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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诉被告黄**、邱**一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诉被告黄**、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定《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3万元用于购车,合同还约定了期限、金额、违约责任等。合同生效后,原告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本金人民币3152.72元及自拖欠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清偿债务;3、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汽车购销合同、首付款证明、车辆登记材料、权证收妥通知书、开户通知书、支付凭证。欲证明原、被告间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三、对账单、结清试算。欲证明被告已违约,至2015年9月24日,尚欠本金3123.83元、利息371.92元、本金罚息0元、利息罚息20.92元未付。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的抗辩,现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不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定《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3万元用于购车,期限3年,被告将其贷款购买的宝马轿车作抵押。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办理了云A2735D的宝马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至2015年9月24日,尚欠本金3123.83元、利息371.92元、本金罚息0元、利息罚息20.9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依法享有约定的权利并应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作为借款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还贷。但至至2015年9月24日,尚欠本金3123.83元、利息371.92元、本金罚息0元、利息罚息20.92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因合同中对违约救济措施、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权实现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尚欠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应表述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在此予以明确并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支付凭据,属举证不能,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本金人民币3123.83元、利息人民币371.92元、利息罚息人民币20.92元。

二、被告黄**、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上述本金款项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原告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对抵押物牌照号为云A2735D的宝马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黄**、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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