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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杨*、陈*、王某某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杨*、陈*、王某某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代理人张**、秦某某,被告杨*、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杨*、陈**夫妻关系,2012年9月27日被告杨*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签订嵩宏借字201202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按10‰计算,逾期按人**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由被告王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嵩宏保字2012021”号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陈*对该笔借款签署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300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杨*的农业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未能按时归还。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但支付利息4500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杨*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归还120000至150000元,其它逐步归还,被告王某某对杨*的还款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杨*、陈*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截止2015年7月13日,违约金为103991元;2、由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2012年9月27日,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4分,我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多元。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只能偿还本金。另,借款是我借的,我会设法偿还,请不要找被告陈*、王某某偿还。

被告陈*未到庭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杨*、陈*向某某公司借款300000元,且答辩人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是事实。但该借款到期后,原告长达两年七个月未向二被告追讨,原告自身有一定责任;2、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已经超过两年,答辩人不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7日,被告杨*以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某某公司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人**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收违约金。被告陈*在《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自愿同被告杨*共同承担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应损失的偿还责任,并且无论被告杨*以何种原因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的还款义务均不解除。借款时,被告杨*、陈*系夫妻关系,后两人于2014年6月3日离婚。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违约金等;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杨*转账支付借款300000元。后被告杨*向原告偿还了该笔借款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4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杨*、王某某催收借款,二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杨*向原告作出承诺,上述借款本息其将采取分期偿还方式逐步还清。其中,2015年春节前(即2015年2月18日前)偿还120000元至150000元;剩余欠款逐步还清。被告王某某在承诺书上担保人处签字,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后二被告均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借款合同》、《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银行交易回单、《借款保证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款的合同。原告主张由杨*、陈*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杨*、陈*支付本案借款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不完全支持,本院支持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按4分的标准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多元的意见,因其未提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只认可被告杨*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45000元,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到期后,原告长期不向二被告追讨,原告具有一定责任,并且本案被告的担保期限已经过,被告不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与双方约定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嵩*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嵩*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7360元,减半收取3680元,由被告杨*、陈*、王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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