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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诉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其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三年,并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请判令:解除借款合同;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262.68元及利息、罚息;实现抵押权,并支付律师费3713元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一、《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二、汽车购销合同、发票等;

三、支付凭证等;

四、对账单。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确认: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车,并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7.995%,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列为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并于2013年3月21日办理了被告所购云AM022C号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自2014年2月3日起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8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571.53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所诉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与被告杨*所签《个人消费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3571.53元及截止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4760.97元、逾期利息1087.03元、复利514.92元,并承担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被告杨*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有权以抵押物云AM022C号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的其他其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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