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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建**有限公司与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十建司系嵩明县颐园雅居住宅楼工程的施工方。2009年2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签章名称为“云南**筑公司五工程处颐园雅居项目部”的甲方签订了《主体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负责施工的嵩明县颐园雅居住宅楼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包干价为40元每平方米,工程内容为砌砖工程、土方工程、混凝土工程及卫生清扫。合同约定的承包款结算方法为:由原告垫支到三层,三层待砼浇铸完成后,被告按总工程进度的70%支付给原告;原告每月25日向项目部申报当月进度,经被告项目部审核后,按照核定金额的70%支付原告进度款;履行签字手续后结算完成工程量的80%工资,工程完工后经有关单位验收达到优良标准后一次结清全部承包款。2010年7月22日,原告唐**与签章名称为“云南建工集团**雅居项目部资料及签证专用章”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承包的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颐园**项目部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为510850.97元,此结算单有项目部人员李**的签字认可。后来扣除原告借支、已付工程款及各种费用后,又在结算单上添加手写内容,证明颐园**项目部尚欠原告工程尾款60850.97元,手写部分有原告唐**和对方人员张**的签字认可,手写部分内容的时间改写为2013年9月20日。被告认为公司没有工作人员张**,李**虽是公司工作人员,但未在结算单上签过字,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由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0850.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签章名称为“云南**筑公司五工程处颐**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审理中也确认其公司为嵩明县颐园雅居工程项目的承包方,被告也成立了颐园雅居工程项目部,因此,被告应对原告与颐**项目部之间的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颐**项目部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关系,因原告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虽主张代表项目部的签字人员皮太国、张**不是公司人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二人是项目部工作人员并与之签订了合同,且盖有印章,故被告以此要求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分包的工程已实际完工并已交付使用,双方还通过《工程结算单》的形式进行了结算,被告虽认为结算单上所签章为资料专用章,但被告用何种印章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结算效力,且结算单上有被告授权的项目部经理李**的签字确认,被告对李**的签字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笔迹签定,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采信。双方结算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给原告,余下尾款60850.97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再次讨要,工程项目管理员张**在结算单上以手写方式予以确认并签字,并将落款时间改写为2013年9月20日,因手写内容系结算单的补充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60850.97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结算单原件上手写内容的落款时间改写为2013年9月20日,并有张**签字确认,因此,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被告虽否认张**系公司人员,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在当时情形下,原告有理由相信张**系公司项目部的人员,故被告的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云南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工程尾款60850.97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十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未证明签字人皮太国、张**不是公司人员,唐**即有理由相信签字人是十建司人员的认定是错误的。对于唐**提交的《主体工程承包合同》,一审法院已经支持了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即证实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十建司的印章,签字人也不是十建司的职工。2、一审法院关于张**个人签字的效力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唐**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张**是十建司的管理人员,相反已经认定《主体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时,又对张**在《主体班组结算单》上的签字予以确认是相互矛盾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唐**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曾于2010年9月到十建司主张权利,并出示了所谓《颐园雅居主体班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结算单上载明的日期为“2010年7月22日”以及“2010年9月20日”,因为唐**无其他资料支撑,因此十建司对于唐**到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认可,直到开庭之日,唐**将该份结算单日期篡改后作为证据向十建司主张不具有合法性。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代文*辩称:一审充分查明本案中双方的法律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分包给上诉人工程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认定事实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已经查明,双方的结算单有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上诉人认可该项目是发包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这些工程是其他人做的,被上诉人一直在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对于上诉人否认公章效力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盖什么印章并不影响双方结算的效力,并且实际上发生了劳务分包,无论印章是什么,上诉人都应当支付工程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补充认定:本院在二审审理中依职权通知十建司工作人员张**到庭接受了询问,张**陈述:“唐**自2010年9月20日双方结算以后就一直在找十建司索要欠款,因此其才同意将结算单的落款日期改为‘2013年9月20日’”。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张**是否有权代十建司确认欠款?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之规定,本案中,十建司认可唐**在一审中提交的《颐园雅居主体班组结算单》中“云南建工集团**雅居项目部资料及签证专用章”的真实性,也认可李**的身份,从该《颐园雅居主体班组结算单》即可证实唐**完成了颐园雅居工程的施工任务,其应获得工程款510850.97元。在十建司不能提交颐园雅居项目部专用章以及与十建司与唐**签订的施工合同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唐**一审所提交的《主体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主体工程承包合同》系张**以颐园雅居项目部的名义与唐**所签订的合同,故本院认定张**作为十建司工作人员,有权代十建司结算未付工程款项,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十建司主张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在二审审理中依职权通知十建司工作人员张**到庭接受了询问,据张**陈述:“唐**自2010年9月20日双方结算以后就一直在找十建司索要欠款,因此其才同意将结算单的落款日期改为‘2013年9月20日’”。同时结合十建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颐园雅居主体班组结算单》,十建司也认可唐**到过公司,依据该结算单向十建司索要过欠付的工程款,由此可以证实唐**自2010年9月20日以后向十建司主张过权利,其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故本院认定唐**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十建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判结果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上诉人云**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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