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杨**与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被告申请鉴定,本院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5年8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鲜昌伦、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夏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贵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于1995年1月15日签订了《荒山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支付1200元给被告,被告将其享有所有权的2亩荒山转包给原告,该荒山所涉及的任何赔偿均由原告享有,与被告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将荒山开发成花椒园,因修建溪洛渡电站被征收。经实际丈量该转让的土地为花椒园4.05亩,获得各项补偿款311647.50元;旱地0.46亩,获得各项补偿款9220.24元。被告领取上述款项后,除支付原告60000元外,下余260867.74元尚未支付。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但均被拒绝。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项260867.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被告间无土地流转、转包等关系。双方是合作开发土地的合伙关系。双方没有签订相应的土地买卖协议,只有1份《荒山共同经营合同》。原告提供的1999年1月15日的《荒山经营权转让合同书》,被告未签过,即使签订过也是无效的。被告也没有签订过2009年的《协议书》。被告已支付相应的开发费用,不应再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原告杨**与被告陈**是否签订过《荒山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协议书》、《荒山共同经营合同》;

2、原、被告争议的土地面积是多少;

3、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被征收后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应如何分配。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杨**的身份信息。

2、《荒山经营权转让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15日签订《荒山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陈**将自己承包的荒地一次性转让给乙方杨**作经济林木的开发经营。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荒地面积为2亩,地处黄草坡,东至陈**地界,南至陈**地界,西至陈*乙小沟地界,北至陈**地界。转让单价为每亩600元,合计1200元。转让后,如果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此地时,所补偿的一切费用归乙方所有(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赔偿和土地的开发赔偿费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与乙方分享。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一次性付清转让费1200元。甲方将荒地的一切所有权交乙方开发、管理经营、使用。双方相关手续交接清楚后,全权由乙方经营。土地产权属乙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若甲方违约,甲方除赔偿乙方所投入的一切费用外,还应支付乙方所投入资金十倍的违约金。合同从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有效。

3、《云南省移民开发局文件》1份(云移金(2011)21号)。证明溪洛渡水电站云南库区实物指标补偿补助临时控制单价。

4、《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杨**转让甲方陈云文黄草坡荒山2亩,另甲方送乙方陡坡荒山一块。在开垦途中,甲方要求乙方退出转让的2亩外的多余地。因乙方已经开垦完并种植成花椒林,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共识,除转让的2亩之外,另送的陡坡地,甲方占四成,乙方占六成。双方协商一致永不反悔。

5、《云南**定中心文件检验、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云鼎鉴文痕字(2015)第558号)1份。鉴定意见为:(1)日期为”一九九九年1月15日”的《荒山经营权转让合同书》”陈**”的字迹为陈**书写。(2)日期为”2009年2月21日”的《协议书》除证人签名及指印外,其余均为彩色打印形成;甲方签字处”陈**”字迹笔迹特征与样本(YB1、YB2)字迹相符合。(3)日期为”一九九九年1月15日”的《荒山经营权转让合同书》”陈**”字迹上的红色油墨指印纹线不清晰,特征量达不到检验条件,无法出具鉴定意见。(4)日期为”2009年2月21日”的《协议书》甲方处”陈**”字迹上的红色油墨指印为彩色打印形成,纹线不清晰,特征量达不到检验条件,无法出具鉴定意见。证明《荒山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协议书》上”陈**”的签名为被告陈**亲自书写。

6、杨**笔迹鉴定费1张。证明为鉴定《荒山共同经营合同》上”杨**”的笔迹,原告杨**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经质证,被告陈**对第1、3、6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4项证据即《荒山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没有签订过,即使签订了也是无效的。认为第5项证据即《云南**定中心文件检验、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对《协议书》中甲方签字处”陈**”字迹笔迹特征与样本(YB1、YB2)字迹相符合的表述并没有明确说明”陈**”的笔迹是陈**本人所签,对其余内容无异议。

被告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荒山共同经营合同》1份。证明原告杨**与被告陈**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了《荒山共同经营合同》。合同载明:甲方陈**有一块承包荒山位于黄草坡601米以下,面积为X亩,因甲方没有能力开发,乙方杨**愿意与甲方共同经营。经营办法:由甲方提供荒山(土地),乙方负责开发(在地里种植花椒)。在开发期间,甲方不承担任何劳动力和秧苗,由乙方自行安排开发。若土地被国家或个人征收,土地秧苗由甲方负责处理。处理时按处理费用总价的40%支付给乙方,甲方所得总价的60%。

2、原告的《起诉状》副本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开发经营的荒山面积只有2亩,不存在转让4.521亩荒山的事实。

3、《云南**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云鼎鉴文字(2015)第557号)1份。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09.4.30日”的《荒山共同经营合同》上”杨**”的签名字迹与样本YB1、YB2上”杨**”的签名字迹为同一人书写。证明《荒山共同经营合同》上”杨**”的签名为原告杨**亲自书写。

4、陈**笔迹、指纹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为鉴定《荒山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协议书》上”陈**”的签名和指纹,被告陈**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

经质证,原告杨**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过《荒山共同经营合同》,且该合同上约定的面积不明确,注明的时间是在实物指标调查结束后。双方不存在合作开发土地的事实。对第2项证据《起诉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3项证据”杨**”的签名没有意见,但认为鉴定意见所指向的《荒山共同经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对第4项证据没有意见。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黄华镇金寨村池塘坪组土地分解确权表》复印件1份。证明陈**户溪洛渡电站实物调查的土地登记情况。其中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图斑30号为花椒园1.86亩,图斑31号为花椒园2.19亩,图斑33号为旱地0.46亩。

2、《移民补偿补助兑现明细册》复印件1本。证明陈云文户的补偿补助兑现明细册中包含了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补偿的款项。

3、《金寨村池塘坪社土地分配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因溪洛渡电站建设征用了池塘坪社的土地,经池塘坪社全体社员参加会议讨论决定分配方案,确定池塘坪社的土地按实物调查确定的图斑号面积分配到各户。

4、调查杨*甲笔录1份。杨*甲证明,其是原告杨**的亲兄弟,被告陈**的亲侄女婿。原、被告双方第一次签订合同时,他没有在场,但参加了量地。因为平的地只有1.8亩,就用陡的地补,陡的地没有量,只是叫杨**开挖。杨**就将陡的地挖出来。先不知道每亩要补偿多少。后来因为增值管钱了,陈**叫杨**将陡的土地退还。双方在2009年就形成了《协议书》。约定超出2亩的部分,按补偿的款项进行四、六分成。即杨**占60%,陈**占40%。不知道杨**和陈**是否签订过《荒山共同经营合同》。

经质证,原告原杨**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对《土地分解确权表》无异议,但认为《土地分解确权表》上并没有将原告诉称的3块土地登记为争议地。认为《移民补偿补助兑现明细册》、《土地分配会议记录》与本案无关联。认为杨**是杨**的亲兄弟,杨**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2月21日签订过《协议书》的证明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提交的第1、3、6项证据,被告陈**无异议,予以采信。对第2、4、5项证据即《荒山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协议书》、《云南**定中心文件检验、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本院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认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即使签订过也是无效的。原告申请鉴定后,经原、被告同意,鉴定机构由昭通**民法院选定。虽然对指纹的鉴定意见是无法出具鉴定意见,但对《荒山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上笔迹的意见是”陈**”的字迹为陈**书写。对《协议书》上笔迹的意见是甲方签字处”陈**”字迹笔迹特征与样本(YB1、YB2)字迹符合。YB1是陈**于2010年4月8日在《黄华镇金寨村池塘坪组土地分解确权表》上所签。YB2是陈**的侄子陈**在法庭亲眼目睹陈**书写。因此,对原告杨**提交的《荒山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协议书》的真实性和《云南**定中心文件检验、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被告陈**提交的第1、3项证据即《荒山共同经营合同》、《云南**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虽然原告杨**不认可《荒山共同经营合同》,但《云南**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荒山共同经营合同》上”杨**”的签名字迹与样本YB1、YB2上”杨**”的签名字迹为同一人书写。该鉴定中心是陈**与杨**共同委托昭通**民法院选定。对被告陈**提交的《荒山共同经营合同》属陈**与杨**所签订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对《云南**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也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陈**提交的第2项证据《起诉状》副本,原告杨**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起诉状》副本是原告为本案提起诉讼所交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鉴定费发票,原告杨**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黄华镇金寨村池塘坪组土地分解确权表》、《移民补偿补助兑现明细册》、《金寨村池塘坪社土地分配会议记录》,原告杨**无异议。虽然被告陈**认为《黄华镇金寨村池塘坪组土地分解确权表》没有将原告起诉的3块土地列为争议地,同时认为《移民补偿补助兑现明细册》、《金寨村池塘坪社土地分配会议记录》与本案无关。但该3项证据由相关部门和金寨村池塘坪社全体社员依法形成,与本案相关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证人杨**的证言,原告杨**无异议。虽被告陈**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这一事实予以否认,但杨**的证明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荒山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协议书》上的内容相吻合,与本案相关联,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9年1月15日,原告杨**与被告陈**签订《荒山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陈**将自己的承包荒地一次性转让给乙方杨**作经济林木的开发经营。转让的荒地面积为2亩,地处黄草坡,东至陈**地界,南至陈**地界,西至陈*乙小沟地界,北至陈**地界。转让单价为每亩600元,合计1200元。转让后,如果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此地时,国家所补偿的一切费用归乙方所有(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赔偿和土地的开发赔偿费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与乙方分享。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一次性付清转让费1200元。甲方将荒地的一切所有权交乙方开发、管理经营、使用。双方相关手续交接清楚后,全权由乙方经营。土地产权属乙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若甲方违约,除赔偿乙方所投入的一切费用外,还应支付乙方所投入资金十倍的违约金。本合同从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杨**除了开垦《荒山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中所约定的2亩荒山之外,经被告陈**同意,原告杨**还开垦了另外的2.51亩荒山。由于溪洛渡电站建设,需征收该土地,荒山开垦成花椒园后,土地补偿费用大幅度增加,致使双方发生争议。2009年2月21日,原告杨**与被告陈**经过协商后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杨**转让甲方陈**黄草坡荒山2亩,另甲方送乙方陡坡荒山一块。在开垦途中,甲方要求乙方退出转让的2亩外的土地。因乙方已经开垦完并种植成花椒林,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共识,除转让的2亩之外,另送的陡坡地,甲方占四成,乙方占六成。双方协商一致永不反悔。2009年4月30日,原告杨**与被告陈**再次签订《荒山共同经营合同》。合同载明:甲方有一块承包荒山位于黄草坡601米以下,面积为X亩,因甲方没有能力开发,乙方愿意与甲方共同经营。经营办法:由甲方提供荒山(土地),乙方负责开发(在地里种植花椒)。在开发期间,甲方不承担任何劳动力和秧苗,由乙方自行安排开发。若土地被国家或个人征收,土地秧苗由甲方负责处理。处理时按处理费用总价的40%支付给乙方,甲方得总价的60%。

2009年,经实物调查,双方争议的土地为花椒园4.05亩、旱地0.46亩。其中30号图斑面积为花椒园1.86亩,获补偿款143127元,31号图斑面积为花椒园2.19亩,获补偿款168520.5元,33号图斑为旱地0.46亩,获补偿款9220.24元。合计320867.74元。被告陈**领取上述款项后,已支付原告60000元。

另查明,溪洛渡电站库区对每亩花椒园的补偿为76950元,其中安置补助费25650元,土地补偿费41040元,青苗补偿费10260元。每亩旱地的补偿标准为20044元,其中安置补助费7516元,土地补偿费12528元。每亩荒地的补偿费为10022元,其中安置补助费4009元,土地补偿费6013元。永善县黄华镇金寨村池塘坪社的土地被征收后,2010年4月8日,该社召开村民会议,集体讨论通过了将溪洛渡电站淹没的土地按实物调查面积分配到户的分配方案。第一次庭审后,原、被告分别对对方提交的合同、协议均予以否认。双方申请鉴定后,原告杨**交纳笔迹鉴定费1500元。被告陈**交纳笔迹、指纹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陈**1999年签订的《荒山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从合同内容理解,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将约定的荒山一次性、永久性的转让给原告。但双方的转让行为未经发包方金寨村池塘坪社同意。原告杨**转让土地后,没有与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确立新的承包关系。虽然杨**耕种了多年,金寨村池塘坪社也未提出异议,但承包主体未发生变化。故双方的土地流转关系实质为转包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在《荒山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此地时,国家所补偿的一切费用归杨**所有。该约定对只有金寨村池塘坪社才有处分权的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一并作了处理。该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的规定。

对于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因签订时金寨村池塘坪社还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分配方案,款项的用途是用于安置农户、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还是用于解决群众的生产、生活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并且该《协议书》中对除转让的2亩之外的土地的补偿款项按四、六分成的约定所指向的款项不明确,即指的是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还是青苗补偿费不明确。从协议中的表述不能准确判定当事人双方想要表达的真实意思。

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荒山共同经营合同》,首先,该合同上的面积不明确。其次,将荒山开垦并种植成花椒园,需要几年时间。2009年,溪洛渡电站实物调查工作组已经对黄华镇金寨村淹没到的土地、房屋等进行实物调查。因此,在该份合同中签订”共同经营”的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即1999年签订《荒山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后杨**对荒山进行了开垦以及第二份合同即《协议书》中约定对多开垦的土地进行分成的实际相矛盾。再次,该合同对”秧苗”的如何处理和处理价款的归属作了约定,但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被征收后并无”秧苗”的赔偿或补偿款。因此,如将该《荒山共同经营合同》作为分配补偿款的依据,具有不可操作性。

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各项补偿款的分配,既不能以《荒山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分配内容为依据,也不能以《协议书》和《荒山共同经营合同》的分配内容进行分割。此外,本案争议的土地原本属于荒山,既不是陈**户,也不是杨**户赖以生存的提供粮食等基本生活资料来源的耕地。将大量的荒山及时开垦成花椒园被征收补偿后又被淹没水底,是修建溪洛渡电站需要征收土地而引发的特有现象。此种开发行为开发出的花椒园的补偿款虽然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但与耕地被征收后对农民的补偿有着本质的区别。本案本着溪洛渡电站库区对大量存在的该类纠纷的处理实际,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投入和贡献的大小对各项款项进行划分较为适当。原告杨**在签订《荒山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后,将荒山开垦成花椒园。现该争议土地产生的各项补偿费已按照该社的土地分配方案,由黄华镇人民政府全部发放到被告陈**账户。花椒园的青苗补偿费每亩10260元应归实际投入人杨**享有。由于原告杨**不是金寨村池塘坪社成员,花椒园被征收产生的安置补助费每亩25650元应归原土地承包人陈**户享有。陈**转包给杨**的土地原属于荒山,对于荒山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本应由土地原承包人被告陈**户享有。但荒山被开垦为花椒园后,安置补助费已由每亩4009元上涨到25650元,土地补偿费已由每亩6013元上涨到41040元。故被告陈**户每亩应享有的金额为每亩花椒园的安置补助费25650元+每亩荒山的土地补偿费6013元=31663元。原告杨**每亩应享有的金额为每亩花椒园的青苗补偿费10260元+每亩花椒园的土地补偿费41040元-每亩荒山的土地补偿费6013元=45287元。原告杨**应享有的补偿费金额为4.05亩45287元/亩=183412.35元。被告陈**享有的补偿费为4.05亩31663元/亩=128235.15元。

同理,荒山开垦为旱地后,旱地的安置补助费由荒山的每亩4009元上涨到了旱地的7516元,土地补偿费由荒山的每亩6013元上涨到了旱地的每亩12528元。故被告陈**每亩旱地应享有的金额为每亩旱地的安置补助费7516元+每亩荒山的土地补偿费6013元=13529元。原告杨**每亩旱地应享有的金额为每亩旱地的土地补偿费12528元-每亩荒山的土地补偿费6013元=6515元。0.46亩旱地中,原告杨**享有的金额为0.46亩6515元/亩=2996.90元。被告陈**享有的金额为0.46亩13529元/亩=6223.34元。

对于双方申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5500元,因3份合同上的签名笔迹均为原告杨**与被告陈**各自所书写,鉴定机构认为《荒山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和《协议书》上”陈**”字迹上的红色油墨指印纹线不清晰,特征量达不到检验条件,无法出具鉴定意见。故本案的鉴定费由原告杨**和被告陈**各承担2750元。杨**已支付鉴定费1500元。陈**已支付鉴定费4000元。杨**应给付陈**鉴定费125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杨**享有的金额为183412.35元+2996.90元=186409.25元。被告陈**享有的金额为128235.15元+6223.34=134458.49元。减除已付的60000元,被告陈**还应支付原告杨**126409.25元。杨**应给付陈**鉴定费1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给付原告杨**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26409.25元;二、由原告杨**给付被告陈**鉴定费1250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5213元,由原告杨**承担2687元;被告陈**承担2526元。

如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陈**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杨**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