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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族**限公司与赵**、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族**限公司(以下简称“族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及一审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4月8日,被告族驴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载明“经与赵**对账,截止2014年4月8日,尚欠赵**毛驴款共计人民币119200元”。对账单加盖有被告族驴公司印章。同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兹有陈**今日欠赵**119200元,这笔款应在2014年4月29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此欠条具有一定的法律保护”。被告陈**在欠条上签字捺印。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一、连带偿还原告欠款992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陈**已归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被告族驴公司系被告陈**及案外人陈**投资设立的自然**任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欠条表明,原告与被告族驴公司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已作结算,现被告族驴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族驴公司还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交易的对象是被告族驴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的也是被告族驴公司,而被告陈**作为被告族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款,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仅是对公司债务的再次明确。因此,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族驴公司承担,被告陈**不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陈**支付的欠款20000元。对此,二被告亦无异议,因此,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20000元,由被告族驴公司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992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由被告自2014年9月4日起,以欠款1192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款项应属违约,实际上造成了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确认由被告族驴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起,以欠款992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于二被告辩称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对账单及欠条是受原告胁迫所签,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账单及欠条是受原告胁迫所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二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欠款人民币99200元;二、由被告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上述欠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族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的公章系被上诉人偷盖,欠条系其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出具,均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驴肉进销的相关事实,仅凭伪造的证据作出判决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被告陈**陈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认为其并未于2014年4月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对账单。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虽上诉人对于对账单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该证据,故对上诉人所提该项事实异议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依据该对账单认定的相关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于二审时提交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欲证实欠条系一审被告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出具。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一审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货款99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及欠条能够证实其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19200元未付。现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上载明的内容不真实,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对此予以反驳,且其于二审时提交的报警单内容亦无法证实一审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对账单及欠条载明的内容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119200元。现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支付20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992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陈**无需承担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684元,由上诉人**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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