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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蕊蕊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蕊蕊诉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被告袁**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裁定后,被告袁**上诉于昆明**民法院,经昆明**民法院审理维持了本院关于管辖异议所做的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蕊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袁**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出借本金50万元给被告袁**,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50万元给被告,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相应利息(5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起按本金的2%每月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实际借款人是黄**。故应该适合的主体是黄**。被告没有收到和实际使用,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且袁**已经偿还了30多万元,应该予以在本金中扣除。对于利息认为过高,不应该得到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只保护银行贷款的四倍。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薄,用于证明原告是适格当事人。

2、个人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

3、银行交易明细,用于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转给袁小力。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转款50万元看不出来,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的银行转账明细。

原告称,原被告之间通过银行转账,并非只有这三笔款项来往。双方是经过对账后才写个人借款合同的。通过银行明细可以看出来。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均有支付利息,并非原告所称的欠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2%,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冲抵本金。虽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但经原被告确认后,双方仅存在三笔借贷关系。被告支付利息的行为应得到确认。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真实性,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虽被告对该借款予以否认,但庭审的陈述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之间仅有该三笔借贷关系,从本院调取的被告银行转账账单中,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银行往来不仅仅只有三笔,且金额也并非本案的主张的500000元,综合银行的转账及原告的陈述、被告所写的个人借款合同,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是经过对账后的金额。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但利息的支付是持续的,每月2分利息有可能会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保护,该利息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主张实际借款人系黄**,本案的适格被告为黄**,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原告的借款实际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袁**,原告履行交付的对象系被告袁**,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蕊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二、由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包蕊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元由被告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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