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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限公司诉赵*、施某某、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限公司诉被告赵*、施某某、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赵*、施某某、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赵*、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赵*作为乙方(其配偶施某某也在合同上签字),由丙**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甲方)在下关签订了一份《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消费贷款的方式向甲方购买全新玉柴牌YC230LC-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整机号885C0500677,发动机号21874723;货款合计77.8万元,玉林-下关运费合计4.8万元,总计82.6万元;为保证履约,乙方自愿向甲方交纳机价的5%的保证金3.89万元,由甲方收取并代为存入银行,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仅在乙方违约时扣付;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甲方为配合贷款实现债权,采取但不限于上门向乙方追债,收回本合同项下挖掘机及甲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丙方为乙方的贷款本息及其它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本合同项下乙方的贷款本息及其它所有费用付清日止。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中的10万元,就提走了购买的挖掘机,对于欠原告的首付款24.0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分五期分别于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每月的最后一日付清欠款,前四期每期支付4.8万元,第五期支付4.81万元。赵*在欠条中承诺,如由于赵*在承诺的期限内不能按时付清该挖掘机的首付余款24.01万元,逾期款按每天本金万分之五收取资金占用费。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未按约如数支付。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与原告的大理分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欠原告首付款20.71万元,逾期时间自2010年3月至2013年8月,共计42个月,逾期利息按日资金占用万分之五计算。首付逾期欠款20.71万元,扣减被告购买三台车的保证金77100元,尚欠13万元。对账后被告仍不付款,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赵*、施某某立即支付给原告20.71万元逾期款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132440.45元;二、判决被告赵*、施某某立即支付给原告首付余款13万元;三、判决被告赵*、施某某立即支付给原告13万元逾期款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6790元及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判决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五、判决被告钟某某对上述被告赵*、施某某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施某某、钟某某辩称,2009年9月1日,被告赵*到大理某某机械经营部购买玉柴牌挖掘机,原告介绍该款挖掘机价格为82.6万元,为逃避税收,对外称有4.8万元的运费,实际价格即为82.6万元,须交纳百分之五的保证金38900元。被告赵*表示资金不足缓一段时间再说,原告表示可先付一部分首付和保证金,其余的写成欠条就行,同时提出要一担保人,并表示让在场的钟某某签个名就行。随后被告赵*付了10万元的首付款和38900元的保证金,原告将打印好的欠条和买卖合同叫被告签名。由于挖掘机质量太差,施工中经常出现机械故障,导致被告承揽工程的甲方非常不满意,扣下被告方20余万元。为此,被告与原告协商,按照欠条上的要求,被告已付资金归原告,由原告方收回挖掘机,但原告表示挖机收回也不好处理,叫被告继续使用,首付款可慢慢支付。2009年12月底,原告用GPS卫星定位遥控将被告的挖机锁定,使被告承揽的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被告只有另出高价租赁挖机继续施工。2010年1月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3万元,原告才解锁挖机。此后原告又多次将被告的挖机锁定,被告又分别于2010年4月9日、6月13日两次支付给原告2万元后挖机才能使用。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挖机质量问题,但原告售后服务跟不上,敷衍了事,致使挖机长时间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只有四处借债归还银行的按揭贷款。现银行贷款已还清,但被告欠下100多万元债务。2013年8月31日,原告找被告对账,被告看到实际欠款13万元后即签名。2013年底,挖机已无法使用,被告将其卖给废品收购站后又付给了原告1万元,2014年9月16日又支付了5000元,现实欠原告11.5万元。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是由原告预先准备好的格式合同,签订时原告对不利于被告的条款未作说明,合同内容违背了公平原则,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担保人钟某某的担保条件及能力不作审核,单方指定钟某某作为担保人,其方法流于形式,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欠款的事被告认可,但欠条的签订未经过双方协商,还款计划、资金占用费也是格式合同,原告未提示说明,被告仅认可欠款数额,不认可欠条的其他内容。对账单是原告事先打印好的,原告告知被告共欠款13万元,被告才签名,原告未对利息进行说明,若计算利息被告是不会签名的,因此被告只认可13万元的欠款,不认可其他内容。由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挖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被告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加之原告经常遥控锁定停机,加大了被告的损失。按照欠条约定,三个月未付首付原告可收回挖机,但原告又不按此履行,现被告已将挖机卖了,还欠下100多万元的债务,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提出的无理要求,也不应再支付欠原告的挖机首付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昆**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被告赵*、施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赵*、施某某的身份情况,二人系夫妻。

三、《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一份、欠条一份、赵*对账单一份,以证明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支付了10万元首付款后出来欠条承诺分期付清首付款24.01万元,逾期按每天本金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首付款20.71万元,欠款期限42个月,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扣减被告所购三台车的保证金后,被告尚欠原告首付款13万元。

四、《协议书》一份、发票二张,以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支付了律师费1.2万元。

经质证,被告赵*、施某某、钟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赵*、施某某、钟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中全是乙方的义务,显示公平。

三、欠条一份,以证明该欠条系原告事先制作好的,资金占用费只记三个月,三个月期满原告应拖回挖机,逾期额中未确定日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

四、赵*对账单一份,以证明未确定资金占用费的数额。

五、收款收据五份,以证明被告支付10万元首付款后又支付了3.3万元,对账后又支付了1.5万元。

经质证,原告昆明**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昆**限公司及被告赵*、施某某、钟某某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赵*、施某某系夫妻,被告钟某某系二人女婿。2009年9月1日,原告昆**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赵*(乙方)、施某某(乙方配偶)、钟某某(丙方)签订一份《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编号:K20090901002),合同约定,乙方以消费贷款的方式向甲方购买全新玉柴牌YC230LC-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整机号885C0500677,发动机号21874723;货款合计77.8万元,玉林-下关运费合计4.8万元,总计82.6万元;乙方向甲方支付机价30%的首期款23.4万元,同时支付运费4.8万元,余款54.4万元由乙方向中国光**局街支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本息在二年内分24期还清,还款方式、期限利率以贷款行工程机械贷款合同为准;为保证履约,乙方自愿向甲方交纳机价5%的保证金38900元,由甲方收取并代为存入贷款银行,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仅在乙方违约时按以下顺序扣付:偿还银行贷款、偿还乙方欠甲方的代垫款、工程机械保险到期续保报销费和全球卫星定位系统使用费等、包括但不限于给甲方造成的各项损失等,乙方在按乙方与贷款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付清贷款本息后,且乙方未发生违约的情况下,甲方全额返还保证金,如乙方违约,则按以上扣除并付清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后的余额返还;乙方愿意本次所购挖掘机抵押给贷款行作为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物,并到公证处办理合同公证、抵押物登记手续(手续费由乙方支付);乙方不得以及其质量问题等任何理由拒绝付款;乙方在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必须在贷款偿还期内按期每年购买全项保险,保险费由乙方支付;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甲方为配合贷款行实现债权,采取但不限于上门向乙方追债、收回本合同项下挖掘机及甲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丙方为乙方的贷款本息及其他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本合同项下乙方的贷款本息及其他所有费用付清日止;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提车首付款由以下六项构成:挖掘机首付款23.4万元、运费4.8万元、保证金38900元、银行咨询费1500元、公证费1300元、保险金16400元,合计34.01万元;已付10万元,还欠首付余款24.01万元,赵*承诺分五期于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每月最后一日付清,第一至四期每期48000元,第五期48100元;如由于赵*在承诺期限内不能按时付清该挖掘机首付余款24.01万元,逾期款按每天本金万分之五收取资金占用费;三个月未付首付款原告有权将挖掘机拖回。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交付被告赵*。被告赵*依约向银行办理了贷款,银行贷款现已还清。被告赵*于2009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3000元,于2010年4月9日支付了10000元,于2010年6月13日支付了10000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赵*签署了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本金欠款为(逾期欠款207100元-三台车保证金77100元)13万元。此后,被告赵*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0000元,于2014年9月16日支付了5000元。

另查明,原告就起诉被告赵*、施某某、钟某某一案与云**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施某某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经2013年8月31日对账,被告赵*欠原告本金13万元,此后被告赵*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则实际欠款为11.5万元,此款被告赵*、施某某应予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依约付款时,应用其支付的保证金折抵相应款项,则原告要求按207100元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8月31日对账时,未载明13万元欠款的付款时间或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约定,原告为配合贷款行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赵*承担,现贷款被告已还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并非为配合贷款行实现债权产生,对此原、被告亦未有其他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在合同签订后,变更了首付款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但未取得被告钟某某的书面同意,被告钟某某对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施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昆明**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8元,减半收取2984元,由被告赵*、施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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