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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云南琛**限公司与被告砚山县阿**呈冶炼厂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琛**限公司与被告砚山县阿**呈冶炼厂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琛**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砚山县阿**呈冶炼厂的法定代表人黄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南琛**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5月28日签订《能源审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0000元,利息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砚山县阿**呈冶炼厂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违约?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职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能源审计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权利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4、文山州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的文工信(2013)29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评审通过,原告履行合同符合约定,被告违约未付款;5、能源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未付款项。

被告砚山县阿**呈冶炼厂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砚山县阿**呈冶炼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举证和庭审,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在2013年5月28日签订《能源审计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进行能源审计,提交《能源审计报告》,被告支付报酬300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利息1800元,但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利息18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砚山县阿**呈冶炼厂支付原告云南琛**限公司报酬3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云南琛**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砚山县阿**呈冶炼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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