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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李**与蒋*、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李**因与被上诉人蒋*、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晋宁县人民法院(2015)晋法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肖*、李**夫妻与被告蒋*、李**夫妻原系朋友关系,四人之间素有经济往来,更于2014年8月、9月共同投资创立两家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二原告经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以转账、汇款的方式向二被告银行账户内存入人民币共计1573650元;而二被告则以相同方式自2014年6月以来通过平安银行、华**行、建设银行、嵩明农村信用社、五华区农村信用社向二原告银行账户内存入人民币共计1336069元。此外,原、被告双方均确认除上述银行资金流转外还存在其它方式的资金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在本案中,二原告虽诉称自己是为帮助被告办理银行贷款而配合其制造银行交易记录,但并未就此诉称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而二原告所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时间跨度近十四个月,涉及二被告所持有的多家银行多个账号,仅以“为办理贷款制造银行交易记录”解释上述行为明显于理不通。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存在共同投资行为,也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除涉案银行资金流转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在此情况下原告仅以双方银行交易为证,诉称二被告存在不当得利并要求对方返还交易差额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缺乏支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肖*、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二被上诉人连带返还二上诉人257581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共同投资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几个月内注册的三、四家公司都没有实际经营,其注册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借壳贷款。二上诉人只是受二被上诉人请求做一个不享有任何经营权、利益分配权的虚假股东;2、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是将与本案无关联性的事实搅合在一起。二上诉人认可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是二上诉人为二被上诉人支付过购房定金及购车首付款,这两笔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3、原审法院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来套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将本案上升到刑事案件的证明高度,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4、原审法院遗漏处理本案诉讼费用不当。二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将诉讼标的由760581元变更为257581元,相应诉讼费应当退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确认“四人之间素有经济往来,更于2014年8月、9月共同投资创立两家有限责任公司”、“此外,原、被告双方均确认除上述银行资金流转外还存在其它方式的经济往来”不当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二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系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上事实,现二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对二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不予确认。但本院明确二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中均明确其称与二被上诉人的其他经济往来是指其为二被上诉人支付过购房定金及购车首付款。

本院查明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另,补充确认:二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中均明确其称与二被上诉人的其他经济往来是指其为二被上诉人支付过购房定金及购车首付款。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二上诉人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素有经济往来,二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573650元,二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转回款项共计1336069元,两者差额为237581元。二被上诉人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及其他经济往来,二被上诉人客观上未占有、取得该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资金往来状态来看,二上诉人确系存在237581元的损失,双方之间虽存在共同投资设立公司行为,但不能确认该投资行为与本案相关资金流转及差额款项之间存在关联性,二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用于冲抵或解释差额款项的合理去向,故依法推定二被上诉人实际占有、取得差额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应当负有向二上诉人返还差额款项237581元的义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二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当庭减少其诉请请求数额,应退还相应诉讼费624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晋宁县人民法院(2015)晋法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蒋*、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上诉人肖*、李**款项237581元;

三、驳回上诉人肖*、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5164元(肖*、李**预交11406元),由上诉人肖*、李**承担300.28元,由被上诉人蒋*、李**承担4863.72元;二审诉讼费5164元(肖*、李**预交5164元),由上诉人肖*、李**承担300.28元,由被上诉人蒋*、李**承担4863.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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