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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某与被**某某、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某某、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王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息5%计算,被告鲁某某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借款当天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鲁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和《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将500000元借款交给了被告王某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可被告王某某在偿还36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后(利息付至2013年7月份),拒不偿还剩余欠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及该借款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5%的利息59500元;2、判令由被告鲁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认可与原告存在借款500000元并签订相应《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条》、《收条》的事实,并且其已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同时支付过相应的利息。但原告诉请支付59500元利息过高。对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王某某已经按《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3年7月,另外原告同意不再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诉请利息,而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鲁某某辩称:不认可应对该笔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其认为借款期限即是担保期限,借款期限届满,担保责任解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5日,被告王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姚某某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5000元(即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某某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的保证人一栏签字并按手印,并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后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按约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止,其余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款的合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500000元后,已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按约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止,该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由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595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由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借款利息59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5%计算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鲁某某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没有尽到担保还款责任,并且在担保期限内,故应对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鲁某某答辩认为借款期限就是保证期限,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责任解除,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

二、由被告鲁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诉讼费4290元,由被告王某某、鲁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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