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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甲诉被告董*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董*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文品、被告董*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甲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1年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不慎遗失,又于2011年12月12日补办结婚证。我们婚后于1992年农历冬月30日生育长女董*丙,1996年农历冬月25日生育长子董*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马关县马白镇XX社区XX路XX号一格四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位于马关县马白镇XX社区XX路XX号房屋对面地基一宗(41㎡)。共同债务有欠董*戊40000元、欠董*己30000元、欠董*庚20000元,无共同债权、存款。因结婚时双方年幼无知,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但是我看在小孩年纪尚幼的情份上,勉强和被告共同生活至今。但被告的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什么事情都是他说了算,经常打骂我,打我时还骂我是没有娘的孩子。有时女儿劝被告不要再打骂我,被告不但不听,还用言语侮辱女儿。被告的父亲来劝阻的话,被告还将自己的父亲推倒在地,责骂父亲不要多管闲事,否则就开车将其碾死。被告还扬言,如果我到法院起诉跟他离婚就要杀了我,我受不了被告的打骂、虐待,难以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离婚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对共同财产分割、债务承担问题作出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拉拉扯扯是有过,且都是原告的原因引起的,但我没有打过原告。2014年12月,我们请工人来贴四楼的瓷砖,她在家招呼,我外出做生意,她就跟来贴瓷砖的工人有了交情。这一年多来,原告都没有将我们这个家庭放在心上,经常夜不归家,现在还失去理智,起诉要求跟我离婚,平分财产,我是不会同意的。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我不知情,本案诉讼费应该是谁起诉谁承担。这个家是我半辈子的心血,我希望今后双方都改正错误,一起共同生活下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明确表示无异议的事实为:

原告董**与被告董*乙于199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不慎遗失,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补领结婚证。双方于1992年农历冬月30日生育长女董*丙,1996年农历冬月25日生育长子董*丁。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债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补领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据。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对原告董**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董*甲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证人李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的大嫂。去年农历腊月26日,原、被告去夹寒箐镇XX摘桔子,到装车的时候被告就开始骂原告,骂原告去嫖人之类的,骂得很难听,晚上回到家吃饭了还在骂,原告也没有回嘴。当天晚上11点多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就去揪原告的头发将原告从三楼拉到二楼,并将原告的背皮都扯破了,董**、董**(被告的父亲)就去拉被告,但都被被告推开了。

经质证,被告董*乙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当天只是争执了几句,当天晚上是由于地板滑才不小心拉到原告的头发,而且原告还拿扫把将他的头打破。所以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只是家庭小吵小闹。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李**的证言,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根据其内容,本院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证明观点不予支持。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董**与被告董*乙于199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不慎遗失,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补领结婚证。双方于1992年农历冬月30日生育长女董*丙,1996年农历冬月25日生育长子董*丁。双方无存款及债权。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董*乙离婚,并要求对财产分割、债务分担作出判决,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董**与被告董*乙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依法原告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法定情形,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双方夫妻情感确已完全破裂,本院依法不能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从有利于家庭团结和睦、小孩健康成长等综合考虑,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不予准许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董**与被告董*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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