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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与洪*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洪*甲离婚纠份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理。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应均、被告洪*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涂某某诉称,2002年,其与被告洪*甲组成家庭生活。2003年3月17日,生育长子洪*乙。2006年12月26日,双方在黄华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2007年2月18日,生育长女洪*丁。2010年8月20日,生育次女洪*丙。2010年9月,被告洪*甲做了绝育手术。因夫妻感情较差,加之被告洪*甲长期好逸恶劳,不照管家庭。现原告外出务工一年多,被告在老家另娶她人为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溪洛渡电站建设,大家庭土地被征收,以被告洪*甲为户主,包括洪*乙、洪*丁及原告在内的四人被界定为移民人口,获得各项移民补偿费1315523.56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请判令其与被告洪*甲离婚;婚生长子洪*乙,次女洪*丙由被告抚养,长女洪*丁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在黄华镇甲村甲社修建的房屋等财产归被告洪*甲所有,大家庭移民补偿款由长子洪*乙、长女洪*丁各享有266437.30元,剩余782648.96元由原、被告平均享有;长女洪*丁应得个人财产份额266437.30元由原告监管,长子洪*乙应得个人财产份额266437.30元由被告监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洪*甲辩称,原告涂某某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2013年农历8月28日,原告与其表哥发生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与其表哥外出至今。三子女一直由其照顾。现在其已经做了绝育手续,即使离婚,原告和其表哥必须赔偿被告相应的损失,并由其抚养三个子女。同时大家庭的移民补偿款现已用完。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是由原告的过错还是被告的过错所致。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涂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其与被告洪*甲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全户人员简况表1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信息。

3、甲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洪*甲在双方婚姻关系还未解除的情况下,公开举行婚礼并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同居。

4、移民人口界定表1份。证明洪*甲户有涂某某、长子洪*乙、长女洪*丁四人被界定为溪洛渡水电站永善库区移民。

5、移民补偿补助资金兑现明细册1份。证明以被告洪*甲为户主的家庭户共获得各项移民补偿补助资金1315523.56元。

经质证,被告洪*甲对原告涂某某提交的第1、2、4、5项证据无异议。认为第3项证据不属实,夫妻感情破裂是原告涂某某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所致。

针对其答辩理由,被告洪*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洪*乙残疾证复印件1份。证明长子洪*乙是残疾人,一直由被告照顾。

2、甲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长子洪*乙因病花去医疗费9486.10元。

3、新农合报销单1份。证明长子洪*乙医病后报销新农合的情况。

4、昆**安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一直照顾子女,包括住院医治等。

经质证,原告涂某某认为被告洪*甲提交的第1至4项证据真实合法,但不具有关联性。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洪*乙的笔录1份。笔录记载,原告涂某某与被告洪*甲离婚后,其愿意跟随被告洪*甲共同生活。

经质证,原告涂某某和被告洪*甲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涂某某提交的第1、2、4、5项证据,被告洪*甲无异议,予以采信。第3项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以采信。被告洪*甲提交的第1至4项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2年,原告涂某某与被告洪*甲组成家庭生活。2003年3月17日,生育长子洪*乙。洪*乙为肢体残疾人,患有尿道下裂,并多次就医。2006年12月26日,双方在黄华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2008年3月25日,生育长女洪*丁。2010年10月20日,生育次女洪*丙。2010年9月,被告洪*甲已做绝育手术。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农历8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所在地永善县黄华镇属溪洛渡水电站淹没区。洪*甲户的土地、实物等财产共获得各项补偿款1315523.56元,其中房屋补偿费70012.80元,不可搬迁设施补偿3500.64元,附属设施补偿费4823元,零星林木补偿8496元,园地林木补偿150390.72元,林地林木补偿5820.00元,耕地土地补偿32322.24元,耕地安置补助费19391.28元,园地土地补偿费601562.88元,园地安置补偿费375976.80元,基础设施建设费31044元(每人7761元,共4人),移民建房补助4000元(每人1000元,共4人),搬迁补助费1452元(每人363元,共4人)。洪*甲户共有洪*甲、涂某某、洪*乙、洪*丁4人被界定为生产安置、搬迁安置人口。搬迁安置方式为自行安置。洪*甲户搬迁后,用移民补偿款转让了宅基地并新建了房屋,现房屋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2011年11月,永善县黄华镇甲村燕子岩社召开社员会议决定土地补偿补助费实行以户算账,以户统筹,按实物指标调查确认的土地面积和类别将土地补偿补助费兑现到各农户。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无和好可能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离婚后子女抚养,应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本案中,原告涂某某诉请离婚,被告洪*甲虽不同意离婚,但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双方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

针对本案的争议问题,现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原告涂某某是否有权要求分割与被告洪*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移民补偿款。本院认为,移民补偿是为了保障移民生活而做出的补偿,补偿金一般是由多项补助构成,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偿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安置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偿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偿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本案中,以被告洪*甲为户主的移民补偿款,根据土地管理法和移民政策等法规政策的规定,移民补偿金中的各项补助有各自的性质和用途,具有专属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现移民补偿款已经发放到大家庭,已转化为大家庭的共同财产。原告作为大家庭的一员,要求分得其应得移民补偿款份额,应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洪*甲户移民补偿款该如何分配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征地安置方案确定时,被告洪*甲户共有洪*甲、涂某某、洪*乙、洪*丁共4人被界定为生产安置、搬迁安置人口,搬迁安置方式为自行安置。该户土地被征收后,所获移民补偿款对已经出生的婚生子女洪*丙将来的生活产生了影响,虽洪*丙未被界定为移民人口,但其已成为洪*甲户家庭的一员,为保障其生存,洪*丙也应享有相应的份额。综上,以被告洪*甲为户主的移民补偿补助中,房屋补偿费70012.80元,不可搬迁设施补偿3500.64元,附属设施补偿费4823元,零星林木补偿8496元,耕地土地补偿32322.24元,耕地安置补助费19391.28元,园地土地补偿费601562.88元,园地安置补偿费375976.80元,园地林木补偿150390.72元,林地林木补偿5820.00元均属于附着物补偿费,共计1279027.56元,应由洪*甲、涂某某、洪*乙、洪*丁、洪*丙平均享有,每人应分得份额为255805.51元。基础设施建设费31044元(每人7761元,共4人),移民建房补助4000元(每人1000元,共4人),搬迁补助费1452(每人363元,共4人),共计36496元,应由洪*甲、涂某某、洪*乙、洪*丁平均享有,每人应分得份额为9124元。

三、关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修建房屋该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涂某某主张双方在黄华镇甲村甲社修建的房屋财产归被告洪*甲所有,建房款由被告洪*甲出资,不应在其补偿款中扣除。因该房屋未办有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原、被告分居期间,该房屋一直由被告与几子女居住使用。原、被告离婚后该房屋由被告继续居住使用。现原告主张不参与该房屋的分割,该房屋的相关权利由被告享有,建房款由被告承担,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涂某某主张长女洪**由其抚养,长子洪*乙、次女洪*丙由被告抚养,但原告于2013年农历8月便离家外出,原告起诉至今几子女均由被告照顾,现几个子女均在当地读书,为让子女有一个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几子女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更为适宜。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结合各子女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原告每月承担洪**、洪*丙的抚养费各400元,因洪*乙肢体残疾,原告每月承担洪*乙抚养费500元。现因原告有移民补偿款,有一次性给付的能力,为防止原告因经济能力的变化,带来无法支付的风险,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较为适宜。从2015年7月1日起算,现长子洪*乙还需抚养年限5年零9个月,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用为34500元。长女洪**还需抚养年限9年零8个月,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用为46400元。次女洪*丙还需抚养年限13年零2个月,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为63200元。以上原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共计144100元。

五、被告洪某甲认为原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应由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涂某某与被告洪*甲离婚;

二、长子洪*乙、长女洪*丁、次女洪*丙由被告洪*甲抚养,原告涂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洪*甲子女抚养费144100元;

三、由被告洪*甲给付属于原告涂某某的个人移民补偿款264929.51元,扣除第二项确定的子女抚养费后,被告洪*甲还应给付原告涂某某移民补偿款120829.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位于黄华镇甲村甲社的房屋,由被告洪*甲居住使用,修建房屋所花去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洪*甲承担,原告涂某某不享有该房屋的任何权利;

五、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9元,由原告涂某某承担1951元,被告洪*甲承担438元。

如果被告洪*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洪*甲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涂某某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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