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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北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进行询问,上诉人雷*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是: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期至2013年12月4日,并约定如到期不还则每天支付人民币1万元违约金。2013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在招商银行昆明金碧路支行账号为×**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20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被告否认向原告归还过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雷*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过款,出具借条是应案外人孙**的要求所为;其收到原告的汇款后已经转交给了孙**,故原告的借款应由孙**偿还。被告的上述辩称不符合情理,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雷*应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归还了100万元的本金,虽然被告予以否认,根据自认规则,仍应认定被告已经归还原告本金100万元的事实。关于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按照每天1万元支付,因该约定超过了我国法律关于利息上限的规定,故原告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孙**因银行贷款到期需先行归还贷款,再从银行重新贷款。故向其朋友找借款。因孙**与上诉人系同学关系,孙**称其不在昆明,委托上诉人代办手续,上诉人因缺乏法律知识出于帮忙好意写下了欠条,款项也交给了孙**。其后的还款及协商也均由孙**直接与被上诉人联系,上诉人毫不知情。2014年初孙**突然无法联系,被上诉人才找到上诉人索要款项。孙**如果与欠款毫无关系,如何可能写下担保书承担所有责任?上诉人陈述并未归还过任何款项,被上诉人却承认收到过1000000元的还款,但又无法提供任何凭据,也未向法庭说明何时何地用何种方式归还。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孙**的收条,证明借款已交给孙**,被上诉人对此份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因被上诉人撤回了对孙**的诉请,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追加孙**为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但未获准许。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自认的规定,被上诉人对认可收到过100万元的还款无需举证。上诉人将借款交付给孙**,孙**向上诉人出具收条,那是他们之间的关系,基于债的相对性的原理,上诉人将他们双方之间的关系用来抗辩答辩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组新的证据:一、“证明”、“工商登记卡片”各一份及“富**行电子凭证”六份,欲证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2日,上诉人委托云南迪安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入1162000元至孙**指定的昆明利**有限公司;二、“昆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单”欲证明上诉人已就本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展开调查,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经质证,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明”及“工商登记卡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孙**是本案债务人,对“富**行电子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昆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经审查,对于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因与本案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但补充事实认为:1、原审遗漏认定当事人孙**;2、原审遗漏认定孙**出具的担保书的内容;3、原审遗漏认定孙**出具的收条;4、原审遗漏认定孙**归还被上诉人10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在招商银行昆明金碧路支行账号为×**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200万元。”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账号为×××的账户是被上诉人王*的账户不是上诉人雷*的账户。经审查,对于上诉人补充的孙**向上诉人出具收条的事实,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补充的孙**归还被上诉人100万元的事实,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要求补充孙**出具的担保书的内容的事实,因被上诉人原审并未起诉孙**,上诉人亦未提交孙**出具的担保书原件,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撤回对保证人孙**的起诉,仅起诉被保证人即上诉人,系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原审法院仅列上诉人雷*为本案被告的行为,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孙**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当同时具备借贷双方的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及担保人孙**出具的保证书中均已明确借贷双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入了上诉人的账户,故可确认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了本案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2000000元的借贷关系自被上诉人将借款汇入上诉人的账户时已经成立。上诉人虽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系孙**,其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后即将款项交付给了孙**,但上诉人在收到借款后又交付于担保人孙**的行为系其对所借款项的自行处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故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准确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90元,由上诉人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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