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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金**限公司与韩**、钱**、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韩**、钱**、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韩**于2010年在东泓新居住宅小区项目进行施工,东泓新居住宅小区项目第1、2、5、6、9、13幢已经于2011年1月竣工验收。钱*飞于2014年5月25日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5月25日止钱*飞共计欠韩**东鸿新居工程款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经双方商定于2014年底春节前钱*飞付韩**200000元(贰拾万元整),2015年底2016年春节前要支付200000元(贰拾万元整),余款50000元(伍万元整)在2016年之内全部付清。同意此付款方案,若不履行承诺,违约方必须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支付。2015年3月20日,韩**与钱*飞签订协议载明:“经双方公平、公正、自愿协商,因本人于2014年10月31日从事三禄公司KTV项目,现工程已完工,甲方单位尚欠工程款,本人与韩**以前所写欠条全部作废,以此支付协议为准。一、钱*飞于2015年3月24日支付韩**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整)。二、钱*飞愿以丰田车一辆作余款抵押,并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赔余款250000元,车牌号云AQ979C。如2015年8月31日前不赔,该车由韩**自由处理,车价暂定200000元,具体以二手车定价为准。三、若上述未兑现,本人自愿从欠韩**款项时期即2011年12月31日起按当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息。四、昆明市盘龙区金泉小区13栋1单元402室,本人与马**协商若2015年8月31日前未付完愿以该房屋做抵押。五、欠王**工资三个月共计8100元,大写捌仟壹佰元整。”原告当庭自认钱*飞已经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第三人金**司当庭自认东泓新居住宅小区项目由第三人金**司承建,被告钱*飞系金**司第二工程处的负责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钱*飞、马**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420000元。二、被告钱*飞、马**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的违约金。三、第三人金**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韩**于2010年在东泓新居住宅小区项目进行施工,东泓新居住宅小区项目第1、2、5、6、9、13幢已经于2011年1月竣工验收。钱*飞于2014年5月25日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5月25日止钱*飞共计欠韩**东鸿新居工程款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经双方商定于2014年底春节前钱*飞付韩**200000元(贰拾万元整),2015年底2016年春节前要支付200000元(贰拾万元整),余款50000元(伍万元整)在2016年之内全部付清。同意此付款方案,若不履行承诺,违约方必须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支付。2015年3月20日,韩**与钱*飞签订协议载明:“经双方公平、公正、自愿协商,因本人于2014年10月31日从事三禄公司KTV项目,现工程已完工,甲方单位尚欠工程款,本人与韩**以前所写欠条全部作废,以此支付协议为准。一、钱*飞于2015年3月24日支付韩**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整)。二、钱*飞愿以丰田车一辆作余款抵押,并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赔余款250000元,车牌号云AQ979C。如2015年8月31日前不赔,该车由韩**自由处理,车价暂定200000元,具体以二手车定价为准。三、若上述未兑现,本人自愿从欠韩**款项时期即2011年12月31日起按当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息。四、昆明市盘龙区金泉小区13栋1单元402室,本人与马**协商若2015年8月31日前未付完愿以该房屋做抵押。五、欠王**工资三个月共计8100元,大写捌仟壹佰元整。”原告当庭自认钱*飞已经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第三人金**司当庭自认东泓新居住宅小区项目由第三人金**司承建,被告钱*飞系金**司第二工程处的负责人。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称第三人金**司将东泓新居住宅小区项目工程违法分包给了钱*飞,钱*飞又再次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韩**,但是原告并无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从原告提交的三份罚款通知书中可以看出,原告韩**在东泓新居住宅小区项目中进行了实际施工。在此前提下,第三人金**司当庭自认被告钱*飞系金**司第二工程处的负责人,被告钱*飞也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在东泓新居住宅小区项目中实际施工,虽然原告和第三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即金**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韩**,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告韩**作为自然人,不可能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故韩**和金**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金**司所承建的东泓新居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虽然韩**与金**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韩**仍然享有要求金**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金**司提出东泓新居项目已经于2011年1月竣工验收,在项目建设期间原告并未向金**司主张过相应权利,故原告要求金**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钱*飞于2014年5月25日离职,与金**司没有关系,故钱*飞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金**司。虽然金**司称钱*飞于2014年5月25日离职,但是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观点不予采纳。在此前提下,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和第三人,故钱*飞作为金**司第二工程处的负责人出具欠条及签订协议的行为均应视为职务行为。虽然欠条及协议均是以钱*飞个人名义出具的,但是在欠条中已经明确载明“欠韩**东泓新居工程款450000元”,故该笔450000元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既然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双方为原告和第三人,则应当由第三人金**司来支付相应工程款,而非钱*飞个人。协议中虽然没有明确相应款项的性质,但是从协议内容中的款项数额420000元以及原告自认收到钱*飞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并结合庭审情况来看,该份协议实际上是双方对欠条中工程款支付约定的变更。被告钱*飞虽然称协议是在遭到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但是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钱*飞的观点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钱*飞出具欠条及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视为钱*飞代表金**司对差欠韩**工程款的确认,而非对其个人债务的确认。由于钱*飞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即钱*飞代表金**司于2015年3月20日对差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与原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第三人金**司,被告马**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马**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没有支付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韩**在第三人金**司承建的东泓新居住宅小区项目中实际施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原告仍享有要求金**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钱*飞作为金**司第二工程处的负责人对差欠韩**工程款450000元进行了确认,并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根据协议约定,金**司应当于2015年3月24日之前支付韩**17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支付250000元,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30000元,故金**司至今尚差欠原告工程款420000元。由于金**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韩**要求第三人金**司支付工程款42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钱*飞与马**均非合同当事人,并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韩**要求被告钱*飞、马**支付工程款42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原告有权要求第三人支付工程款,被告钱*飞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应当视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由于金**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协议约定,如果金**司未依约付款,则应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故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金**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款项款清为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韩**为第三人金**司所承建的东泓新居住宅小区项目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金**司应当依约向韩**支付相应工程款。由于金**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由于金**司的违约行为引发本案诉讼,责任在金**司一方。被告钱*飞、马**并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曲靖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韩**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2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韩**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第三人金**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金**司陈述的是钱*飞系其第二工程处的负责人,东泓新居住宅小区项目结束后,即2011年竣工验收后,钱*飞离职,而一审法院却将离职时间陈述为2014年5月25日之后,错误认定钱*飞系金**司第二工程处负责人。二、一审认定金**司将工程分包给韩**,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错误,事实上,韩**是第二工程处泥工班组的人员,其与钱*飞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分包关系。三、一审判决背离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撇开债务人,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韩**提交的证据载明的债务人均是钱*飞个人,并明确陈述确实差欠韩**42万元,并且愿意归还。在诉讼过程中,韩**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钱*飞及马**的财产,这些事实均可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发生在钱*飞与韩**之间,更不存在判决上诉人依据《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四、本案经过第一次庭审后,韩**申请追加上诉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诉讼请求是金**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定程序。五、一审法院对本案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涉案工程已经于2011年1月竣工验收,在2015年8月17日起诉前均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故韩**请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韩**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钱*飞、马**向韩**支付欠款42万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钱*飞、马**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一、钱**系金**司第二工程处的负责人,其并没有证据证明钱**于2011年离职,钱**与上诉人之间是分包关系。二、若钱**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代表的是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责任应由金**司承担,钱**出具的欠条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并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三、金**司与钱**是违法分包关系,故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四、韩**在一审时当庭撤销了解除协议的诉请。五、涉案《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上诉人钱克*答辩称:一、韩**在一审中提出解除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的诉请,但一审仍然在适用该协议约定是错误的,该协议在支付时间、利息约定、工资、车辆抵押等方面加重钱克*的义务系胁迫,与常理不符,系无效协议。二、钱克*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马**是钱克*的前妻,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钱克*是第二工程处的负责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且,马**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中,金**司向本院提交辞职申请一份,证明:钱克*2011年1月20日向金**司申请辞职。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钱克*、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该辞职申请系钱克*出具,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韩**向本院提交工程款收据七张,证明:金**司向钱**支付工程款,证明双方之间是违法分包关系。金**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钱**、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确认以下事实:金**司、钱**一致认可金**司已经向钱**足额支付了涉案工程的款项,并向金**司开具了7张收据,收据经手人均是钱**,加盖了金**司第二工程处的公章。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金**司与钱**之间建立什么法律关系?2、谁应当是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金**司与钱**之间建立什么法律关系的问题,虽然金**司陈述钱**系金**司第二工程处的负责人,即其工作人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而金**司明确在一审中陈述“已经将一千多万全部支付给钱**”,且金**司收到了7张收据,经手人是钱**,加盖了金**司第二工程处的公章,足以证实金**司与钱**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谁应当是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的问题,首先,因钱**承包涉案工程后,韩**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由钱**出具收条载明欠韩**东泓新居工程的工程款450000元,本院认为,金**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并未与韩**建立合同关系,且已经足额支付了钱**工程款项,故金**司不应承担向韩**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其次,2015年3月24日钱**向韩**出具的协议,再次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不按协议支付款项的违约条款,而钱**主张该协议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并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钱**应当按照协议载明的金额向韩**支付尚欠的420000元工程款项,并支付该款项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至的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最后,关于马**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审理的是钱**与韩**之间的合同纠纷,钱**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故马**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另外,金**司提出一审中存在的程序问题,经审查,韩**当庭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并不存在遗漏审理诉请的问题,关于追加当事人是否符合程序的问题,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追加了金**司作为第三人并重新进行了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金**司提出一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金**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

二、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2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至的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的利息。

三、驳回曲靖金**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36元以及保全费人民币2829元由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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