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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代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代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因被告代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向被告代某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4年9月14日,两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我与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借款当天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我则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将500000元借款交给了两被告。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追讨该欠款,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至今拒不偿还我该欠款。当任5234讼,被告冯**我多我我我我其其其我区区我我为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由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00元及该借款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99000元(月息0.9%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与被告代某某于2003年11月13日经嵩明法院以(2003)嵩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至今已有11年之久,两个女儿判给我抚养,当时代某某没有钱,两个女儿读书所需的费用,我没有逼他要。2000年以前,代某某经济条件好,每年给两个女儿一些读书费用。2012年9月14日,代某某找到我,把我叫到姚某某办公室,叫我在借条上签字,前夫代某某说不签字,女儿以后上学的费用就不给;姚某某说:你把字签了,以后不找你还钱,全部由代某某偿还;现代某某找不到,姚某某就把我起诉到法庭。起诉状上原告说2012年9月14日,两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事实是借款当时我没有在场,也没有找姚某某商量借钱,我是在去丰登农贸市场赶集时在半路上被代某某叫到姚某某办公室的,并且有证人杨**在场。我没有看见姚某某付钱给代某某,也没有亲手接过姚某某的一分钱。现姚某某找我要钱,我也是受害者,当时前夫代某某用女儿的学费要挟,我一时心软就签下此字,并且原告当时表白,只要我签字,不要我还钱。二女儿现正在读研究生,还需要很多学费,我一个女人靠在昆明当保姆帮人煮饭,每月2000元的工资,还不够女儿的学费和每月的生活费,没有经济能力代前夫代某某还钱。我本身患高血压、心脏病,每月也需要钱买药吃。我与前夫也离婚了11年,现已无任何瓜葛。请法院根据我家庭实际,本着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为前提,依法公平公正处理。

被告代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代某某、吴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1月13日经本院作出(2003)嵩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2012年9月14日,被告代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当天写了借条给原告持有,借条上约定赔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4日前,被告吴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当天,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代某某借款500000元,被告代某某写了收条给原告持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支付所欠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借条、收条、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代某某、吴某某共同向原告姚某某借款500000元,有被告代某某、吴某某所写借条和收条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代某某、吴某某归还借款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99000元(月息0.9%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只能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故原告的利息只能从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某某答辩没有收过此款和用过此笔借款一分钱的意见,因被告吴某某在本案中属共同借款人,有依法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责任和义务,故对被告吴某某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代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9790元,由被告代某某、吴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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