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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帅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代理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亮,被告人张*帅及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张*帅及同案的李**(已判刑)、王*念(另案)、李**(另案)、张*元(另案)、何**(另案)等人到丘北县锦屏镇文秀路绯闻慢摇吧玩。李**和慢摇吧老板严**肢体摩擦发生争执并打架。李**在慢摇吧门口,用砖头打着严*威的左边太阳穴处,严*威被打之后就倒在地上。张*锋背着严*威跑至文秀路加油站旁的减速带时,被手持砍刀的李**、张*元、张*帅、李**等人砍伤。经鉴定,严*威头部损伤为钝器伤已构成重伤,面部损伤为锐器伤已构成轻伤甲级,颈椎骨折为轻伤乙级,眶骨骨折为轻伤丙级。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三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在4年至6年有期徒刑之间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威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帅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张*帅赔偿各种费用322501元,其中医疗费109570.18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150元,后续治疗费178531.15元。当庭提交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出入院病历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帅辩称李**与严*威在酒吧打架时其不在现场,李**用砖头打严*威时其也没有参与,其行为没有致使被害人重伤,不应当对被害人重伤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愿意尽力赔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没有参与酒吧内的斗殴,也未在酒吧门口实施致被害人重伤的行为,与李*伟致人重伤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故对被害人的重伤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被害人轻伤的结果,被告人张**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一是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二是被告人属于从犯。被告人张**作案时刚满十八周岁,是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民事方面应由李*伟承担主要责任,应扣减李*杰承担的4万元。误工费、护理费重复计算,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张**、李**(已判刑)、李**(另案)、王*念(另案)、张*元(另案)、何**(另案)等人到丘北县锦屏镇文秀路绯闻慢摇吧玩,17日0时左右李**与慢摇吧老板严*威因争执发生打斗,严*厅叫出去闹,李**、张**等人撤到慢摇吧门口。严*威、严*厅提刀追到慢摇吧门口时,李**用砖头打伤严*威左太阳穴,致严*威倒地,保安张*锋见状随即背起严*威,行至文秀路车友汽车美容服务部门前时,被手持砍刀的被告人张**、李**、李**、王*念、张*元、何**等人追砍,严*威脸部、颈椎等部位被砍伤。经鉴定,严*威头部钝器伤为重伤,面部锐器切割伤为轻伤甲级,颈椎骨折为轻伤乙级,眶骨骨折为轻伤丙级。严*威受伤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108536.58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王**报警。2.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证实案件来源和处理情况。3.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查询证明,证实张*帅于1995年10月15日出生,作案时为成年人,无违法犯罪记录,因该案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抓获后于2015年3月31日撤销网上在逃记录。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张*帅于2015年3月25日在昆明被铁路公安民警抓获。5.被告人张*帅的供述及辩解、监控录像,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张*帅和何**等人到绯闻玩,到绯闻里面遇到小*、云*等人,后李**、云*及一些男子打架。在绯闻里面打架息了之后,几人就一起出来了,有人拿刀冲过来,张*帅就跑到旁边了,后听说李**用砖头打着一个男子,转过来时有人背着一个被打伤的男子往加油站方向跑,张*帅随即和李**、云*及一些不知名的男子提着刀朝那个男子冲过去,用刀砍被背着的男子,张*帅砍了那个男子的背部一刀。监控录像中记载2015年10月17日0时56分张*帅进入酒吧,目睹李**一方与严*威等人发生冲突,57分左右张*帅先离开,58分左右李**、李**、张*帅等人从酒吧内离开,1时03分左右被告人张*帅紧随手拿砖头的李**返回到慢摇吧门口,严*威提刀来到门口,张*帅向右方跑离现场。之后李**用砖头将严*威打倒在地,李**、张*帅等人手持长砍刀追撵被背着的严*威。6.证人证言,(1)张*元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晚上,张*元、李**、“金交”等人到绯闻慢摇吧玩,李**和人发生争吵,后对方用啤酒瓶打着李**的头部,双方就打起来。出酒吧后对方的人也就跟着出来,有人说人家提刀来了,张*元和李**就到一辆白色的轿车里面拿刀,后一起朝加油站方向追去,追到民生大药店旁撵着一个被人背在背上的男子,李**及跟李**一起的男子就用刀砍被背着的人,事后听李**说他在绯闻门口用砖头打着一个人,用刀砍着被背在背上的那个男子的脖子。(2)李**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张*帅、何**到绯闻找李**玩,李**上厕所时撞着严*威,两人因此发生打斗,双方相互殴打。出酒吧后,严厅提着刀追出来说要把小*戳了,李**捡了一个砖头打着严*威,被打伤后有人背着严*威朝加油站方向跑,李**、张*帅、何**、云*及几个不知名的人从车里面拿出砍刀,在加油站旁的减速带处追着严*威,李**和云*冲在前面追到后就用刀砍严*威,张*帅、何**他们在后面。砍完后几人就朝消防队方向跑了,李**的刀扔在东旭修理厂旁。(3)王*念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6日晚,王*念与小*、云*、李**及一些不知名的男子在绯闻酒吧玩时与严*厅等人打架。从酒吧出来后,严*厅和两个男子从绯闻里面拿着刀出来追在小*的身后,小*捡起一块砖头朝那个男子打去,打着那个男子的头部一下,那个男子倒地后被人背着走了,王*念从路边拿了一把砍刀,小*、云*、李**跑到东旭修理厂方附近拿刀,几人拿着砍刀追之前被打倒地的人,追到加油站旁边的幼儿园,是否打着人王*念不知道。(4)李**证言,证实小*、云*和严*威打架,闹到绯闻慢摇吧门口时,小*用砖头打着严*威,之后就喊去拿刀,李**、小*、云*、张*帅、王*念、建*从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内拿出砍刀来追撵严*威,追着之后几人围着乱砍,李**砍着腰部一刀,小*砍着那个男子的颈椎一刀。李**的刀拿给云*了。(5)严*厅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7日凌晨0时左右,在绯闻慢摇吧被小*等人打伤,双方打起来,严*厅就吼说要闹出去闹,来到酒吧门口严*厅问对方为什么打人,转头时严*威已经被人打倒了。张*锋背着严*威朝普者黑方向去,有五六个壮族就提着关*刀朝严*威追去,过了一分钟那些壮族全部跑了,过了一会儿,严*威就被送去医院了。(6)郭某肖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7日凌晨0时许,郭某肖听赵*郞说严*威跟人打架,郭某肖上去拉架,双方闹到酒吧门口,严*威拿着一把尖刀来门口就问:是那个要干我。之前在迪高厅跟严*威扯嘴的人就捡起一块砖头朝严*威的太阳穴打了一下,把严*威打倒了睡在地上,张*锋就背起严*威准备送医院,走到迪高厅右边药店的位置,有四五个壮族小伙子就提着刀从背后砍严*威,砍了好几刀,严*威被砍了掉在地上,张*锋叫他们不要砍了,但他们不听还继续砍。跟严*威扯嘴的壮族小伙子大概二十多岁,一米七几的身高,短头发,没有染发,中等身材,在迪高厅外面用砖头打严*威的就是这个男子。(7)赵*郞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7日凌晨0时许,严*威与一个壮族男子在绯闻酒吧闹架,双方打了起来,几个壮族出去后,严*威也跟着冲出去,小*用砖头把严*威打昏倒在地上,慢摇吧的保安“版钱”就把严*威背着去医院,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8)孔*伟证言,2013年10月16日凌晨0时左右,方某程、严*威和几个壮族男子在绯闻酒吧打架,后面有人吼:要闹出来闹。那几个壮族男子就走到外面。在门口孔*伟看到严*威左眼眉部流血,严*厅见严*威被打伤就不得,严*厅和严*威到仓库里各自拿了一把水果刀出来,孔*伟出来时严*威被打倒在慢摇吧门口,头部左侧流着好多血,保安“版钱”背着严*威从文秀路往普者黑大街方向跑,有五六个壮族男子就提着刀追严*威,孔*伟忙着跟120联系,所以没见到严*威是否被砍。(9)张*锋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7日凌晨0时许严*威与几个壮族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了,过了几分钟张*锋在酒吧门口见严*威倒在地上,头部、鼻子、身上都有血,张*锋随即背着严*威往加油站方向跑,跑了约三十米左右,四个壮族提着刀来追,并用刀砍张*锋和严*威,严*威被砍了好几刀,张*锋被砍了手和胸口几刀。(10)王**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7日凌晨0时许,严*威和几个壮族在绯闻酒吧打架,之后在酒吧门口严*威被打伤的过程,内容与孔*伟证实基本一致。(11)方某程证言,证实事发当晚,严*威在绯闻慢摇吧内跟四五个壮族男子闹,并相互打架,其被人扔板凳打着,壮族男子出去之后,严*威、严*厅到仓库里面拿了两把水果刀。(12)严*刚证言,证实其是严*威的父亲,严*威以前的记忆都不清楚了。7.被害人严*威的陈述,证实受伤后严*威失忆,不知道受伤的经过。8.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丘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对同案犯李**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确认并支持了严*威医疗费109570.18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5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150元,并判决李**赔偿严*威各种经济损失40000元。9.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严*威头部钝器伤为重伤;严*威面部锐器伤为轻伤甲级;严*威颈椎骨折伤为轻伤乙级;严*威眼眶骨折为轻伤丙级。10、现场勘笔录及辨认笔录,记录现场位于丘北县锦屏镇文秀路绯闻酒吧及绯闻酒吧门口,东侧175cm处的人行道上有14cm×10.5cm×5.5cm半块断开的砖块;砖块东北侧145cm处的人行道上有80cm×50cm范围的滴落状血迹。张*帅、张*元、李**、李**对现场进行辨认。11.辨认笔录,证实李**辨人出张*帅、王*念用刀砍严*威;严*厅辨认小*是李**、云*是张*元;张*帅辨认小*是李**、建*是何**;赵*郞辨认李**参与用刀砍严*威。12.情况说明,证实丘北县公安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多次电话通知涉案人员何**,但其以在浙江打工为由拒绝到案接受调查。13、病历、医疗费、鉴定费收据:记录严*威住院45天,期间支付医疗费108536.58元,支付鉴定费1150元。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形成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与李**、李**等人在酒吧内与被害人严**等人发生打斗离开慢摇吧后,完全有时间、有机会离开现场而终止冲突。但被告人张**不仅没有选择离开,而是紧随手拿砖块的李**返回慢摇吧门口,显然已知道了李**故意伤害的意图但却未进行阻止,已形成了共同犯罪的合意。被害人提刀追出门口后,被告人张**跑离现场,被害人未对其进行追撵,如果被告人张**没有共同伤害的意图,完全可以再次远离纠纷,但被告人张**在短短的三四十秒后,提着长长的砍刀返回现场,并与其他同案人一起追砍已经受伤且无任何还手之力的被害人,显而易见被告人的离开并不是为了终止事态,是为了继续伤害他人而寻找作案工具。综合全案案情,被告人张**与他人共同使用暴力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三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并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及辩护人关于对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不属于共同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要求被告人张**赔偿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322501元,依庭审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126970.18元(医疗费109570.18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150元)。扣减判决李**赔偿的40000元后,根据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过错,酌定判决承担30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诉讼,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故对被告人张**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

二、由被告人张*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威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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