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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余*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张**、李**、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姜*在其家里贩卖价值2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小*”给王某某。

2014年12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已判刑)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姜*要毒品冰毒“小马”,因电话未接通,后被告人姜*让被告人余*回拨电话给金某某,金某某称其在嵩明县牛栏江镇老**委会清真寺一村家中,要三四百颗毒品冰毒“小马”,被告人姜*遂让余*送毒品冰毒给金某某。11时30分许,民警在老**委会清真寺一村77号门前查获余*,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冰毒疑似物400颗净重37.9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余*供述,于同日抓获被告人姜*。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4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姜*容留余*、王*在其居住的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4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姜*容留余*、王某某在其居住的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2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姜*容留余*、陈*在其居住的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4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姜*容留余*、陈*、王某某在其居住的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针对其指控事实,向法庭出具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根据其指控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姜*、余*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其中,被告人姜*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余*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姜*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余*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未贩卖毒品,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2014年12月29日向王某某贩卖的毒品应认定为数量较少;指控姜*向金某某贩卖毒品37.96克的事实证据不足,应当不予认定;被告人姜*因贩卖毒品被拘留,其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

被告人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李**认为,本案有特勤引诱,被告人余*系从犯,有立功情节,且为犯罪未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姜*在其家里贩卖价值200元人民币的毒品“小*”给王某某。

2014年12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已判刑)打电话向被告人姜*购买毒品“小*”,因电话未接通,后被告人姜*让被告人余*回拨电话给金某某,金某某称其在嵩明县牛栏江镇老**委会清真寺一村家中,要三四百颗毒品“小*”,被告人姜*遂让余*送毒品给金某某。11时30分许,民警在老**委会清真寺一村77号门前查获余*,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400颗,净重37.9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余*供述,并在其指引下,民警于同日抓获被告人姜*。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4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姜*容留余*、王*在其居住的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4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姜*容留余*、王某某在其居住的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2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姜*容留余*、陈*在其居住的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4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姜*容留余*、陈*、王某某在其居住的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姜*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在拘留期间,其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余*的供述和辩解、金某某、陈*、王*、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物证照片、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姜*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之刑事责任,并依法对被告人姜*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在拘留期间,其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其容留他人吸毒罪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姜*,系立功,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余*、金某某的供述、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姜*、余*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分工合作,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案无证据证实有特勤存在,故被告人姜*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本院已充分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姜*、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7.98克予以没收。

以上二被告人之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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