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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昆明市市级机关文印中心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上诉人**文印中心(以下简称“文印中心”)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3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系事业法人,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1996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续订书,约定双方于2005年10月4日签订的聘用合同至2010年10月4日到期,续订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制作的昆明市市属事业单位工资总额核定表中载明原告的工资包括岗位工资575元、薪级工资282元、基础性绩效工资1920元、改革性补贴275元。该核定表经被告主管部门昆明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

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解除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申请书,载明收入长期严重偏低,被告自2011年以来至今一直拖欠未缴纳养老保险。为解决自身困难,向单位提出解除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申请,希望单位在补缴完职工五险一金,并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给予补偿后解除聘用合同并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2014年5月20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各县(市)、区人社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人社局,市级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各直属机构,昆**院下发《关于昆明市2014年度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等级晋升培训有关工作的通知》,载*为进一步做好2014年度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等级晋升培训的有关工作,请通知本单位已报名的技术工人按照要求参加培训,培训时间为5月25日至7月13日。2014年11月8日,昆明行知职业培训学校出具发票,载*付款单位为昆明市市级机关文印中心,培训费殷*1200元。

在原、被告聘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发放工资是2013年12月。后原告向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补发拖欠工资80172.57元;3、补发拖欠工资27630元;4、补缴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的养老保险;5、支付经济赔偿金110520元。该院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昆人仲案(2014)第1号仲裁裁决,载明: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原告从2014年1月17日后就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并裁决:一、殷*与昆明**文印中心解除聘用合同。二、昆明**文印中心支付殷*2014年1月1日至1月17日13天的工资930.81元;三、昆明**文印中心为殷*补缴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的养老保险;四、驳回殷*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之后,原告再次向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文印中心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5260元。该院审理后,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135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档案工资为3070元,实际领取的工资为1557.31元。

此外,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其上级机关昆明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递交关于昆明市市级机关文印中心落实职工工资的情况报告,载明单位职工档案工资是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和标准按时报批核定,作为交纳职工“五险一金”的基数。职工实际工资发放标准是根据单位经营收入、职工的岗位职责、工作性质及任务完成情况,按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发放,职工的工资收入与单位的生产效益挂钩。该局在该份报告上注明“情况属实”,并予以签章。

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5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系事业单位,原告系被告聘用的工作人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聘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系双方因解除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本案系人事争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应首先确认依据的法律规范。《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故对于人事争议,在没有人事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鉴于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虽主张应适用《**务院办公厅转发**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但由于该通知并非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其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解除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申请书》,原告提出辞职的原因之一包括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原告主张根据档案工资计算,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并经昆明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认可的《关于昆明**文印中心落实职工工资的情况报告》,档案工资仅是被告作为缴纳“五险一金”的基数,鉴于被告自收自支的性质,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每月应发工资为3070元,故应当按照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即1557.31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对于计算的时间,原告系1996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根据《关于昆明市2014年度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等级晋升培训有关工作的通知》的内容,该通知是向单位下发的,培训人员亦是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通知,故在培训期间被告仍将原告视为其员工。鉴于此,原告主张计算1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031.58元(1557.31元×18个月)。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已主张过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因并无生效文书裁决(或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而经济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并非同一性质,故原告仍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文印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殷*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031.58元;二、驳回原告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宣判后,殷*与文印中心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殷*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其对一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存在争议。一、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应由文印中心对其工资进行举证,一审认为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应发工资为3070元错误。二、一审中,文印中心确认其档案工资为3070元,并以该基数为其缴纳五险一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也明确规定缴纳五险一金系按照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其也认可工资为3070元,故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按该基数计算。

针对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文印中心答辩称:殷*的工资标准已经过生效的昆人仲案(2014)第1号仲裁裁决确认,该认定正确。

文印中心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该判驳回殷*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仅认定殷*于1996年7月到文印中心工作,但具体日期未查明。一审对双方人事关系终止的时间未明确,从其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双方人事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14年1月9日。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一审适用该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国**公厅转发**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施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判决驳回殷*的诉讼请求。

针对文**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殷*答辩称: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并非同一概念,其可再次主张。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法律规定,而非部门规章。

对于一审判决已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殷*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如一审所述,本案属人事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争议应适用劳动争议纠纷处理程序。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现**中心主张本案争议应适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但本案的事实是文印中心未为殷*购买社会保险,导致殷*辞职。对此情形,《意见》中并无规定,故按照上述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一审按照该法第三十八条及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文印中心支付殷*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对于支付标准,即殷*的工资问题,其主张应按照其档案工资3070元,而非实发工资1557.31元计算经济补偿。因文印中心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按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根据其效益发放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殷*要求按照其档案工资计算补偿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按照其实际领取工资数计算补偿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支付年限,殷**1996年7月到文印中心工作,一审据此认定文印中心应支付其1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因此提出辞职的,经济补偿金的起算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而之前的《劳动法》并未规定因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本案,殷*主张的2008年之前双方人事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因《劳动法》未作规定,故不应得到支持。至于2008年后的工作期间,应适用《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文印中心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自2008年1月至仲裁裁决解除双方的聘用合同关系当月,即2014年10月,支付年限为8年零10个月,文印中心应向殷*支付相当于其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按其月工资1557.31元计算,补偿金的数额为14015.79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对于文印中心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3425号民事判决;

二、由昆明**文印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殷*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015.79元;

三、驳回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殷*负担5元,由上诉人昆明市市级机关文印中心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面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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