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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侯*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侯*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文品,被告侯*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3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侯*乙,长女侯*丙。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嗜酒成性,且无主见,家里事情都是其父母做主。2013年10月份,我只好外出打工度日,被告在此期间把电话号码换了,导致我无法与他联系。被告还扬言,他既不与我离婚,也不要我回家,现我与被告已分居两年余,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无法继续与被告生活下去,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理;本案诉讼费由我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侯*甲辩称:原告所述大部分与事实不符,其是为了达到离婚目的编造的,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属自由恋爱,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我爱喝酒是事实,但不会因酒误事。原告外出打工是事实,但每年都回家看望孩子,我们也在一起生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我们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侯*甲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3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生育长子侯*乙,长女侯*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于2014年分居。双方分居期间,婚生长子侯*乙与被告侯*甲一起生活,婚生长女侯*丙与原告黄某某一起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婚后未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双方于2014年分居至今。在庭审中,被告侯*甲在最后陈述时亦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两个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双方分居期间,婚生长子侯*乙与被告侯*甲一起生活,婚生长女侯*丙与原告黄某某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不随意改变孩子居住生活环境角度考虑,小孩侯*乙应由被告侯*甲抚养,小孩侯*丙应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各自抚养的小孩抚养费自理,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侯*甲离婚。

二、双方所生小孩侯*乙由被告侯*甲抚养,小孩侯*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各自抚养的小孩抚养费各自自理,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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