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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和坤诉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和坤诉被告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开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和坤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电杆买卖合作关系。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一致确认,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电杆款及运输费33250元。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3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缺席无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电杆买卖业务,2013年2月2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被告欠原告电杆款3325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缺席无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未出庭应诉,系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交欠条内容明确、签字明晰,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被告袁**向原告刘**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老*电杆费、运费合计叁万叁仟贰佰伍拾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欠条》,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欠条》所明确内容,截止《欠条》出具之日(2013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33250元。依法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及运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33250的诉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及运费33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315.5元,由被告袁**负担,余额315.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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