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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李*、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忠诉被告李*、被告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忠及委托代理人杨小平、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5日,被告樊**以购买广福商业街122号商铺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金*忠借款人民币350000元,被告樊**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15年4月5日还款。后原告金*忠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还款,现原告金*忠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金*忠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和被告樊**已经离婚,被告樊**借款时被告李*不在场,借款与被告李*无关,借条上的签名及手印都不是被告李*,之前法院有好几个案件都是这样的情况。

被告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金**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李*对证据无异议。

二、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李*认可证据真实性,认为两被告已经离婚。

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广福小区SY7-1号商铺的布**洗衣店是被告李*的财产。经质证,被告李*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这些材料是其之前向原告金**借款人民币80000元时拿给原告金**,后被告樊**借款时并没有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给原告金**。被告李*没有向原告金**出具借条,是被告樊**向原告金**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李*按被告樊**指定,通过银行支付给李*人民币80000元,对此被告李*向法庭提交其付款给案外人李*的银行明细单。

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樊**向原告金**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经质证,被告李*不认可该证据,认为是被告樊**的签字,写有被告李*的签字及手印不是其签名及捺印。被告李*2011年买商铺是向原告金**借过人民币80000元,2012年3月就归还了,之后被告李*与原告金**没有见过面,被告李*也找不到被告樊**。原告金**承认借条是后补写,两被告名字都是被告樊**的签名及捺印。

五、保证书一份、收条两份,证明被告樊**的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双方借款,被告樊**收到原告金**借款。经质证,被告李*认为保证书、收条不是其签名,被告樊**有很多债务纠纷,都是被告樊**个人的行为。原告金**认为两被告是夫妻,债务也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可保证书、收条上两被告名字都是由被告樊**所签写。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金**提交的一至五项证据与原告金**的陈述相互印证,原告金**将人民币35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樊**。被告李*的陈述与原告金**提交借条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李*为购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广福小区SY7-1号商铺向原告金**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对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结婚证两份、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2009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8日离婚。2013年8月13日两被告为了办理孩子上学的户口登记结婚,2013年8月26日两被告又再次离婚。经质证,原告金**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李*的主张。本院认为,结婚证、离婚证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能够证实两被告的婚姻状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樊**写给被告李*的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樊**个人到处借钱,被告樊**也向被告李*借钱共计人民币1380000元。经质证,原告金**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只有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与本案没有关系,是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金**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确认。

本院认为

三、建设银行明细单一张,证实被告李*按照被告樊**的指示向案外人李*支付人民币81274.56元,被告李*已将向原告金**所借的人民币80000元归还给被告樊**。被告李*认为向原告金**借款时其未向原告金**出具借条,被告李*不应承担向原告金**还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提交的该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实被告李*已向原告金**还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金**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作确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金**陈述:本案借款是被告樊**2011年12月5日所借,两被告都在场,被告李*也在借条上签字,后诉讼时效过了,更换借条时,被告樊**一人来签名,被告李*当时也是认可的。借款都是由原告金**取现金交给被告樊**,被告李*也在场。原借条换成现借条时已扔了。被告李*不认可原告金**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金**对上述借款经过的陈述,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李*对此也不认可,本院对原告金**的上述陈述不作确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金**陈述:被告樊**向原告金**借款后,陆续向原告金**归还共计人民币12000元。

被告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权,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5日,被告樊**向原告金**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我因买广福商业街122号商铺资金短缺向金**借现金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时间2014年12月5日,还款时间2015年4月5日。被告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在借款人处写了“李**”。

2012年8月12日,被告樊**向原告金**出具了《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我樊**保证借金**的现金人民币¥735000元现金的偿还能力,保证每月付给金**上述款项的利息,按双方协定的时间日期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樊**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并在借款人处写了“李**”。

2012年8月12日,被告樊**向原告金**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金**现金人民币¥280000元借款。被告樊**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

2011年12月5日,被告樊**向原告金**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金**现金人民币¥455000元借款。被告樊**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在借款人处写了“李**”。

被告樊**与被告李*于2009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8日离婚,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6日再次离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金**陈述,被告樊**出具给原告金**的借条、收条、保证书上有被告李*签名、捺印的地方,均是由被告樊**签名、捺印。被告樊**向原告金**借款后,归还原告金**共计人民币12000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李*陈述,2011年12月被告李*为购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广福小区SY7-1号商铺与被告樊**共同向原告金**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李*向原告金**借款人民币80000元,是被告樊**向原告金**借款出具借条后,被告樊**将人民币80000元交给被告李*,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李*已按被告樊**的指定将人民币81274元(包括借款及利息)通过银行转账给案外人李*,被告李*在本案对原告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被告樊**向原告金**的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金**提交借条、收条、保证书、及原告金**陈述借条、收条、保证书上的签名、捺印都是被告樊**,而被告樊**向原告金**出具借条、收条、保证书时,被告樊**与被告李*不是夫妻关系。原告金**在本案中诉讼请求的借款,是被告樊**向原告金**的借款,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被告李*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被告李*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购买商铺时向原告金**借过人民币80000元,对此被告李*未提交向原告金**还款的证据,也未提交向被告樊**还款的证据,被告李*的该陈述与原告金**提交的借条记载的内容,证实被告樊**将向原告金**所借人民币80000元交给被告李*。对于被告李*认为已通过被告樊**向原告金**还款,被告李*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李*将人民币81274元支付给案外人李*,被告李*并未将向原告金**所借的人民币80000元归还给原告金**。现原告金**不认可收到被告李*的还款,故被告李*的自认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李*应承担向原告金**还款人民币80000元的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金**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后,原告金**按照约定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樊**,被告樊**未按照约定的4个月借款期限向原告金**还款。对于两被告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李*自认收到被告樊**向原告金**借款中的人民币80000元,故本院确认应由被告李*归还原告金**人民币80000元,其余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应由被告樊**向原告金**归还。对于被告樊**还款数额,原告金**认可被告樊**在借款后向原告金**支付人民币12000元,从原告金**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率,本院认定被告樊**向原告金**归还的人民币12000元系向原告金**归还借款本金,综上被告樊**应向原告金**归还借款人民币25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金**要求被告樊**、被告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本院认定的数额内予以支持。

被告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借款人民币258000元;

二、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借款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原告金**已预交,由被告樊**承担人民币4750元,由被告李*承担人民币1800元,分别由被告樊**、被告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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