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等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邓**、李**、桂**、何**、陈**、李**、杨**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临中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桂**、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8月间,被告人周**、邓**、李**共谋贩卖毒品事宜,分别出资,由被告人周**到缅甸寻购毒品,采用运输货物夹带毒品的方式运至湖南。被告人邓**邀约自称“王**”(在逃)的男子参与出资购买毒品,“王**”又邀约被告人桂**、何中华合伙出资购买毒品,由桂**将购毒款交邓**。被告人周**邀约陈**一起到达临沧,让陈**留在临沧购买一辆轿车用于日后押运毒品,其则前往缅甸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同年9月初,李**安排杨*、李**前往云南协助周**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并由李**携带131万元人民币购毒款,二人到达临沧与陈**汇合,陈**将二人带至孟定镇,与周**汇合,周**安排杨*在孟定购买用于伪装运输毒品盛放菠萝的筐子并运输到南伞,其与陈**、李**先到达镇康县南伞。同月7日,杨*与周**事先联系好的孟**通货运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同日,周**出境至缅甸购买毒品并安排李**、陈**在南伞新开发区接取毒品,当晚又安排李**、陈**将毒品装放在盛放菠萝的筐内后交给其,周**与杨*又将毒品放置在运输菠萝的大货车内。同月8日21时47分,当装有毒品的东风牌货车(渝BQ6168)途经军赛检查站时,被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当场从该车货箱内放置的三个塑料筐内查获用黄色蜡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0块,净重27950克。22时30分,被告人周**乘坐租车(云ST1591)欲前往临沧途经军赛检查站时被抓获;次日0时10分,被告人陈**驾驶蓝色江淮牌轿车(云SD5061)途经军赛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在被告人周**、陈**的协助下,民警于同月9日6时52分,在临翔**商务酒店8411房间将被告人李**抓获;同日7时46分,在南伞镇德盛街28号出租房A05号房间将被告人杨*抓获;在被告人周**、李**协助下,民警于9月13日16时50分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华盐酒店附近将被告人邓**、桂**、何中华抓获;23时30分,在华盐酒店附近将被告人李**抓获。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邓**、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桂**、何中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950克、江淮牌轿车(云SD5061)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是主犯不当,有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并提出李**有悔罪表现,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原审被告人何中华、桂**以没有出毒资,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从轻减轻处罚提出上诉;桂**还提出有检举案中“王**”藏匿地点的立功行为。何中华的辩护人提出,何中华的地位作用小于其他被告人,量刑畸重,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桂**的辩护人提出,桂**参与犯罪程度较轻,由于“王**”未归案,致部分事实不清,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判处。被告人周**的辩护人以周**的作用小于邓**,原判认定走私毒品罪不当,周**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的辩护人提出,邓**认罪态度好,毒品含量低,且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小,建议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8月间,原审被告人周**、邓**及上诉人李**共谋贩卖毒品事宜,并分别出资,由被告人周**到缅甸寻购毒品,运输到湖南贩卖。尔后,邓**邀约自称“王**”(在逃)的男子参与出资购买毒品,“王**”又邀约被告人桂**、何**合伙出资购买毒品。上诉人桂**将筹集的购毒款交邓**。被告人周**邀约陈**一起到达云南临沧后,让陈**在临沧购买一辆轿车用于押运毒品,其前往缅甸联系购买毒品。同年9月初,上诉人李**安排杨*、李**前往云南协助周**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并由李**携带筹集的131万元人民币购毒款到达临沧与陈**汇合,陈**将二人带至孟定镇与周**汇合,周**安排杨*在孟定购买用于伪装运输毒品盛放菠萝的筐子并运输到南伞,周**与陈**、李**先到达镇康县南伞。同月7日周**出境至缅甸购买毒品并安排李**、陈**在南伞新开发区接取毒品。当晚又安排李**、陈**将毒品装放在盛放菠萝的筐内后放置在运输菠萝的大货车内。同月8日21时47分,当装有毒品的东风牌货车(渝BQ6168)途经军赛检查站时,被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当场从该车货箱内放置的三个塑料筐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7950克。之后,公安人员将先后到达军赛检查站的被告人周**、陈**抓获。在被告人周**、陈**的协助下,民警于同月9日在临翔区和南伞镇分别将被告人李**、杨*抓获。在被告人周**、李**协助下,民警于9月13日在湖南省分别将被告人邓**、桂**、何**、李**抓获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8日21时47分,军赛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在对一辆从镇康南伞至贵阳运输菠萝的红色东风牌货车进行检查,从该货车内查获用黄色蜡纸包装的块状毒品可疑物三筐,共50块。经该车驾驶员指认抓获被告人周**,后又将押货的陈**抓获。在被告人周**、陈**的协助下,民警于同月9日在临翔区和南伞镇分别将被告人李**、杨*抓获。在被告人周**、李**协助下,民警于9月13日在湖南省分别将被告人邓**、桂**、何**、李**抓获。

2.检材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7950克。

3.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经八名被告人辨认、指认,系本案查获的毒品。

4.尿液检测报告,证实经对八名被告人尿液检测,被告人杨*毒品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反应,其余被告人均呈阴性。

5.手机通话活动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所持的手机与邓**、李**、陈**、李**、杨*的手机有过通话联系。

6.书证(1)车票,证实从被告人杨*、李**身上提取车票的乘车日期及发车时间。(2)货物运输合同,证实杨*与车主签订货物运输合同。(3)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分别从陈**、周**持有的银行卡取出21100元、29900元。

7.住宿登记记录,证实周**2013年8月3日入住景**日酒店、8月10日入住耿马县孟定白马大酒店、8月11日入住临沧温馨酒店、8月27日入住云南鼎**10房间、9月1日入住南伞顺发宾馆;陈**于2013年8月30日入住临沧北回宾馆、8月2日入住临沧天顺酒店;杨*、李**于2013年9月2日入住临**庄园酒店。

8.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周**供述:2013年7月底邓**打电话给我,让我和李**到云南景洪帮他联系一批“东西”。当时没有说是什么东西,但是我知道是毒品。邓**说他安排李**和我一起过去,李**会具体联系毒品,联系到毒品后,让我和李**将毒品带回湖南。我以做生意为名向别人借了十万块钱。我到缅甸老街和“大骡子”见面后,问他能不能帮忙。他说先帮我联系一下。两、三天后,“大骡子”带了一个叫“麻子”的人给我见面。经过商谈,“麻子”同意给我们提供毒品,每颗“麻古”7元钱。我就给邓**打电话,告诉他毒品已经找到了,但是我的钱还没有准备好,让邓**等我一段时间,邓**表示同意。我回到杭州找到另外一个朋友(周雄徕),让他将他的奥迪Q5汽车借给我抵押。在李**的帮助下我们将车抵押了35万元现金,扣除手续费,得了33.6万元的现金,加上自己的几千块钱,一共凑了34万块钱。然后打电话给邓**,告诉他我的钱已经凑好了,准备到缅甸老街买毒品,我问他的钱什么时候到。邓**让我和陈**先到缅甸老街联系毒品的相关事宜,到时他会叫李**安排人将钱送来。在广州我和李**商量毒品交易前要先看毒品、“验货”,交易毒品时,毒品送到中国境内才能付款;拿到毒品后找货物进行伪装运输,还商量了运输毒品的路线等。我和李**商量好后,把情况告诉邓**,征求他的意见,邓**说按我们商量的办。我和陈**坐飞机从广州到昆明又转机到临沧,我拿了10万元给陈**,让他留在临沧买车,并等李**安排人送钱来。我一个人先去缅甸老街联系毒品,与“麻子”商谈毒品的数量和的价格。最终商定我们以150万向“麻子”以每颗7元钱的价格购买21万颗“麻古”,另外“麻子”要求入股9万颗,让我们一起带回湖南买了后按比例分钱给他。陈**在临沧接到李**、杨*后到了孟*与我汇合,我安排杨*在孟*找运毒品和菠萝的大货车及装菠萝的筐子,我和陈**、李**到南伞。9月5日,杨*打电话告诉我说车和装菠萝的筐子都找好了,我让他将装菠萝的筐子全部运到了南伞。当天下午,我从“麻子”那里拿给了六、七颗毒品样品带回南伞让杨*吸,检验毒品的质量。9月6日下午五点左右,我在缅甸老街给李**电话,叫他和陈**把钱送到南伞车站,我和“大骡子”到南伞车将钱拿到了缅甸老街,“麻子”看到钱后,就安排人将毒品放在装钱的车上,把毒品送到了南伞,随后我打电话给李**,让他去接毒品,李**接到毒品后就给我打电话,我将钱拿给了“麻子”。拿到毒品后,我马上返回中国,拿了三个水果筐到阳光酒店,让李**将毒品分装在三个水果筐里等我电话,然后我和杨*一起将已收购到的部分菠萝装车。当晚上十点左右,我电话通知李**把毒品送到我们装车的位置,我和杨*将毒品混装在已装车的菠萝中。9月8日晚上大货车走后,我坐出租车先走,让陈**开车跟在后面,让杨*退一张票,他自己第二天走,当晚我们过检查站的时候还是被抓了。经过办案人员的开导,交代了犯罪事实,并配合先后抓获了杨*、邓**、李**、何中华和“老桂”。邓**和李**的钱是李**送来云南给我的,邓**的八十六万,李**的四十五万,总共是一百三十一万,李**路上花了一万,交到我手里的是一百三十万,这都是我和邓**、李**在电话里面说清楚的。我一直以为那些钱是他们两个人的,一直到去湖南抓获邓**、李**、何中华、“老桂”四个人后,在押解我们回来的时候我和何中华坐在一辆车上,何中华就趁押解人员不注意时和我说这批货他占十二万,老桂占十二万,还有另外一个什么人也占十二万,但他没有说那个人的名字,还说是他的那十二万他自己没有出钱,他没有钱,他是叫别人帮他垫的钱,钱全部拿给邓**了。

(2)被告人邓**供述:2013年8月,李**打电话给我,问我能不能找到“货源”,说的就是毒品的意思,我说我找不到,他又问周**能不能找到,我让他跟周**联系。一直到他们两个到了云南的景洪,他们两个在景洪打电话给我。过了几天周**打电话说他在缅甸老街那边找到毒品了,邀我入伙一起做,我就同意了。再之后我们就各自开始凑钱,期间他还从浙江开了一辆奥迪Q5来湖南找我,让我帮忙联系抵押,结果没有抵押出去,他就把车开去广东找李**帮他当车,在广东他把车子当掉之后就去了缅甸。我和周**、李**决定做毒品这件事后,我担心毒品拿回来卖不出去,就和王**、何**、“老桂”说现在有一批毒品要运到湖南这边来,问他们能不能帮忙给我找销路,当时王**、何**、“老桂”三个人都在场,他们就说是他们也要出钱入伙一起做,我说这个我做不了主,之后我就打电话给周**,给他说了这个事,周**说行,我也就答应王**、何**、“老桂”三个了,之后他们三个人就凑了三十六万元拿给我了。9月13日,周**打电话给我,说他要回来了,毒品也快了,叫我当天下午到永州**盐宾馆接他。后来何**和“老桂”我们三人在华盐宾馆门口被抓了。

(3)被告人李**供述:2013年8月20几号,邓安*和我说他准备去做毒品生意,问我是否参加,我说没钱,他说钱的事情你不需要担心,正好现在有门路可以搞到毒品,可以借钱给我。直到周**在湖南这边当车没当出去,跑来广东东莞找我,叫我帮他联系把车当出去,在我的联系下,周**把他的一辆奥迪Q5以三十五万元的价格当给了当铺。在这期间,他和我就运毒品回来这个事商量过一下,还说是要做这个事情,我得找两个人去云南给他帮忙。后面我就联系了李**和杨*,也明确告诉他们是去云南搞毒品,要他们帮忙,并许诺给他俩每人六万元人民币的报酬。9月1日,邓安*叫我回来湖南。说周**已经去云南了,得把买毒品的钱送下去给他,给了我95万元人民币,这里面有他借给我的九万,他的86万。在这之前的几天,驼子突然联系到我,问我是不是最近做毒品生意,因为我和驼子之间关系不错,就告诉他可以投一点,驼子说他投36万元。等到邓安*拿给我95万,驼子拿36万,总共是131万,我用旅行包装着全部拿给李**,叫李**和杨*去云南找周**。我安排杨*从广东东莞出发,李**从湖南祁东出发,杨*先到在昆明等李**,然后一起在昆明汇合,再从昆明去临沧找周**。那时周**还跟我提到过一个叫孟*的地方,在电话里面提到过买了一辆车做事,但详细的没有说。9月12日我和周**联系,他说明天就到湖南了,我告诉他到时候我回来。13日,我就从广东东莞过来,先是到衡阳,因为邓安*在衡阳,我以为毒品会运到衡阳,结果到了之后联系周**,告诉我是在永州,赶到永州之后我再联系邓安*,他没接电话,是周**接的电话,再后来我就被抓了。

(4)被告人桂**供述:2013年8月的一天我去邹**(王**)家里玩,碰到邓**也在邹**家里,当时他们两个当着我的面就谈这个生意,邓**说他有门路从外地搞些“货”(毒品)回来卖,可以赚钱,具体他们谈的细节什么的我都没有听清楚,之后邹**避开邓**问我要不要参加,我说我没本钱,他说他有钱,叫我帮他跑跑腿,事成之后给我分红。9月1日,我和何中华在邹**家里玩,邹**给我和何中华说,做生意买“货”的事情,我和何中华没钱,他可以借给我们,每人12万,我和何中华的12万元钱是邹**垫付,由我把36万钱交给邓**。昨天下午三点钟左右,我去王**家玩,见到了邓**和王**,十来分钟,何中华也来了。邓**说他有个朋友快到永州了,毒品在后面,估计晚上就到了,他让何中华去接他朋友,何中华又叫了我,邓**让我们到永州华盐宾馆去先去看看周围有没有警察,看到他朋友后就打电话给他,等他把他朋友接上车以后,我们就回去等电话,等毒品晚上到永州后,他会打电话给何中华,让何中华开车去接毒品,然后拉到他家里。我们到永州后,就先去了华盐宾馆,没过几分钟,邓**就来了,邓**说车停在华盐宾馆门口不好,让何中华把车开到华盐宾馆对面的马路上。之后何中华就开车去了华盐宾馆对面的马路上,没过几分钟,就被抓了。

(5)被告人何中华供述:半个月以前,我、桂**、王**在王**家里,王**问我们是否想集资购买点毒品拿回来卖,他说他可以把钱拿给他一个朋友从云南那边买毒品带回来。我和桂**当时就同意了,我们商量好一共筹集36万元去购买毒品,当时说好我出12万,至于桂**和王**各自出多少我也不清楚。王**跟我们说麻古的价格是10元每粒,我们一共购买36000粒,分给我的是12000粒。过了几天,王**跟我说他们已经把钱拿给了邓**,我才知道我们是找邓**代买毒品。当时我没有钱,钱都是王**他们垫付的,直到昨天下午三点左右,王**打电话给我叫我去他家,见邓**、桂**在。邓**跟我说他朋友到了,让我跟桂**先开车到华盐宾馆看看周围有没有警察,然后等他把他朋友接到他车上后,我们就直接回家。回到家后,等毒品到了再通知我们接毒品。按照邓**的吩咐,我和桂**就先开车到了华盐宾馆,没几分钟,邓**也来了,他上车后就让我调头把车开到华盐宾馆对面的马路上停着等他朋友。没几分钟,警察过来把我们抓了。

(6)被告人李**供述:2013年8月31日下午,李**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县城找他有点事,四、五点的时候李**开了一辆黑色的大众越野车停到我跟前,叫我上车,给了我一个咖啡色的旅行袋,里面装了131万元人民币,他说让我坐卧铺车把钱送到云南昆明后再打电话给他联系,让我从里面拿钱出来路上用,我拿了1万元。2日早上快到昆明的时候我给李**打电话,他说“骡子”(杨*)在昆明等我,并把“骡子”的电话发给我,让我与“骡子”联系,我和“骡子”汇合后坐上午9点钟到临沧,住临沧**酒店。3日早上10点钟左右,李**发了个电话号码给我,让我与此号码人联我联系到对方(陈**)。11点钟左右陈**开着一辆蓝色的江淮小轿车到临翔区客运站接我们一起去孟*和周**汇合。跟周**见面后我打电话给李**,李**让我把钱交给周**,人也留在那里,听周**的安排。之后周**让杨*留在孟*找拉货的大货车和装水果的水果筐,他带着我和陈**去了南伞,在去南伞的路上他叫我和陈**到了南伞之后找个宾馆住下,他要出去缅甸看“小麻”,等杨*把车子和水果筐的事情搞定之后叫杨*去南伞验货,最后把毒品藏在拉菠萝的水果筐里面运走。到南伞后,我和陈**在宾馆住,周**一个人去了缅甸。5日下午2点左右,周**打电话给我,让我和陈**把钱(130万人民币)放在陈**开的那辆车上,把车开到南伞客运站交给他,之后我就把钱放在陈**开的那辆车上,陈**开车和我把钱送到了南伞汽车客运站,周**带了一个不认识的人把车和车上的钱带走了。下午五、六点的时候,周**打电话给我,叫我和陈**打车去南伞新口岸旁边接“货”(毒品),“货”在车里面,我和陈**就按照他的安排,到了南伞新口岸旁的公路,与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将车接过来,是从缅甸开过来的。上车后,看见后排座位下面放着两个大包,我打电话给周**,他叫我看下,看到用黄色蜡纸包装成块状的毒品,我告诉周**“货”(毒品)已经接到了。晚上8点钟左右,周**拿了三个装菠萝的塑料筐到阳光酒店停车场,让我们把“货”装进筐子里面,陈**坐在驾驶位上,我坐在车后排往筐子里面装毒品。过了十来分钟,周**打电话叫我们把毒品送到南伞一个广场,把车停在装菠萝的大货车旁边,周**就把装好的三筐毒品卸下去了。之前周**有过安排,说拉毒品的大货车走了之后叫我和陈**开着车跟着拉毒品的大货车。我被抓的前一天,周**安排我先去临沧等着,因为我和陈**一起走的话怕引起怀疑,等陈**到临沧后接我,两人再一起跟着拉毒品的货车去贵阳。我到临沧后在宾馆住着,早晨的时候就被抓了,后经过教育和开导,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愿意戴罪立功,警察带着我和周**去了湖南将李**抓了。

(7)被告人陈**供述:2013年8月份周**打电话跟我说他要来云南做毒品生意,我主要负责跟拉*的车,事成之后他给我10万元人民币的报酬。我当场就答应了他。之后,我们从昆明到了临沧,周**给了我10万元钱,让我去买辆二手车,而他自己去了南伞。我按照周**安排买了辆二手车。9月3日,周**打电话说让我在临沧接人,我就在临沧市汽车客运站门口接到了“胖子”(李**)和“骡子”(杨*),并带他俩到孟*找到了周**,之后周**安排“骡子”在孟*找空车,我、“胖子”、周**到了南伞。6日下午2点左右,周**打电话给“胖子”,让我俩带着钱开车去汽车客运站,并嘱咐我把车停在路边,但不要熄火,停好后我和“胖子”就下车了,我看到周**跟一个肤色较黑的男子将车开走了,下午5点左右,周**又打电话给“胖子”,让我俩去取车。我俩来到南伞新开发区那里,碰到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将车交给了我们。我看到车上放着两个包,包里装的都是用黄色的油纸包装好的毒品。我开车,“胖子”在车上用我买来的窗户纸将毒品分拣开放到了装菠萝的框里,具体数量我不清楚,看着好像挺多的。后来,就将毒品卸在了德胜街广场。8日下午2点左右,周**打电话让我准备今天去临沧,让我路上看看有没有卸载下来检查的大货车,一旦有情况及时给他报告。晚上8点40分左右,我从南伞出发,途经第二个检查站时就被你们抓了。当时我开车过检查站,他们盘问我,还把我手机拿去检查,后来说我跟周**有过联系,就把我抓了。我供述了“胖子”和“骡子”的详细情况后警察就把他俩也抓了。

(8)被告人杨*供述:李**打电话邀约我到云南运输毒品,在李**的安排下我在昆明与李**汇合,一同前往临沧。到临沧后李**和我打过电话,说是这次的事做好之后他会给我们每人六万元的报酬,会见到一个叫“勇哥”的人(周**),叫我一切听从他的安排。我和李**到了临沧后第二天陈**来接我们去孟定与周**汇合。到孟定后周**给我了8000元钱,让我在孟定买装菠萝筐筐子,因为在宾馆里李**给我说过,这次是通过货物夹带的方式带毒品,买装菠萝的筐就是为了带毒品。9月4日,周**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顺通货运部去签运输毒品那辆大货车的合同,并将筐子运到南伞。到了南伞周**带我将菠萝筐卸下了,带到一个出租房,在出租房里他给了我6颗“麻果”样品,让我试吸一下看看毒品质量。过了一、两个小时后,他打电话问我毒品的质量怎么样,我说还可以。晚上周**又给了我6颗“麻果”样品让我再次吸食。他说“货”(毒品)已经全部拿过来了,让我和前一晚吸的毒品样品比较一下质量是否一样。我再次试吸觉得没有什么区别,就告诉他和前一次的差不多,然后他就和我一起去把收来的菠萝装车。大概装到晚上十一点左右,我听见周**打了一个电话,他给对方说“可以拿过来了”,其他说什么我没注意听。大概十多分钟后,我看见一辆车开到我们旁边,车上的人送了三筐菠萝过来,周**接过来后递给我,让我装在车上,然后继续将收来的菠萝往上压。周**计划是第二天走,叫我去买了两张第二天不同时间从南伞到昆明的车票,结果菠萝收好之后没办法周**就要提前走,叫我第二天再走,还叫我去退一张车票,结果我去退票没有退到,两张车票我被抓的时候还在我身上。9日早上我在南伞周**租的出租房被抓。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八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事实,经原判庭审质证、认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桂**、何中华及原审被告人周**、邓**、陈**、李**、杨*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共谋到缅甸购买毒品欲运输到湖南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周**、邓**及上诉人李**系本案策划和主要出资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对所犯罪行承担全部罪责;上诉人桂**、何中华及原审被告人杨*、陈**、李**在共同犯罪中分别受周**、邓**、李**指使,实施犯罪,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李**;被告人周**、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邓**、李**、桂**、何中华,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李**提出,原判认定其是主犯不当,有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原判量刑畸重;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并提出李**有悔罪表现,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经查,李**参与本案出资购买毒品,邀约、安排李**、杨*前往南伞听从周**的指挥,共同完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其作用较大,其检举他人犯罪并未查证属实及抓获,其立功不成立。原判根据其在案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悔罪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桂**、何中华上诉提出没有出毒资,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从轻减轻处罚提出上诉;桂**还提出有检举案中“王**”藏匿地点的立功行为。何中华的辩护人提出,何中华的地位作用小于其他被告人,量刑畸重,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桂**的辩护人提出,桂**参与犯罪程度较轻,由于“王**”未归案,致部分事实不清,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判处。经查,二上诉人供述“王**”为二人各垫资十二万元,桂**已将该毒资三十六万交给邓**,且桂**、何中华受安排在接取毒品时被抓获;桂**的检举行为,并未查证属实及抓获“王**”,其立功不成立。原判根据二上诉人在案中的地位、作用小于周**、邓**、李**,对二人已从轻判处,故桂**、何中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的辩护人以周**的作用小于邓**,原判认定走私毒品罪不当,周**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各被告人虽分工不同,但共同犯意明确;另外,周**的立功行为及认罪悔罪表现,原审已充分注意到并以此对周**从轻处罚,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再采纳。

关于被告人邓**的辩护人提出,邓**认罪态度好,毒品含量低,且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小,建议从轻判处。经审理认为,刑法规定毒品以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且不以是否流入社会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云南省**民法院(2014)临中刑初字第331号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邓**、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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