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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云南琛**限公司诉被告马关县**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琛**司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能源审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经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0000元、利息3600元(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2014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并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未到庭应诉和作答辩。

原告琛**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职位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能源审计合同》、文山州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文工信[2013]XX号文件、《能源审计报告》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013年7月11日双方签订《能源审计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评审通过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的事实。

被告金*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职位证明》、《工商登记资料》、《能源审计合同》、文山州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文工信[2013]XX号文件、《能源审计报告》真实、合法,其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的主要事实为:2013年7月11日,金**司(委托方,甲方)与琛**司(受委托方,乙方)签订《能源审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公司进行能源审计,能源审计期为2012年度,对比期为2010、2011年度,乙方最终服务费用总额为30000元;开展工作当日,先支付70%合同金,合计21000元;乙方提交的终审报告经政府相关部门评审合格后,甲方在三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款9000元等。2013年8月,原告琛**司出具马关县**责任公司《能源审计报告》,2013年12月21日经被告金**司签名(盖章)予以认可,2013年12月31日该报告经文山州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文工信[2013]XX号文件评审通过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1日,金**司(委托方,甲方)与琛**司(受委托方,乙方)签订《能源审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公司进行能源审计,能源审计期为2012年度,对比期为2010、2011年度,乙方最终服务费用总额为30000元;开展工作当日,先支付70%合同金,合计21000元;乙方提交的终审报告经政府相关部门评审合格后,甲方在三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款9000元等。2013年8月,原告琛**司出具马关县**责任公司《能源审计报告》,2013年12月21日经被告金**司签名(盖章)予以认可,2013年12月31日该报告经文山州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文工信[2013]XX号文件评审通过。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金**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琛**司合同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金**司支付其合同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3600元(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2014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金**司与原告琛**司订立的《能源审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进行能源审计并出具《能源审计报告》,该报告于2013年12月31经文山州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评审通过,被告金**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琛**司合同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虽该合同未约定相关违约条款,但被告金**司依法应当及时支付合同款并承担支付逾期价款损失等法律责任,鉴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属于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终期2014年1月3日支付合同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逾期合同款的损失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项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2014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利息3600元的诉讼请求于事实、法律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金**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马关**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琛**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3600元。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马关**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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