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永军与中机罗平**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石**因与被申请人中机**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2014)曲中民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石**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曲靖**民法院作出的(2014)曲中民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主要理由:二审判决认为中机公司未与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是正确的,但将原因规则于石**而不支持双倍工资是错误的。中机公司一直拖欠石**工资,未与石**缴纳社会保险并终止劳动关系,中机公司应当依法向石**支付经济补偿金。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中**司是否应向石**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石**自2012年11月15日入职于中**司,任总工程师职务。2013年5月19日中**司让其职工为石**与中**司代签了合同,所代签的合同无效。中**司按所签合同向石**支付了在职期间的工资,已尽了相应的义务,石**请求中**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中**司是否应向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3年10月25日,石**未向中**司提交书面申请就自动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对于中**司未与石**缴纳社保,鉴于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石**工作近一年的时间里对其工作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二审判决已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判由中**司一次性支付。石**要求中**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石永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石永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