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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赢**有限公司与云南明**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赢**司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30日,明**司、赢**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明**司承包赢**司赢洲“在水一方”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合同签订后,赢**司开具收据明确收到明**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013年5月25日,赢**司以告知函明确其与明**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协议约定的工期,因办理手续原因和受雨季的影响,未能按期入场施工,预计六月内准时入场,明**司交纳的200000元保证金六月内退还。另查明,明**司至今未进场施工,也未收到赢**司退还的保证金。明**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水电安装工程合同》;退还明**司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明**司、赢**司所签《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明**司已按约交纳履约保证金,但赢**司未按期开工,也未按其告知函承诺按期开工和退还保证金,故明**司请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至于明**司诉请赢**司承担违约金210000元依据的是《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第6条的约定,而明**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赢**司违反了上述约定,但明**司至今未能进场施工,赢**司亦未按承诺退还保证金是不争的事实,故赢**司应按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第2条向守约的明**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云南明**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赢**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二、由被告云南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云南明**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三、由被告云南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明**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为3725元,由赢**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赢**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按约定已于2013年7月23日将20万元保证金退还被上诉人;2、合同未能如期履行并非上诉人原因,而是因政府项目规划方案和人防问题造成的,对此上诉人也及时告知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违约并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明**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诉人退还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二、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进场施工并承担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欲证明经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上诉人按约定返还被上诉人20万元保证金;2、关于云南赢**有限公司在我县投资的项目“在水一方”未能按约定时间开工建设情况说明。欲证明因该项目规划方案和人防等问题,导致合同未能履行,故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案之前双方并未商谈过解除合同事宜,上诉人一直承诺可以进场施工,双方法定代表人存在其它经济往来,该证据的20万元并非是退还本案的履约保证金;对证据2,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双方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人导致违约的,违约方应当向相应的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被上诉人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上诉人虽不认可真实性,但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上诉人无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在二审中针对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被上诉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征询双方意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即“……也未收到被告退还的保证金”有异议,认为其已经向对方退还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第六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以及第六十六条关于“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之规定,对于上诉人的该项异议,其已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白海蛟于2013年7月24日在中**银行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龚**账户汇款20万元的证据,虽然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笔款项系双方法定代表人存在其它经济往来,并非是退还本案的履约保证金,但被上诉人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20万元系其他经济往来的款项,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该部分案件事实应为“明昆公司向赢**司所交纳的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已于2013年7月24日退还”。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及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案中,赢**司司与明**司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明**司已按约交纳履约保证金,但赢**司未按期开工,也未按其告知函承诺按期开工和退还保证金,故明**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明**司要求赢**司承担违约金210000元的主张,依据双方所签《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即因为甲方资金不到位、图纸变更时间过长的原因,造成不能按照进场时,超出2个月后视为违约,以500元/天计收违约金。对此明**司并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赢**司存在资金不到位和图纸变更时间过长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而由于赢**司其他原因造成明**司至今未能进场施工,依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按照双方所签《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对其他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罚三万元的违约罚金。即向守约的明**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故一审判决由赢**司向明**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明**司要求赢**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主张,经二审查明,该保证金已于2013年7月24日进行了退还,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驳回。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解除原告云南明**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赢**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三、由被告云南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明**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由被告云南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云南明**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三、驳回云南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云南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1175元,由上诉人云**有限公司承担1457.6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971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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