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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昆明**民法院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呈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1月6日晚,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XXXXX号小型轿车沿彩云X路由南向北行驶。21时许,当车行驶至彩云X路与XX路交叉口以北300米处时,其所驾车撞到路边路灯杆后失控冲入绿化带,造成车辆、路灯杆及绿化树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1.65mg/100ml(乙醇/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黄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31.65mg/100ml(乙醇/血),依法应从重处罚;黄某某赔偿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对上诉人宣告适用缓刑。理由如下:首先,一审量刑较重,本案上诉人黄某某未造成他人受伤,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较少,且上诉人进行了及时赔偿,因此交通事故不应作为对上诉人从重处罚的依据。其次,仅以酒精含量作为从重处罚的标准,忽视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会造成整体量刑偏重;另上诉人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具有认罪、悔罪表现。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冲入绿化带造成路灯杆及绿化树受损,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并没有离开现场,而是配合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二、上诉人黄某某属于单方肇事,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对道路设施已赔偿,并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基于以上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对黄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道路照明设施损毁赔偿相关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及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抽取血样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案件事实。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刑法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其中,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也属于自首。本案黄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醉酒肇事后,就下车在附近休息,后被交警带到医院抽血,其肇事后既未主动报案,也没有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的行为,其不具有自首情节,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黄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处罚,本案中上诉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31.65mg/100ml(乙醇/血),依法应从重处罚;黄某某赔偿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且一审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考虑并酌情从轻处罚,一审量刑适当,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条件,才可以宣告缓刑。本案黄某某醉酒驾车,酒精含量较高,其对公共安全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和侵害性,其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依法不适用缓刑,其要求对其宣告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上诉人黄某某犯罪事实及情节,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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