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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毕诉云南地**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地**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善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地**限公司董事长茅*打电话给原告张**(反诉被告),口头将该公司永善县大板厂水库工程项目部导流洞工程(业主为永善县水利局)分包给原告,没有约定价格及工程时间,原告就开始施工,因工程难度大,结算时以平洞每立方260元,竖井每立方420元计算。2014年8月16日,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应总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38329.86元,2014年10月7日,被告通过中**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0000元,余款338329.86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余款338329.86元,且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原告张**(反诉被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原告的整个施工过程,使用材料及施工过程都是在被告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和被告监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下完成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云南地**限公司将永善县**大板厂水库导流洞的开挖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张**(反诉被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他们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但是,原告张**(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并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其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地**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虽与被告没有签订有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在双方结算的时候,双方对原告的工作职责、工作范围、工程单价、工程量等都是很明确的,被告加盖了鲜章的结算清单上,将原告应被扣除的项目及相应的款项结算得很清楚,双方的《工程项目结算单》与《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司永善县大板厂水库工程项目部〈内部承包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已完全可以证明前述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导流洞开挖工程投入了劳动和资金,发生了建筑工程直接费用,被告理应给付。

本案中,原告的整个施工过程,使用材料及施工过程都是在被告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和被告监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下完成的,原告在被告处所从事的工程分包工程其实应只是劳务分包工作,工程的进度等都是由被告实时跟进并实际控制的,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工程完工的期限,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原告超期完工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施工中超挖工程量和欠挖工程量的问题,双方在结算的时候是充分考虑过的,结算数据是经过平衡后双方认可的。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结算数据系显失公平,也未注明该结算表是未扣除相应超挖工程量和欠挖工程量的工程款,待随后计算……也未当场或随后及时通知原告进行整改或予以扣除。在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后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提出的异议,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本诉部分,被告云南地**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工程余款338329.86元。限于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兑现;二、反诉部分,驳回反诉原告云南地**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6374元,反诉部分2515元,合计8889元,由被告云南地**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

云南地**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施工的导流洞不符合施工图纸,超挖622立方米,造成158400元损失;导流洞部分断面开挖不符合施工图要求,另安排人员修整造成28100元损失;工期超一个月造成50000元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36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作了服判的答辩。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将永善县大板厂水库工程项目部导流洞工程(业主为永善县水利局)分包给被上诉人修建完成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只是对工程质量及进度存有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施工不符合图纸要求及延误工期造成损失,要求被上诉人共计赔偿2365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

针对本案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施工不符合图纸要求及延误工期造成损失,要求被上诉人共计赔偿2365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

被上诉人张**没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但被上诉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并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工程项目结算单》、《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司永善县大板厂水库工程项目部〈内部承包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上有上诉方负责人与被上诉方双方的签名及上诉方公司的印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结算单能客观反映被上诉人分包的工程及工作职责、工作范围、工程单价、工程量等做工结算的情况,上面并没有未扣除超挖工程量,待以后再扣除等方面的记载,双方结算时应当是将被上诉人应被扣除的项目及相应的款项结算得很清楚,上诉人主张其经济损失提供的单据无具体日期,也无被上诉方及业主方的签名,不具有证据效力,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南地**限公司将永善县**大板厂水库导流洞的开挖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张**修建,被上诉人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并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其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经双方已结算签字认可,上诉人主张其经济损失,双方在结算的时候是充分考虑过的,结算数据是经过平衡后双方认可的,结算单上未没有该结算表是未扣除相应超挖工程量和欠挖工程量的工程款等标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4元,由上诉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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