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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杨*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杨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5)晋法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5日,原告谢**与张*签订垫资协议,约定原告代张*办理其名下位于昆明市兴苑路德缘小区南区3幢2单元负1层102号房屋的过户、垫资还贷、赎证、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等手续事宜。其中,原告为张*垫资300000元用于还贷赎证,张*支付原告105000元用于上述房屋过户的税费和垫资费用,上述协议签订之日,张*先付80000元,余款25000元于银行按揭贷款到账当日支付,同时原告为张*办理50万元至55万元的银行按揭贷款,该笔贷款到达原告账户之日,由原告扣除垫资款项300000元及张*所欠原告上述代办费用25000元后,余款全部转入张*指定账户。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张*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张*委托原告出售昆明市兴苑路德缘小区南区3幢2单元负1层102号房屋并办理相关出售、过户手续,该委托合同进行了公证。2013年5月17日,原告谢**作为张*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昆明市兴苑路德缘小区南区3幢2单元负1层102号房屋作价60万元出售给本案被告杨*,该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2013年5月20日杨*向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办理房屋过户所需要的公证书、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完税证,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收件收据。期间原告谢**垫付了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53468.65元。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向原告谢**返还垫付的房屋过户税、费人民币53468.65元及利息5636.49元(期限从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开庭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谢**作为张*委托代理人,代理张*与被告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按与委托人张*的约定垫付了过户的相关税、费。在此过程中,原告作为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代理人的行为视为委托人的行为,相关民事责任也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原告谢**作为代理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承担合同义务,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至于被告杨*是否存在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为,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预付、垫付相关费用,属正常情况,且在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规定对上述费用的承担作了约定,而作为本案被告而言,其并未直接获得上述款项。被告并无不当得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原告谢**作为张*委托代理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谢**垫付过户相关税、费的行为是因为委托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根据民法原理和举证规则,对于不当得利的举证,受损失方只举出自己受到损失,对方获得利益、对方获得利益与自己受到损失有因果关系即可要求对方返还,所以本案中谢**要求杨*返还不当得利并不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其次,一审认定“至于被告杨*是否存在不当得利……被告并无不当得利”明显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杨*应承担的过户相关税、费未支付,即应减少而未减少,为受到利益。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规定和昆**房屋买卖的实际惯例,房屋买卖过户相关税费均由买方承担。本案中的房屋已经过户到杨*的名下,杨*无法证明她有不承担上述过户相关税、费的合法依据,所以成立不当得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我方和张*在买卖这套房屋的时候是有一个协议的,就是房屋的贷款要贷到50-55万元,如果贷不到的话那么房屋我是不要的,现在贷款无法办到约定的金额房屋我就不要了,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并且张*还付过谢**8万元,房屋现在也不在我名下,因为房屋买卖不成,房屋已经返还给了张*,对于过户所产生的费用应该是张*和谢**之间处理,与我方无关,张*一审也已经出庭作证,证实以上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张*与杨*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上述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买方承担。通过本院查明,针对该《房屋买卖合同》在办理过户中所产生的税、费53468.65元系由谢**垫付,后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已办到杨*名下。则杨*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利益应当减少而未减少,而谢**则属于利益不应当减少而减少,且杨*所取得的利益与谢**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杨*构成不当得利,作为受有利益一方的杨*应当将其无任何依据所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谢**,故谢**的该项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谢**主张的利息5636.49元,由于其未按规定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审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应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5)晋法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谢**返还税、费人民币53468.65元。

三、驳回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714.5元,由被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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