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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上诉怒江江**限公司出资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不服泸水县人民法院(2014)泸民告字第24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起与原审被告怒江江**限公司的民事诉讼纠纷,认为是泸水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的范围,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在矿区整治中,原审被告作为矿产资源开采者,按“谁开采,谁补偿”的矿区整治政策,原审被告应对上诉人予以补偿,但原审被告没有给予上诉人任何补偿,故原审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张**对原审被告怒江江**限公司向泸**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上诉人张**主体适格;有明确的被告,怒江江**限公司;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判令怒江江**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投资直接损失591500.00元;属于民法调整平等主体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案件属于泸**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泸水县人民法院(2014)泸民告字第24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泸水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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