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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蕊蕊与袁**、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蕊蕊诉被告袁**、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被告袁**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裁定后,被告袁**上诉于昆明**民法院,经昆明**民法院审理维持了本院关于管辖异议所做的裁定,因被告叶*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5月18日公告期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蕊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袁**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出借本金90万元给被告袁**,期间被告袁**支付了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袁**拒不归还借款本金计利息,被告袁**借款期间与被告叶**夫妻关系,被告叶*应与被告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利息为人民币126000元,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共计10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袁**系黄**名下的员工,原告借款时,明知该款实际借款人为黄**,该借款被告并未实际使用及占有。被告袁**不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本案适格的被告应是黄**。对于原告诉请利息双方也是没有约定的,所以不应该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和户口本;用于证明身份和婚姻情况。

2、婚姻登记情况;用于证明身份和婚姻情况。

3、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借款的金额和时间。

4、交易明细。用于证明钱转给袁小力。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无法看清是打到谁的帐上,故不予认可。

被告袁**、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了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原告转款给被告的柜台转账明细。

原被告明确不再质证,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与法院调取的证据相一致,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0日,被告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每月2%,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另查明:被告袁**与被告叶*于2013年5月22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并有借款合同交原告所持,原告与被告袁**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贷关系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利息,因该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实际借款人系黄**,本案的适格被告为黄**,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原告的借款实际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袁**,原告履行交付的对象系被告袁**,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袁**、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包蕊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

二、由被告袁**、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包**借款人民币900000元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利息人民币1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34元及公告费由被告袁**、叶*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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