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云南筑**责任公司诉玉溪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筑**责任公司诉被告玉溪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南筑**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和被告订立《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房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丽阳新城二期工程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并对混凝土数量、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按时付款,截止2015年10月30日止,被告拖欠混凝土货款3599926.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支付货款3599926.5元、违约金47682元,并支付货款本金按月息2%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95372.85元);二、由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玉**有限公司辩称:和原告订立合同的是被告下设的玉溪马**限公司5分公司(简称:第五分公司),被告不是适格民事主体。该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不满足合同约定的剩余混凝土货款支付条件,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按照第五分公司提供的数据,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为15896782.5元,已付款为12620211元,支付比例为79%。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仅为70%,第五分公司没有拖欠货款拒不支付的情况。据被告了解,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系原告股东中相关人员为获取律师代理费,将该费用转嫁给被告。原告无理恶意诉讼,对其主张的律师费被告坚决不予认可。希望法院正确认定剩余货款金额,驳回原告违约金、利息、律师费的无理诉讼请求。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

2、《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房混凝土供需合同》、收料单和对账单若干。证明原、被告建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3月日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供应了55736.6立方米混凝土,货款总额为15894032.5元,已付款为12294106元,尚欠货款3599926.5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也不满足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

3、委托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0元。被告对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和第五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证明被告和第五分公司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证据无异议。

2、《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证明本案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被告多次违约,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立。

3、混凝土款汇总表、对账单和付款凭证若干。证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为15896782.5元,第五分公司付款12620311元,剩余货款为3276471.5元。原告对2015年7月14日支付给魏**的310000元款项不予认可,认为和本案无关。2013年3月的16205元混凝土系即时结清的一笔单独交易。另外,被告少算了2014年6月供应的13455元混凝土。对其他单据真实性无异议。

3、照片打印件一组。证明丽阳新城二期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对照片不予认可,但对丽阳新城二期工程目前停工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被告证据1、2,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混凝土供货数额。原告提供了2015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对账单和收料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单据确定的混凝土供货总额为15894032.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13年3月31日供应了16205元混凝土,货款已经支付,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次交易与本案无关,而被告没有提供相应供货单据,不能证明该批混凝土系供应到丽阳新城二期工程,属于履行本案合同的供货行为。该笔交易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因此该笔供货及付款数额不计入本案的供货和付款总额。关于付款金额。除2015年7月14日的付款凭证外,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付款凭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无争议的付款金额为12294106元。被告提供的2015年7月14日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记载,当天从被告工作人员藤**的个人账户将31万元款项转入案外人魏**的账户。被告陈述是基于原告的要求支付给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交原告指示付款给案外人的证据,其他付款凭证中也没有魏**收款的其他单据,该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证据3是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原、被告认可丽阳新城二期工程2014年7月以后停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第五分公司是被告于2012年1月登记设立的分公司。2013年3月19日,原告(乙方)和第五分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甲方就丽阳新城二期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向乙方订购。混凝土数量约50000立方米,结算量以实际供应量为准。每月1日前,双方审核上月31日前的供货数量和金额,并确认签证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确认后甲方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比例支付混凝土款。甲方于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实际所供砼款的70%,次月起每月砼款加余款滚动支付70%,以此类推。剩余混凝土尾款的30%待主体断水三个月内全部一次性付清。若有拖欠则按欠款的每日5%支付滞纳金。为确保工程质量,乙方所供混凝土质量必需符合国标(GB14902-2003)和其他现行国家规定和地方行业标准规定的要求。乙方应当提供配合比、原材料等技术资料,最后一批技术资料交付时结清全部货款。每次混凝土浇筑完毕,甲方对混凝土质量有异议(超过国家标准±2%)时,需在24小时内通知乙方,乙方派人到现场和需方一起查找原因,如属于乙方原因造成的,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或者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甲方应承担合同总款3‰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如乙方不能按约供应混凝土,质量达不到要求,或其他给甲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乙方应承担合同总款3‰的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工程中途出现停工或者乙方连续停止供货15天以上,甲方须在乙方停止供货之日起20天内付清所欠混凝土货款。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而提交有关机构解决的,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均由败诉方承担。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原告就丽阳新城二期工程供应了55736.5立方米混凝土,价款总计15894032.5元。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第五分公司共计付款12294106元。原、被告认可,2014年7月以后,阳新城二期工程处于停工状态。

另,本案中原告支付了80000元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五分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是出卖人,第五分公司是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向第五分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已经用于建设工程,原告最后一次供货至今已经18个月,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质量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被告以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剩余货款支付条件没有成就进行抗辩。合同约定,混凝土货款按月滚动支付至实际所供砼款的70%,剩余30%待主体断水三个月内全部一次性付清。原告主张,第五分公司建设的丽阳新城二期工程于2014年1月17日主体断水,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认为,工程主体尚未断水,还有地库需要浇筑,不符合尾款支付条件。本案合同约定以主体断水,即以丽阳新城二期的工程施工进度达到主体断水时作为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原告作为混凝土供应商难以知晓建设工程施工的整体进度,而第五分公司是工程的施工方,被告以主体尚未断水不符合付款条件为由提出抗辩,应当提供付款条件不具备的相关证据。但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具备付款条件这一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另一方面,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内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工程中途出现停工或者乙方连续停止供货15天以上,甲方须在乙方停止供货之日起20天内付清所欠混凝土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原、被告认可丽阳新城二期工程2014年7月以后停工的事实。被告陈述,工程停工系业主资金问题所致。业主方资金问题导致工程停工并非不可抗力,原告和第五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工程停工无法正常履行系第三人的原因所致,第五分公司不能因业主方的原因免除自身的合同责任。第三,合同约定,乙方应当提供配合比、原材料等技术资料,最后一批技术资料交付时结清全部货款。原告和第五分公司应当同时履行提供技术资料和结清剩余货款的合同义务。但支付价款是第五分公司的合同主义务,按约提供混凝土技术资料是原告的合同从义务,二者并非对待给付关系,第五分公司不因原告尚未提供全部技术资料而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综上,原告有权主张剩余货款3599926.5元,被告认为付款条件尚不具备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逾期利息、律师费。合同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或者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甲方应承担合同总款3‰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主张混凝土总货款3‰违约金47682元。被告认为第五分公司付款总额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70%的比例,没有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甲方于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实际所供砼款的70%,次月起每月砼款加余款滚动支付70%,以此类推。剩余混凝土尾款的30%待主体断水三个月内全部一次性付清。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2014年6月,已供混凝土15894032.5元,货款的70%为11125822.8元。第五分公司此时的付款总额为8894106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五分公司至2015年2月14日的付款总额才超过混凝土总货款金额的70%。第五分公司存在延迟履行的违约行为,原告47682元的违约金请求成立。原告同时主张剩余货款3599926.5元从2014年7月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中约定若拖欠货款则按欠款的每日5%支付滞纳金,系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利息损失都是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违约金产生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逾期利息则是赔偿法定的孳息损失。但原告主张每月2%的利率标准超过同期银行逾期利率标准,这一请求应当有相应的合同约定。合同虽然约定日5%的滞纳金,但其计算的欠款基数、起止时间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不同,不能将滞纳金作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约定依据。由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请求没有直接的约定或法定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而提交有关机构解决的,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可以主张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全部支持,律师费的承担应当按照原告的胜诉比例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金额为4922980.5元,本院支持金额为3647608.5元,原告获得支持的金额比例为74%,相应的律师代理费为592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买卖合同建立在原告和第五分公司之间。由于第五分公司是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筑**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3599926.5元,违约金47682元、律师代理费59200元,合计3706808.5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筑**责任公司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23092元,剩余23092元由原告承担5542元,被告承担175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