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华宁**工业公司、乔**、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叶*与乔**、张*、华宁**工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玉溪**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玉中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由乔**、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叶*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乔**、张*已支付的8万元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二、由华宁**工业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乔**、张*负担。一审宣判后,张*不服,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乔**、张*、华宁**工业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叶*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查,被执行**属工业公司名下座落于华宁县盘溪镇法底村的房产、土地及华宁**工业公司所有的全部机械设备已在诉讼保全阶段被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乔**、张*、华宁**工业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我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可暂不处置被执行人目前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追偿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玉溪**民法院(2015)玉中法执字第216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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