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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与被告杨**、杨**、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杨**、杨**、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杨**、杨**下落不明,本院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状、开庭传票等。我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发现被告杨**、杨**借贷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2015年10月15日,本案中止审理,并将案件材料移送嵩明县公安局。2015年12月10日,嵩明县公安局作出“退回杨**、杨**疑似犯罪案件决定书”,其认为现有材料不能证实杨**、杨**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并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我院。中止本案诉讼的原因消失,本案恢复审理。我院于2016年2月24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杨**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肖*与被告马**是朋友,2014年9月25日,被告马**以被告杨**、杨**夫妻需要偿还银行到期贷款为由,带领被告杨**、杨**夫妻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60000元。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借款当天,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如果逾期偿还借款向原告按每月10%支付违约金,被告马**则自愿对两被告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连带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按约定以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将4160000元借给了被告杨**、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该欠款,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0000元后就一直已各种借口躲避原告。2015年1月17日,原告找到两被告后,两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2月5日前还清欠款2180000元,并签订了《还款承诺书》,但时至今日经原告人多次追讨被告均拒不偿还2180000元借款及违约利息。现原告为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杨**、杨**及时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180000元,以及该借款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87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判令二被告赔偿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对本案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保全费要求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被告马**答辩称:被告担保4000000元一个月,已经归还,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本案2180000元是另外一笔借款,与被告担保的4000000元不是同一笔,杨**用自己的车担保,与担保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马**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杨**、杨*雄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5日,被告杨**、杨*雄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肖*借款,被告杨**、杨*雄与原告签订了借款金额为416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按照每月本金的10%收取被告方的违约金。被告马**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4000000元。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980000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杨**、杨*雄向原告书写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2月5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此后,经原告追讨,下欠借款本金20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

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网银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杨**、杨**及时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本案中,被告杨**、杨**向原告肖*借款,借条上虽载明借款金额为4160000元,但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转款4000000元的转款凭证,且被告马**辩称其当时担保的借款仅为4000000元,而原告对其余160000元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是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了1980000元,故被告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应为2020000元(4000000元-1980000元);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87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了逾期款还款违约金,但该违约金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对该借款进行担保,且在原告起诉时,仍在担保期间以内,依法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被告马**主张本案借款与被告马**担保的4000000元本案借款不是同一笔款项,马**担保的400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等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担保4000000元确已还清的事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杨**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借款本金人民币20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4938元,诉讼保全费3250元,以上合计28188元,由被告杨**、杨**、马**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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