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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张*在大理市大理镇博爱路九隆居A1-2号念心店铺内,趁被害人万*不备,将店铺内摆放在玻璃展示柜的一块价值人民币6500元的金镶和田*吊坠和另一柜台上摆放的一串价值人民币750元的深棕色手链盗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张*在大理市大理镇博爱路九隆居A1-2号念心店铺内,趁被害人万*不备,将店铺内摆放在玻璃展示柜的一块价值人民币6500元的金镶和田*吊坠和另一柜台上摆放的一串价值人民币750元的深棕色手链盗走。

事发后被害人万*及时报案,公安民警根据提取到的监控视频资料及其他证据材料,分析调查后确定被告人张**实施盗窃的人。2014年7月22日凌晨3时02分许,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根据网上预警在芒市宾馆1012房间将被告人张*抓获。并当场从该宾馆被告人张*丈夫所住的1018号房间内查获并扣押被告人张*盗窃的金镶和田*吊坠一块,经被告人指认在其换洗衣物中查获并扣押被盗的棕色手链一串。后大理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张*押解回大理,并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返还受害人。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回清单及领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向本庭提交被告人父亲张**的疾病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的父亲需被告人的照料。公诉机关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72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部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管制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23天,即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0月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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