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明北京路支行与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诉被告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五年七月十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下落不明,本院于**一五年八月十二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在阅读了建行信用卡的相关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后,填写了相应的申请表。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开卡,在被告开卡时原告告知其还款方式及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计算标准。开卡后,原告已经全面适当的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在信用卡进行消费之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截止2015年7月7日所欠信用卡本金148859.67元,利息39018.76元,滞纳金10999.68元,共计欠款198878.11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8日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没有其他费用,律师费没有证据,公告费不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中**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资料一套,欲证明被告在阅读了《中**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后向原告申请白金信用卡,后经审批向其发放信用卡;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及收费标准一份,欲证明该协议对白金信用卡的申领、使用、账户管理、利息和费用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欠款构成、欠款信息一份,欲证明截止至2015年5月24日被告所欠金额及欠款本金情况,及被告自开卡以来该卡的使用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7日,被告李**向原告中国建设银**京路支行支行申办一张卡号为XX的白金信用卡。根据《中**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应按中**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所附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承担各类费用,信用卡一经核发,无论是否激活,被告均授权原告扣收该信用卡年费,原告对已收取的年费不予退还,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计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被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被告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中**银行白金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明确:持卡人累计未还用款金额超过核定的信用额度时收取超限费,为超限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欠本金148859.67元,利息39018.76元,滞纳金10999.6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卡后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应依据《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申请的卡号为XX的信用卡,累计欠本金148859.67元,利息39018.76元,滞纳金10999.6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7月7日的欠款本金人民币148859.67元,利息人民币39018.76元,滞纳金人民币10999.68元;

二、被告李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按《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明北京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8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