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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余**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委托代理人郭*、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2月10日,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20000元,月利息2%,被告手书借条一份予以确认。随后,被告在2011年9月29日在原借条下附注“借此款还不了,则用十六标段我占股份作抵押”再次确认此事。2011年11月30日,被告再度向原告借款支付现金200000元,并承诺2011年12月10日偿还。被告拖欠前述两笔款项至今依旧拒绝偿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币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2010年2月10日借款本金人民币5020000元及利息4417600元(自2010年2月10日起暂计至2013年9月26日,按合同约定月息2%计算),本息合计人民币9437600元;2、判令被告偿还2011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033.06元(自2011年12月10日起暂计至2013年9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合计人民币223033.0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余**答辩称:原告起诉的500万元与事实不符,500万元不是民间借贷的借款,是原告投入的股份款,只是以借款的形式存在。原告起诉的20万元的借款与事实相符,但该笔20万元的借款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20000元,并约定相应利息。A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12月10日还款。A3、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已完成向被告的转款。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A1,502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502万元不是借款,是原告的股份款。该借条实际性质是收条。证据A2,20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笔20万元的起诉是否在诉讼时效内请法庭裁定。对证据A3,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500万元是汇入余典洋的账户,但是对500万元的性质有异议。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B1、股份合作协议书、合作经营协议、股份合作协议书,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法律关系,共同挂靠于山通通**限公司开展相关业务,原告吴**负有投入股份款的义务。B2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补充合同、收条与收据,证明证明原被告共同推举余**作为合伙关系代表,与山通通**限公司签订协议并缴纳保证金、管理费等,原告的合伙款项已合伙支付给山通通**限公司,通**司又能交保证金至指挥部。B3关于变更合同主体的函、承诺书、协议书、收条,证明证明原被告经协商推举吴**为合伙关系代表,代表合伙组织与山东通达发生相关法律关系,之前所缴纳的保证金及余**作为代表时所履职行为均自动转移至吴**处,余**办理的印章及资料的移交手续。B4股东办公会议执行决定、退出原始股份据、退出原始股份申请,证明证明因后期各合伙人款能按期继续投入款项,故余**与朱**自动退出合伙,但吴**未能结算并退回保证金,余**保留追究吴**法律责任的权利。B5收据,证明吴**所代表的项目部尚欠原告借款。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如果被告认为与原告存在合伙纠纷,应另案起诉。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2、原告在两年期限内提出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0年2月10日,被告余**出具一份代条载明“今借到吴**现金人民币502万大写伍**万,(利息按月息2%,计算)”之后,被告余**在2011年9月29日在原借条下附注“借此款还不了,则用十六标段我占股份作抵押”再次确认。2011年11月30日,被告余**再次出具借条,“借吴**现金拾万元整下星期还清”。原告吴**于2010年2月10日通过中国**潭支行转帐至500万元被告帐户,被告余**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吴**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余**向原告吴**借款522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被告余**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余**提出500万元借款系原告投资股份款的抗辩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502万元,原告诉请按合同约定月息2%计算,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款20万元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52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502万元借款利息从201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79424费元、由被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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