7266的银白色长安之星牌微型车一辆,后被告人耿某某将该车收购又转卖他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000元。

被告人耿某某伙同他人(均已判决)经事前商议,于2011年3月16日在本市五华区自卫村246号门前窃得被害人余某某停放于此的牌号为云DFL669的白色长安牌微型车一辆,后被告人耿某某将该车收购又转卖他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耿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缴获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耿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耿某某提出自己收购被盗的汽车前没有与盗窃汽车的人员通谋,自己收购了被盗的汽车然后转卖给他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耿某某收购被盗的汽车前没有与盗窃汽车的人员通谋,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耿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被告人耿某某供述同案犯没有供述的犯罪事实,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请求法庭依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耿某某定罪量刑,对被告人耿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某某伙同他人(均已判决)经事前商议,于2011年3月5日在本市五华区尹家村钢材市场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牌号为云A198G2的白色昌河牌微型汽车一辆,后被告人耿某某将该车收购又转卖他人,被盗车辆价值因评估系数不全无法评估。

被告人耿某某伙同他人(均已判决)经事前商议,于2011年3月12日在本市五华区四甲村1026号门前窃得被害人张*停放于此的牌号为云A027Z3的灰色长安牌微型汽车一辆,后被告人耿某某将该车收购又转卖他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300元。

被告人耿某某于2011年3月期间,明知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的牌号为渝CD7266的银白色长安之星微型汽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后被告人耿某某将该车又转卖他人,经鉴定,牌号为渝CD7266的银白色长安之星微型汽车价值人民币25000元。

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耿某某明知被害人吕某某被盗的牌号为云DFL669的白色长安牌微型汽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牌号为云DFL669的白色长安牌微型汽车价值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耿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缴获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另案处理人员陈某某、肖某某、蒋*、赵某某、赵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1)五法刑一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某某、张*、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余某某的报案材料,物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夏某某、余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前与盗窃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收购明知是盗窃的牌号为云A198G2的白色昌河牌微型汽车一辆、牌号为云A027Z3的灰色长安牌微型汽车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耿某某明知牌号为渝CD7266的银白色长安之星微型汽车一辆、牌号为云DFL669的白色长安牌微型汽车一辆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盗窃牌号为云A198G2的白色昌河牌微型汽车一辆、牌号为云A027Z3的灰色长安牌微型汽车一辆的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耿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前商议,盗窃了牌号为渝CD7266的银白色长安之星牌微型汽车一辆的指控,仅有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耿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前商议,盗窃了牌号为云DFL669的白色长安牌微型汽车一辆的指控,仅有另案处理罪犯陈**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耿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罪行,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身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耿某某收购被盗的汽车前没有与盗窃汽车的人员通谋,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张*、李**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的报案材料、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另案处理罪犯陈**、蒋*的供述,可以确认被告人耿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前商议,盗窃了牌号为云A198G2的白色昌河牌微型汽车一辆、牌号为云A027Z3的灰色长安牌微型汽车一辆的事实,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事前与盗窃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收购明知是盗窃的牌号为云A198G2的白色昌河牌微型汽车一辆、牌号为云A027Z3的灰色长安牌微型汽车一辆,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耿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没有如实供述盗窃犯罪的事实,在涉及本院确认的盗窃犯罪部份不具有自首情节,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耿某某在全案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耿某某供述同案犯没有供述的犯罪事实,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供述他人的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调查,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耿某某不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请求法庭依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耿某某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实施了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耿某某定罪量刑,对于辩护人所提仅依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耿某某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耿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它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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