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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云南科**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格里拉**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装饰公司)诉被告香格里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达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科*装饰公司诉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6日签订了《香格里拉金沙国际公寓室内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双方所签的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香格里拉金沙国际公寓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550万元人民币,同时该合同约定了质量保修责任,合同约定该室内外装修工程质量保质保修期为2年(含卫生间防水项目),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既15500000.00元×3%=465000.00元),该质量保修金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15日内被告全部(无息)返还。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按质按期完工,并于2012年8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对验收给出的结论为合格,随后,被告对该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投入使用。第三,被告在投入使用期间从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在质量保修期间也从未接到被告要求维修的通知等书面材料,所以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在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迪民初字第04号判决书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对此作了明确的认定。现两年的质量保修期限已过,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质量保修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465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答辩如下:第一,原告与被告因2011年8月6日签订的2011-08-06号《香格里拉金沙国际公寓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按照“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工程质保期内对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如约进行处理,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形下,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系行驶先履行抗辩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科*装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内容为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合同编号为2011-08-0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原告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明确约定工程保修期限、保修金额以及保修金的返还时间等。

3、金沙国际装修安装工程结算单,原告欲证明该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最终结算总价款为15500000.00元。

4、(2014)迪*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欲证明两份判决书均对香格里拉金沙国际公寓室内装饰装修建设工程于2012年8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进行了明确认定。

被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内容为被告的身份信息。

工程质量问题一揽表,工程质量问题照片一组,被告欲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函件、授权委托书,函件的内容为“致云南科**有限公司函:就贵公司办理香格里拉金沙国际公寓室内装修工程施工项目结算事宜,我公司作复如下:1、切**公司以合法途径、形式办理结算事宜,勿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2、我公司将委托代理人与贵公司就验收、结算事宜与贵公司洽商”,被告欲证明其曾要求原告解决所涉及的工程质量问题。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工程质量问题一揽表及工程质量问题照片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提议,工程质量问题一览表为单方制作,如有质量问题原告方应该致函给被告,照片无法看出出自哪里,什么时间制作;对第3组证据函件、授权委托书提出异议,从函件的内容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工程质量问题有关,委托书与本案返还质保金无任何关联性。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工程质量问题一揽表为单方制作,无双方的确认,工程质量问题照片的出处及时间不明,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函件、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与本案的质保金返还问题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6日,原告科*装饰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08-06《香格里拉金沙国际公寓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包含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香格里拉金沙国际公寓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经双方确认为15500000.00元,该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含卫生间防水项目),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即15500000.00×3%=465000.00元。《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承包人在完全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前提下,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保修期满二年后15日内全部(无息)返还保修金。”2012年8月15日,原告科*装饰公司对香格里拉金沙国际公寓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由被告**公司投入使用。2014年1月16日,因被告**公司拖欠工程款,原告科*装饰公司将其诉至法院,经(2014)迪*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实成立,由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庭审过程中,原告科*装饰公司自愿放弃100000.00元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由被告**公司自行处理,但被告**公司坚持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愿意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金**公司是否应当将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给原告科*装饰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科*装饰公司与被告**公司自愿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其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约定原告在完全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后,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15日内全部返还保修金,原告所做的工程已于2012年8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并由被告投入使用,至2014年8月15日已届满两年,被告如认为工程有任何质量问题,应当在此期间提出,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质量保修责任。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公司在此期间并没有向原告科*装饰公司提出过任何工程质量异议,可以视为被告**公司默认该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公司应当于2014年9月1日将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给原告科*装饰公司。综上,原告科*装饰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465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香格里拉**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云南科**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465000.00元(大写:肆拾陆万伍仟元整),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征收8275.00元,由被告香格里拉**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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