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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文品,被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甲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10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杨*乙,次子杨*丙。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一幢砖木结构瓦房,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我们认识时间不长就结婚,双方相互了解不深,没有建立起深厚感情,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导致婚后发现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为治疗被告病情,我到外地打工挣钱,被告怀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之后被告带着一个女人到外省打工。被告的以上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我们已分居两年余,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一人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平分。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12年因为我生病,原告于2013年外出打工,期间我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既不接我电话,也不理我,之后是我哥和姐打电话叫原告回家。原告回来没多久又要出去打工,我劝说让她与我在家搞生产,原告不听劝,之后有一个男人打电话来找她,还问我是原告罗某某什么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甲经自由恋爱,双方于1999年10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杨*乙,次子杨*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事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对小孩抚养等问题作出处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甲属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两个小孩,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然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但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从培养孩子健康成长,追求幸福生活的角度出发,加强沟通和交流,改正各自的缺点,互让互谅,双方的感情是可以得到修复的。原告诉称双方已分居两年余,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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