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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12时10分左右,丘北县公安局民警在丘北县锦屏镇丰盛酒楼大门右侧,将正在向段某某贩卖毒品的王*甲抓获,当场从王*甲裤子右边口袋里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小马可疑物2袋(红色小药丸、每袋有5颗)和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冰毒晶体可疑物一包及7颗的黄色菱形药片;从段某某裤包内查获毒品冰毒2袋、小马1颗。被查获毒品净重为6.34克。经鉴定,毒品小马可疑物2袋检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冰毒晶体可疑物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列举并宣读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甲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间判处,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称其没有向张*、王*某等人贩卖过毒品,只是将自己购买的毒品与张*、王*某等人共同吸食,王*某之前欠其债务,其多次找王*某追要债务但一直找不到王*某。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甲向张*、王*某等人贩卖过毒品,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即使认定为贩卖毒品也属于犯罪未遂。量刑上王*甲贩卖毒品6.34克,应在三年以下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向三人多次贩卖毒品及曾经故意犯罪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甲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2时10分左右,丘北县公安局民警在丘北县锦屏镇丰盛酒楼大门右侧,将正在向段某某贩卖毒品的王*甲抓获,并当场从王*甲裤子身上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小马可疑物2袋(红色小药丸、每袋有5颗)和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冰毒晶体可疑物一包及7颗黄色菱形药片;从段某某裤包内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2袋、小马可疑物1颗。被查获毒品净重为6.34克。经鉴定,毒品小马可疑物2袋检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冰毒晶体可疑物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2015年5月22日11时50分左右群众匿名电话举报,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侦查。

2.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证实案件侦破经过及处理意见。

3.人身安全检查记录,2015年5月22日,侦查人员对王*甲进行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安全检查,发现其上腹部有10-15cm刀疤,左足有陈旧性伤疤,有2年吸毒史,从其身上搜查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小马可疑物2袋,用透明塑料包裹的毒品冰毒晶体可疑物一包及7颗黄色菱形药片;侦查人员对段某某进行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安全检查,其左手大臂正面有一长约8厘米宽5厘米的纹身,从其裤包内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2袋、小马可疑物1颗。

4.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判决书,证实王*甲于1963年10月22日生,作案时为成年人。不是网上在逃人员。1987年12月10日,王*甲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师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归案经过。

6.被告人王*甲供述与辩解,证实王*甲在吸毒过程中认识张*、王*某、段某某等人,2015年5月20日张*打电话叫王*甲拿毒品去普者黑大街鲸鸿酒店403房间,王*甲向之前买过毒品的一个男子买了20颗小马、10克冰带到鲸鸿酒店403房间,拿出4颗小马和三小条冰与张*及另一个女人吸完,之后王*甲怕张*、王*某他们找其要毒品吃,就到普者黑大街微微宾馆开303房间住。5月22日早上段某某打电话向王*甲买毒品,王*甲让他骑摩托到西门渡槽脚接其,并卖了50元钱左右的冰给段某某,两人一起返回宾馆,在宾馆附近被民警抓获。被抓之后,王*某、张*打电话向王*甲买毒品,王*甲告诉他们在微微宾馆205房间。王*某、张*、张*某三人先后来到微微宾馆205房就被警察抓了。

7.证人证言

(1)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段某某打电话联系一个男子,向该男子买毒品吸食,该男子叫其去北门一个坡上树下面等他,因为之前在这个地点向他购买过毒品。等到那个男子后,给了他300元钱,那个男子就拿了一小包毒品给段某某,然后这个男子就叫其骑着摩托车带他去老炮台,刚岔进一条小路上就被警察抓了。其向该男子买过四次毒品,每次都是购买300元钱的,每次购买毒品都是打电话给他。

(2)张*证言,证实当天张*和张*某去找王*甲购买毒品,打算购买100元的小*和100元的冰,12时许,张*打电话给王*甲,他说在微微宾馆205房间,其和张*某一起到时,见王*甲已经被警察抓了。

以前张*还跟王**买过3次毒品,第一次是4月份中旬的一天白天13时许,去懒人客栈207房间找王**买了100元的小马;第二次是5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去东湖花园洁*宾馆309房间找王**买了100元的冰;第三次是2015年5月19日晚,张*打电话叫王**直接送东西到鲸鸿宾馆204房间,那天其和朋友向他购买了大概1000元的毒品,认识王**是通过王*某介绍的。

张*某证言,证实当天中午12时许,张*约其去微微宾馆,到宾馆后才知道张*是去买毒品,上到二楼就被警察抓了。其和张*是去找一个叫”大哥”的男子购买毒品,是一个50多岁的男子,之前其没有向他购买过毒品,都是向张*和王某某购买,其听王某某说过他的毒品是向”大哥”买的,其在嘉宝大酒店向王某某购买毒品时见”大哥”和王某某在一起。

(4)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1日的中午,王*某打王**的电话买冰毒,但是一直打不通,就去找张*先买100元的冰毒,她拿了5颗毒品小*给其。第二天其用手机拨打了王**的手机,向王**买毒品,王**叫其去微微宾馆205房间找他,到房间以后就被警察抓了。

其是2013年11月份开始吸食毒品的,今年三、四月份的时候找王*甲购买毒品的次数多。有四次是在万客潮酒店,有时是王*甲送到酒店门口,有时是送到大厅,也有送到房间里面的,但是购买的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在嘉宝酒店王*甲开的房间买过6-7次的冰毒,有时买了毒品都就直接在他开的房间里面吸食。在老城区移动公司那里也跟王*甲买过两次毒品,都是其打电话给他,他叫去移动公司门口等他。每次购买的数量都是300-400元。

(5)陈*乙证言,证实其多次叫王某某帮其买毒品,2015年5月22日12时许,王某某叫其送他去普者黑大街微微宾馆,两人去到宾馆三楼没有找到人,王某某又打电话联系说在205房间,两人进去205房间就被警察抓了。

8.毒品取样及称量记录,2015年5月22日民警在丘北县锦屏镇丰盛酒楼大门右侧将王*甲抓获,从其身上查获2袋毒品可疑物(红色小丸、每袋5颗),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晶体状冰毒可疑物1包,7颗黄色可疑物,侦查人员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其中红色毒品可疑物毛重1.49克,净重1.05克,取样编号1;透明晶体毒品可疑物毛重8.38克,净重5.29克,取样编号2;黄色毒品可疑物毛重5.11克,净重4.92克,取样编号3。

9.鉴定意见,证实从王*甲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提取的1号检材检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号检材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3号检材未检见海洛因、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果告知王*甲。

10.现场勘验情况,现场位于丘北县锦屏镇重阳新村下廊街三巷122号门口。

11.辨认笔录,2015年5月22日,段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男子王*甲就是卖毒品给其的”老倌”;张*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男子王*甲就是卖毒品给其的男人;张*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男子王*甲就是卖毒品的”大哥”。段某某对其以300元钱从王*甲处买来的两小包冰毒及1颗”小*”进行辨认。

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015年5月22日,丘北县公安局决定扣押王*甲持有的毒品”小*”2袋,每袋5颗,共10颗红色小丸。晶体状毒品冰毒1袋,黄色药片6颗及2个半颗。黑色金立平板智能手机1部,黑色大显平板智能手机1部,天蓝色直板Hualu手机。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

13.尿液检测情况,2015年5月22日,丘北县公安局对陈**、王某某、段某某、张*、张*某进行尿液检测。陈**检测结果为吗啡、冰毒阳性;王某某检测结果为吗啡阴性、冰毒阳性;段某某检测结果为吗啡阴性、冰毒阳性;张*检测结果为吗啡阴性、冰毒阳性;张*某检测结果为吗啡阴性、冰毒阳性。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形成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甲向段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其贩卖毒品数量为6.34克,故王*甲及辩护人关于是将毒品给予段某某,没有贩卖的辩解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情节中关于王*甲多次向张*、王*某、段某某贩卖毒品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甲曾因拐卖人口罪被判处刑罚,并附有判决书予以证实,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电脑与本案无关,应予以发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甲犯贩卖毒品罪的量刑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

二、毒品6.34克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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