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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限公司诉罗平红十字会民生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限公司诉被告罗*红十字会民生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在本院1209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红十字会民生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起,被告多次向我公司购买医疗器械及耗材,根据双方约定,我们分三次签订《订货合同》,合同对标的、价款、交货方式、安装、售后、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供货,总计价值人民币723370元。由于被告未按期付款,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与我公司对账后,在催款函上签字确认欠我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72288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底前结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我公司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不予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尚欠我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722880元;2、被告支付我公司迟延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罗*红十字会民生医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订货合同3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

2、供货清单8份,欲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多次供货,所有供货均由被告签收的事实。

3、催款单2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向被告以催款函的形式催收货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于2013年12月5日在催款函上亲笔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722880元,并表示在2013年12月底前结清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云南**限公司系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被告罗*红十字会民生医院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冯**。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011年7月12日和2011年11月16日各签订《订货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医疗器械,并约定由原告送货至被告住所地罗*,收货人为张**,即订货合同签订人。原告在2011年、2012年和2013年三年中共向被告送货8次,不仅包括订货合同中所约定的医疗器械,还包括合同中未约定的医疗耗材,8张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价款共计为723370元,该8次送货均由张**署名签收。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2张,指出被告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日共欠原告货款722880元,并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催款函后的10日内将上述款项付清。被告法定代表人冯**于2013年12月5日在该2份催款函上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在催款函中对被告所欠货款数额及支付时间均予以了明确,被告在该催款函中亦予以了签字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确定的数额及时间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22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平**生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2288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49元,减半收取计5974.50元,由被告罗*红十字会民生医院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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