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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持有伪造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在昆明市五华区小菜园立交桥金太阳电脑城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2份《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Ⅱ》、2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159290元。经鉴定,均系假冒伪造发票。认为对被告人王*应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护及辩解意见。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发表了其在被抓获之前根本不知道密封的信封内装的是什么物品,更不知道系伪造的发票,其行为不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法庭一再询问被告人是否认罪,已经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2、抓获经过;3、被告人王*供述;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6、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7、随案移送清单;8、情况说明;9、鉴定结论告知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书、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金额共计人民币1159290元,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所提其不知道密封的信封内物品系伪造发票故不构罪及公诉机关、法庭询问被告人是否认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关于主观方面有其原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均予以确认其内心明知档案袋内装有的伪造发票,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对其持有发票系伪造的扣押清单及笔录、鉴定意见书和现场指认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其主、客方面均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解释规定询问被告人是否当庭自愿认罪,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规定,由此对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所提无视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二、查获的假冒伪造发票《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Ⅱ》2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2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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