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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限公司诉普**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巢置业)与被告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通海“滇南购物中心”项目的营销、招商工作是属于原告与赵*,但在该项目中并没有被告这一工作人员,被告称其于2014年2月经原告招聘入职,从事“滇南购物中心”项目的销售工作等,原告认为是没有依据的。因原告未否认被告与其他人员一起工作,仲裁委就认定被告系原告的员工与事实不符。仲裁庭审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举证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通劳仲案字(2015)第29-3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出示依职权向通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通劳仲案字(2015)第29-36号”卷宗。

经质证,原告对仲裁卷宗第49页奖金签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表上的人与原告没有关系;对第51页的放假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放假通知确实是原告发给员工的,但是被告是如何取得原告并不知道;卷宗内的光盘内容与原告无关;对于仲裁卷宗中的其他材料没有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在赵**推荐介绍下,接手通海“滇南购物中心”招商、营销代理工作,2013年12月25日,原告(甲方)与赵*(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甲方成功接手“滇南购物中心”招商、营销代理后,奖励约定为:……3.甲方营销销售回款80%,一周内由甲方支付乙方奖金80000元(捌万元整)。四、1.售楼部开业(滇南**公司付款给甲方)一周内由甲方支付乙方金额20000(贰万元整)。2.滇南**公司第一次支付甲方认筹卡款项时一周内由甲方支付乙方金额20000(贰万元整)。3.滇南购物中心开盘(滇南**公司付款给甲方)一周内由甲方支付乙方金额20000(贰万元整)。……”。后原告成功接手“滇南购物中心”项目的招商、营销代理工作,“滇南购物中心”项目的开发商滇南**公司(以下简称滇**司)为原告提供场所作为原告售楼部的工作地点,原告聘请赵*作为销售经理。

2014年2月,被告应聘到“滇南购物中心”售楼部上班,担任置业顾问。被告在售楼部工作期间,其工作均由销售经理赵*安排,并按要求进行签到及外出登记。2014年8月20日,因滇**司长期拖欠原告营销佣金等原因,导致“滇南购物中心”项目不能正常销售,原告发布《关于通海滇南购物中心项目部放假通知》,决定于2014年8月20日对滇南购物中心项目部全体员工实行放假,待相关事宜解决后,再另行通知收假时间。

2014年12月24日,被告等人向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普**等人与被申请人中巢置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通劳仲案字(2015)第29-36号仲裁裁决:申请人赵*、张*、普**、赵*、李*、解*、李*、王*与被申请人云南**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3月20日送达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3月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范的社会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实际提供劳动,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受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后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前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继续在本单位工作却没有与其及时续订劳动合同。

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分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赵*签订的《合作协议》仅能证明原告在赵*的介绍下接手了“滇南购物中心”项目的招商、营销代理工作,双方在协议当中并未就接手该项目后如何开展工作的问题做出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是由赵*招聘,被告与赵*之间成立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滇南购物中心”项目的售楼部工作期间,从事的工作是“滇南购物中心”项目的置业顾问,该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的工作场所是由原告提供,工资是由原告统一打入售楼部另一员工赵*的银行卡来支付;此外,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所下发的放假通知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能够证明被告需遵从原告的工作安排。综上所述,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云南**限公司与被告普**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云**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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