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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李*、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忠诉被告李*、被告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忠及委托代理人杨小平、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樊**以购买广福商业街122号商铺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金*忠借款人民币105000元,被告樊**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15年4月5日还款,后经原告金*忠多次催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还款,现原告金*忠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金*忠借款人民币10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和被告樊**已经离婚,借款时被告李*不在场,借款与被告李*无关,借条上的签名及手印都不是被告李*,之前法院有好几个案件都是这样的情况。

被告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对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金**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李*对证据无异议。

二、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李*认可证据真实性,承认两被告已经离婚。

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广福小区SY7-1号商铺布**洗衣店是被告李*的财产。经质证,被告李*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这些材料是其之前向原告金**借款人民币80000元时拿给原告金**,后被告樊**借款没有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给原告金**。

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樊**向原告金**借款人民币105000元。经质证,被告李*不认可该证据,认为是被告樊**的签字,写有被告李*的签名及手印不是其签名及捺印。原告金**承认借条是后补写,两被告名字都是由被告樊**所签名及捺印。

五、保证书一份、收条两份,证明被告樊**所借款系夫妻双方借款,被告樊**收到原告金**借款。经质证,被告李*认为不是其签名,被告樊**有很多债务纠纷,都是被告樊**个人的行为。原告金**认为两被告是夫妻,债务也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认保证书、收条上两被告名字都是被告樊**的签名。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金**提交的一至五项证据与原告金**的陈述相互印证2014年12月15日,原告金**将人民币105000元交付给被告樊**,被告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及代被告李*签名、捺印,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对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结婚证两份、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2009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8日离婚。2013年8月13日两被告为了办理孩子上学的户口登记结婚,2013年8月26日又再次离婚。经质证,原告金**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承认被告李*的主张。本院认为,结婚证、离婚证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能够证实两被告的婚姻状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樊**写给被告李*的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樊**个人到处借钱,也向被告李*借钱共计人民币1380000元。经质证,原告金**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只有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与本案没有关系,是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金**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确认。

本院认为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金**陈述:本案借款是被告樊**于2011年12月5日所借,两被告都在场,被告李*当时也在借条上签字,后诉讼时效过了,更换借条时,被告樊**一人来签名,被告李*是认可的。款项都是原告金**取现金交给被告樊**,被告李*也在场。原借条换成本案借条时已扔了。被告李*不认可原告金**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金**对上述陈述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李*对此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金**的上述陈述不作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5日,被告樊**向原告金**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我因在广福商业街122号商铺资金短缺向金**借现金人民币¥105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时间2014年12月5日,还款时间2015年4月5日。被告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在借款人处写了“李**”。

2012年8月12日,被告樊**向原告金**出具了《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我樊**保证借金**的现金人民币¥735000元现金的偿还能力,保证每月付给金**上述款项的利息,按双方协定的时间日期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樊**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并在借款人处写了“李**”。

2011年12月5日,被告樊**向原告金**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金**现金人民币¥455000元借款。被告樊**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在借款人处写了“李**”。

被告樊**与被告李*于2009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8日离婚,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6日再次离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金**陈述,被告樊**出具给原告金**的借条、收条、保证书上有被告李*签名、捺印的地方,均是由被告樊**签名、捺印。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被告樊**向原告金**的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金**提交的借条、收条、保证书、及原告金**陈述借条、收条、保证书上的签名、捺印都是由被告樊**签名、捺印,而被告樊**向原告金**出具借条、收条、保证书时,被告樊**与被告李*不是夫妻关系。原告金**在本案中诉讼请求的借款,是被告樊**向原告金**的借款,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自认收到过原告金**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陈述,本院已在原告金**起诉两被告的其它案件中判决处理,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金**借款后,原告金**按照约定将借款人民币10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樊**,被告樊**未按照约定4个月的借款期限向原告还款,现原告金**请求被告樊**归还借款人民币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借款人民币105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原告金**已预交,由被告樊**承担,该款由被告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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