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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小相识,双方通过自由恋爱,于1987年2月2日在昆明市盘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8月27日生育一女吴*。2012年被告在加拿大居留期间,与一名四川籍女子谢*保持不正当关系并致其受孕,其后被告与谢*前往美国内华达州拉斯维加斯市,隐瞒其国内已有妻女的事实,于2012年7月9日注册登记结婚,2013年2月,谢*产下一女婴。在次情形下,原告于2013年3月向盘**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被告重婚罪的法律责任,盘**院以(2013)盘刑自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吴某犯重婚罪,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执行。该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其判决结果已经生效。但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仍不断骚扰原告的正常生活,并趁原告不备,闯入家中抢走原告的个人物品,此事在拓**出所调停时被告还对原告大打出手。至此,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挽回家庭的幻想也全部破灭。被告的重婚犯罪行为是导致双方离婚的直接原因,被告系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完全的过错责任,被告无权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应将全部财产判归原告所有,双方的共同债权、债务也随之可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决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价值人民币2742.5万元,全部归原告所有;3、请求将原、被告双方共同债权人民币100万元和共同债务人民币160万元依法划分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婚姻情况及被告重婚的事实无异议,是原告及其代理人利用被告的护照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不是被告自愿的。但是婚姻破裂的原因除因被告重婚外,主要是双方分居两地及原告的强势和霸道导致的,这是所有人都知道的,原告曾当着朋友的面多次鼓励被告再找女人,可见原告是早就别有用心的。夫妻共同财产,房产都是双方名下各一套的,但后来原告开始转移财产,转移现金超过1000多万元,收藏品价值2000多万元,还有股权,原告还多次威胁被告放弃财产。综上,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的财产分割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本案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目前双方仍然是中国公民。

2、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双方自1987年2月2日注册登记以来,婚姻关系一直持续至今。

3、被告与第三者谢*在美国登记的结婚证,证明被告故意隐瞒合法婚姻一直存续的事实,与他人再次登记结婚。

4、相关照片,证明被告与谢*重婚后,已生下一个孩子,在加拿大购置游艇、豪车和别墅,过起了奢华的家庭生活。

5、(2013)盘刑自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确认被告犯重婚罪,并判处拘役缓刑的处罚,该判决已经生效。

6、全资控股公司的工商登记卡片,证明昆明俊**限责任公司系被告为股东的一人公司,该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7、投资参股公司的工商登记卡片,证明被告参股昆明博**限公司,该部分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8、昆明购房的产权证,证明昆明尚义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9、昆明购房的产权证,证明昆明滇池高尔夫小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0、昆明购房的产权证,证明宜良汤池春城湖畔度假村杜鹃小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1、昆明购房的产权证,证明昆明**路建工大楼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12、昆明购房的产权证,证明昆明**路建工大楼房屋系共同财产。

13、广州购房的产权证,证明广州市海珠区洪德路房屋系共同财产。

14、加拿大购房的产权证,证明俾诗省温哥华里厅蒙德3号路房屋系共同财产。

15、云A.N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该奔驰轿车及其他车辆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6、贷款证明、贷款协议公证及抵押协议公证书,证明向招商银行借款10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17、贷款协议,证明向原告父母借款60万元,利息一年多未支付,属于共同债务。

原告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登记卡片》,欲证明原告徐某某已转让其在“云南通博股权投资基金**限公司”25%的股份,其实缴额为125万元。

2、《贷款证明》,欲证明原告通过房屋抵押贷款,目前贷款余额为100万元。

3、招商银行《现金单》,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3日替被告向银行归还其贷款199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后续过程是原告完善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判决结论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所列价值不认可、是原告单方评估。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价值不认可,现在价值为零。对证据8-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认可,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专业的翻译资质。原告高估了房产的价值,该房现在是原、被告的女儿在居住,且该房大部分是银行贷款,不应在本案中分割处理。对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只认可原、被告名下的两辆奔驰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此没有其他车辆。对证据1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即使存在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17的真实性认可,是被告签字,但该款项目前是何状况被告不清楚,也不清楚是否还了。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转让已经取得了多少钱,原告应该提供转让款项的相关凭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贷款余额不能反应共同向银行贷款的余额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只认可印章的真实性,对内容不认可。

被告吴*向法庭提交以下反驳证据:

1、居民身份(吴某),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工商登记信息(云南通博**份有限公司),证明:1、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原告曾为该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25%的股权。2、原告将其对该公司享有的25%股权转让于赖颖*。

3、商事登记信息表(广州金**有限公司),4、企业工商登记内档(广州金**有限公司),证明:1、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整,原告曾为该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16%的股权。2、原告以8万元的价格,将对该公司股权转让于吴*。

5、商事登记信息表(广州**限公司),6、企业工商登记内档(广州**限公司,内档包括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1、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整,原告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现享有5%的股权。2、原告通过受让股权曾享有该公司100%股权以95万元价格转让于另一股东张**。3、广州市滨江中路房屋(或其转让款)为夫妻共同财产,面积为188.44平方米,价值为420万元。

7、房地产登记薄查册表,证明房屋建筑面积为96.657平方米,产权人为原告。

8、徐某某非法转移、藏匿财产清单,证明原告非法转移、藏匿被告专属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其中现金1000万元,其他的详见清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注册资金是1000万元,但实际没有这么多,原告转让也是平价转让。对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后才将股权转让给双方女儿的。对证据5、6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曾经是广州**限公司唯一的股东,但实际上只是一个合作伙伴,是代持的股份,现在双方发生纠纷,就将股份还人家。对第3项证明内容形式上认可,但实际是为了登记公司而用,当时的产权人也不是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转移、藏匿过任何财产。

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8-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该两份证据已经过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被告在加拿大购置游艇等,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6、7、15-17,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4,本院不予确认,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6,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系被告单方面制作的财产清单,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自己认识,并于1987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孩(1990年8月27日出生)。2013年3月11日,原告以被告犯重婚罪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经本院审理,作出了(2013)盘刑自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吴*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坐落于昆明市尚义街房屋;2、坐落于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内房屋;3、坐落于昆明市宜良县汤池春城湖畔度假村杜鹃小区房屋;4、坐落于昆明**路建工大楼房屋;5、坐落于昆明**路建工大楼房屋;6、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洪德路房屋;7、被告名下的乡村高尔夫球会会员卡一张;8、被告名下的春城湖畔高尔夫球会会员卡一张;9、被告名下的滇池湖畔高尔夫球会会员卡一张;10、被告吴*独资经营的昆明俊**限责任公司;11、被告吴*持有昆明博**限公司25%的股权;12、车牌号为“云XX”汽车。13、车牌号为云“XX“汽车。夫妻共同债务有:借款人民币60万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的夫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被告重婚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已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坐落于昆明市尚义街房屋;2、坐落于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内房屋;3、坐落于昆明市宜良县汤池春城湖畔度假村杜鹃小区房屋;4、坐落于昆明**路建工大楼房屋;5、坐落于昆明**路建工大楼房屋;6、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洪德路房屋;7、被告名下的乡村高尔夫球会会员卡一张;8、被告名下的春城湖畔高尔夫球会会员卡一张;9、被告名下的滇池湖畔高尔夫球会会员卡一张;10、被告吴*独资经营的昆明俊**限责任公司;11、被告吴*持有昆明博**限公司25%的股权;12、车牌号为“云XX”汽车。13、车牌号为云“XX“汽车。关于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被告在加拿大的购房,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加拿大购房产权证》,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原告提交的《所有权证明》形成于加拿大,该证据未经公证证明及认证,不具有合法性,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加拿大房屋的权属情况,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房屋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另外,关于原告《共同财产清单》的中列明的车牌号为“云XX”及“云XX”汽车,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要求法院分割,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房屋及广州**路房屋的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两套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且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该两套房屋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对于被告要求分割该两套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分割,审理中,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未达成协议,原告以被告犯重婚罪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及应承担损害赔偿为由,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分割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又根据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在夫妻双方无法就分割共同财产达成一致时,人民法院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兼顾子女及女方的权益进行判决。而若因一方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向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而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因此,本案原告要求将夫妻财产全部分割给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双方财产的具体情况,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被告过错对原告造成损害的情节及损害后果,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酌情予以分割如下:坐落于昆明市尚义街房屋、坐落于昆明市宜良县汤池春城湖畔度假村杜鹃小区房屋、坐落于昆明**路建工大楼房屋、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洪德路房屋、车牌号为“云XX”汽车、被告名下的春城湖畔高尔夫球会会员卡一张归原告徐某某所有。坐落于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内房屋、坐落于昆明**路建工大楼房屋、车牌号为“云XX”汽车、被告名下的乡村高尔夫球会会员卡一张、被告名下的滇池湖畔高尔夫球会会员卡一张归被告吴*所有;被告吴*独资经营的昆明俊**限责任公司由被告吴*经营,被告吴*持有的昆明博**限公司25%的股权由被告吴*享有。另外,对被告要求分割原告转让的其持有云南通博股权投资基金**限公司25%的股权及广州金**有限公司16%的股权,并认为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系转移财产的观点,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已将其持有的该两家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第三人,且已经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在本案中无法分割,若被告认为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被告可另行进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而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云南通博股权投资基金**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招商银行现金单》可以看出,原告转让该公司股权发生在2013年3月份,之后原告又于2013年5月份通过招商银行“替吴*还贷款”共计1995282.89元,即原、被告之间仍在共同处理相关经济事务,且被告认可原告转让广州金**有限公司股权是给双方女儿吴*,也并未实际产生转让款,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系转移财产,故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原告认为被告在2011年转让兰坪**限公司股权后,收购方仍需支付被告的尾款100万元属于双方夫妻共同债权,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应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因转让股权对第三人仍享有100万元债权,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贷款协议》可以看出,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案外人赵**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用于原、被告市场经营。因此,该笔借款系原、被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用,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答辩所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已经归还该笔借款的证据,且《贷款协议》中只载明了原、被告及债权人赵**关于利息支付的相关情况,并未载明原、被告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被告就该笔债务的清偿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认由原、被告各承担3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尚欠招商银行昆明拓东路支行100万元贷款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贷款证明》及《公证书》可以看出,原告与招商银行**拓东路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协议》,协议中约定招商银行拓东路支行向原告提供总额为100万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80个月,从2008年5月26日至2023年5月26日止,在授信期间内,原告必须逐笔申请。另外,经本院核实,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招商银行拓东路支行贷款3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4月5日放款。因此,原告在招商银行拓东路支行办理的系100万元的循环授信贷款,尚欠招商银行拓东路支行30万元贷款,并非其主张的100万元。另外,尚欠的该笔30万元贷款系原告近期所贷,而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存在很大争议,原告也不能合理说明该笔贷款用于双方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尚欠招商银行30万元的贷款系原告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财产分割: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昆明市尚义街房屋、坐落于昆明市宜良县汤池春城湖畔度假村杜鹃小区房屋、坐落于昆明**路建工大楼房屋、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洪德路房屋、车牌号为“云XX”汽车、被告名下的春城湖畔高尔夫球会会员卡一张归原告徐某某所有;坐落于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内房屋、坐落于昆明**路建工大楼房屋、车牌号为“云XX”汽车、被告名下的乡村高尔夫球会会员卡一张、被告名下的滇池湖畔高尔夫球会会员卡一张归被告吴*所有,被告吴*独资经营的昆明俊**限责任公司由被告吴*继续经营,被告吴*持有的昆明博**限公司25%的股权由被告吴*享有;

三、共同债务: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由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各承担30万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425元由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各承担747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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