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明**限公司与赵**等二十四人、盘龙**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等二十四人、被上诉**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明**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李**、金**,被上诉人赵**等二十四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徐之松,被上诉**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13年3月27日原告、被告**有限公司、云**公司、云南长**有限公司签订《昆明世纪广场合作各方关于物业分配的决议》载明盘龙**限公司、云南长**有限公司、云**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合作,共同开发世纪广场二期项目”昆明世纪广场”,各方就该项目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其中该项目的第35层分配给盘龙**限公司;本决议确定分配给盘龙**限公司、云南长**有限公司、云**公司的物业,原告应分别按各方的要求,合法地将产权过户到各方或者各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按谁分得谁承担的原则,因物业分配及物业过户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由合作各方承担。一审法院在执行赵**等二十四人与盘龙**限公司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中,因需要对分配给盘龙**限公司的昆明世纪广场第35层1566.98平方米房屋依法进行评估、拍卖,一审法院向昆明**限公司发出(2014)五法执字第1155-1169、1091号通知,要求其在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拍卖成交后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转移手续。昆明**限公司遂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5年6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五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昆明**限公司的执行异议。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停止对昆明市南屏街昆明世纪广场35层1566.98平方米房屋的强制执行。庭审中原告提出盘龙**限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尚欠投资款102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3月27日物业分配决议载明被告**有限公司、云南长**有限公司、云**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合作,共同开发昆明世纪广场并就物业分配达成合意。该决议已明确原告应分别按各方的要求,合法地将产权过户到各方或者各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因物业分配及物业过户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由合作各方承担。且计税标准为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范围。且盘龙**限公司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影响2013年3月27日物业分配决议的效力。故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昆明**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昆明**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争执行的”昆明世纪广场项目”是由被上诉**有限公司、云南长**有限公司、云**公司实际投资,并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的。根据投资合作约定,各投资人均应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履行出资义务,但时至今日被上诉**有限公司还有10260000元的投资款没有到位,其没有切实履行投资义务,依法不享有投资权益。二、根据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昆明世纪广场合作各方关于物业分配的决议》第五条的约定,各投资人必须与上诉人通过正常的房屋交易形式,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房屋价款并缴纳相应税款后,将房屋合法过户到投资人名下,各投资人才有权取得分配到其名下的实际产权,但被上诉**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其不能取得房屋产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仍然系上诉人。三、《昆明世纪广场合作各方关于物业分配的决议》的合法履行,必须按照国家税收管理规定依法缴纳税款,否则,不仅侵害了国家利益,还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等二十四人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昆明**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作开发合同。欲证明:1、世纪广场A区项目的开发主体为长**司与昆明**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第八章第十八条载明:项目按照独立核算,如有利润,按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2、2013年3月27日分配决议上由长**司及盘**司名下的两个股东即盘房公司及云**司签订,3.27决议签署主体不适格。3、合同明确约定投资人只能对项目产生的利润进行分配。世纪广场A区项目目前还未竣工验收及结算,更无法核算出应缴税款,因此净利润无法确定,”3.27分配决议”不是无偿的利润分配,法院对目前仍属于盘**司的资产进行拍卖执行,则侵害了盘**司的合法权益。

证据二、2013年度资产负债表、2013年度利润表、2013年度现金流量表。欲证明:世纪广场A区项目在2013年3月27日签订内部分配决议,并没有任何利润产生。

证据三、云南亚**有限公司出具的《税款测算情况》。欲证明:云南亚**有限公司对世纪广场A区项目初步测算,A区项目应缴纳国家的税款金额不低于179398824.69元。在税款未缴清之前,盘房公司无权获得收益分配。

证据四、参与世纪广场A区主塔楼工程施工单位未付应付款项清单。

证据五、至今未支付的逾期补偿款汇总表。

证据六、幕墙装饰工程结算书。

以上证据欲证明:世纪广场A区工程施工单位未付应付款项合计49438.50元;未支付的逾期补偿款合计1758855元;主塔楼幕墙装饰工程款合计56144880.14元;加上A区项目应缴纳的179398824.69元的税款金额,则A区项目尚欠款项已达2.37亿元。

证据七、”昆明世纪广场”合作各方2013年3月27日会议成立项目领导小组决议。

证据八、招商银行印鉴卡。

证据九、(2015)五法执保字第579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证据十、(2015)五法立保字第519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证据欲证明:1、A区项目的财务是独立的,并由盘**司、长**司和云**司三方共管,与盘**司基本账户无关。2、盘**司世纪广场A区项目在销售中,被银行起诉并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了基本账户,致使盘**司无端遭受损害。

证据十一、盘**司与长**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

证据十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

证据十三、盘**司与云**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

证据十四、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

以上证据欲证明:为履行”3.27决议”,将产权合法过户到各投资人及投资人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应由作为名义开发商的盘**司以房屋买卖的形式进行房产交易过户。为此,世纪广场A区项目的三个投资人中,长**司和云**司已经分别与盘**司签订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备案登记手续,只有盘**司至今没有依照”3.27决议”合法办理产权过户,因此盘**司目前还不享有诉争房产的产权。

证据十五、报告。

证据十六、催款函。

证据十七、通知。

以上证据欲证明:A区项目工程开发成本应由实际投资人长**司、盘**司和云**司承担,而作为项目名义开发主体的盘**司却无辜被施工方,材料商多次以各种形式讨要工程欠款,以后也将有可能作为被告被起诉到法院。

证据十八、情况紧急报告。

证据十九、至**司上门讨要销售费用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欲证明:A区项目对外以盘**司名义开发,而本工程尚未结算,年底农民工屡次以多种形式上门找盘**司讨要项目工程款。

证据二十、(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二十一、(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二十二、(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二十三、(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二十四、(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

以上证据欲证明:世纪广场A区主塔楼因逾期交房、抵押担保等无法实现,各购房人已多次将盘**司告上法庭,法院对盘**司的个人帐户进行了冻结,致使盘**司无端遭受损害。

证据二十五、世纪广场A区项目股东明细表。欲证明:盘**司对本案诉争的世纪广场A区项目认缴投资款未到位的款项达1026万元,未尽投资义务的盘**司无权获得收益分配。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赵**等二十四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八、证据十五至证据十八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是上诉人单方委托;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十九、证据二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九至证据十四、证据二十至证据二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证据十一至证据十九、证据二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九、证实十、证据二十至证据二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

二审中,被上诉**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最**法院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105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分配决议中分配给被上诉**有限公司的资产其具有决议权;上诉人具有将决议书中所涉及的资产过户到投资人名下的义务。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被上诉人赵**等二十四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被上诉**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昆明世纪广场合作各方关于物业分配的决议》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105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为有效,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生效民事裁定书的认定,故其关于该分配决议无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负有按照分配决议的约定将该项目所涉房屋过户到投资方或投资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的协助义务,且合同并未就上诉人履行该义务设定任何条件,故上诉人现以被上诉**有限公司未支付投资款以及未与其签订购房合同支付房屋对价为由拒绝履行过户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税费缴纳系国家税务机关主管的范畴,上诉人现以被上诉**有限公司未缴纳税款为由拒绝履行过户义务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