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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解道谷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2015年11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无法正常生活在一起,被告经常酗酒,对家庭毫无责任心,被告无正当职业,又不想靠自己的双手去劳动,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原告为让被告去创业以减轻家庭负担,还以办信用卡的方式向银行借款4.4万元,向同事及亲戚借了2万元,但被告不理解原告的良苦用心,把借款挥霍一空,原告对婚姻彻底失望,经与被告多次沟通仍无效果。双方感情无法弥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解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状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我有时是会喝酒,但我对家庭是有责任心的,我不是不去劳动,而是我也在找工作上班,我认为我们是可以继续生活下去的。

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两张,证明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

3、照片一张,证明被告酗酒吐到床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解某某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提交的三组证据中,除第三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是同学,双方于2013年3月底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2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被告经常喝酒并在酒后与原告发生吵打,加之双方因家庭经济收支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

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存款及债权,为被告做生意周转,原告刷信用卡4.4万元及向亲戚借款2万元交给被告。现双方欠外债64000元未还。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保证改正自身不足,愿意与原告好好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感情关系,夫妻感情是婚姻存在和延续的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曾因经济收支以及被告经常喝酒等问题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而发生吵打,对夫妻感情确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夫妻间的矛盾尚未达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只要原、被告今后生活中能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加强夫妻间感情的沟通和交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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