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孙**与被告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李**不服,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3日,文山壮**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文中民二终字第50号裁定书,一、裁定撤销砚山县人民法院(2014)砚民初字第595号判决;二、全案发回砚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红诉称,原告于2000年4月1日与甘某某、刘**、吴**合伙投资,租用砚山县江那镇大外革办事处陆**的承包地以及高文章房屋开办砚**龙酒厂(以下称酒厂),该酒厂位于砚山县江那镇环北路七乡大道林业局旁。酒厂于2003年5月14日取得酒厂房屋建设《准建证》,甘某某担任酒厂法定代表人,在酒厂建盖过程中,合伙人吴**因车祸身亡。原告在该厂先后投入资金共200多万元,用于建盖厂房、仓库、职工宿舍以及购买设备等。酒厂正常生产后,合伙人甘某某、刘**向原告提出退伙要求,并于2004年11月6日与原告达成《退伙协议》,由原告补偿甘某某、刘**、吴**三人资金242000元(吴**的100000元由其家属代领)。退伙后原投资在承租土地上建盖的厂房和设备(价值约200多万元)以及债权债务均由原告自己享有和承担。由于原告当时暂无资金退还原三位合伙人,所以邀请被告入股合伙经营酒厂。被告乘人之危,提出仅承认原告在酒厂只有80000元股金,且由被告担任酒厂法定代表人作为签订协议的前提,原告无奈,只好同意了被告的不合理要求,于2004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入股协议》(下称协议)。协议约定先由被告垫资242000元,用于退还甘某某、刘**、吴**投入的资金,其中原告承担121000元的债务,并按月息3.5厘计息。同时约定由被告先垫资购买砚山县人民政府出让给酒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并代为保管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件,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原告与被告各占受让土地面积的50%,但原告应承担50%的土地出让金(按月息3.5厘计算),并在3年内偿还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便利用其担任酒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便利,隐瞒原告,隐瞒事实,擅自以受让人的身份同砚山**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在其个人所有。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询问办证情况,被告均以《国有土地使用证》暂时不办等理由来欺骗原告。每当原告向被告提出按协议支付欠款时,被告总说:酒厂经营所得、房屋出租收益等暂时先由其收取,等结账时再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就行了。直至原告与被告的儿子李**为使用土地发生纠纷,于2014年6月16日收到砚山县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及其提交证据时,才得知被告早已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成其个人为单独土地使用权人。被告在担任酒厂法定代表人期间,从不公布酒厂财务,也不将经营所得及原告出的周转资金用于采购原材料,严重损害酒厂及原告权益,致使酒厂才经营到2005年下半年就停产。此后,被告将酒厂出租给他人使用并将所收取租金全部独自占有,或由其子李**用作砚山兴农农资经营部的化肥仓库使用。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巨龙酒厂名为个人独资实为合伙,被告入伙时,合伙人出资(厂房、仓库、职工宿舍)及合伙期间取得的财产即受让土地[总面积5097.03平方米,包含办在李**名下砚国(2005)第09168号土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但被告经营酒厂,出租厂房、宿舍、仓库的所得从未按约分配,且擅自将共有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于其个人名下,侵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和共有土地使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合法有效,责令被告依《入股协议》约定将其占有的受让土地(总面积5097.03平方米,原土地出让金额1019406元,包含办在李**名下砚国(2005)第09168号土地)及厂房、仓库、职工宿舍分割50%给原告。判令被告将经营酒厂及出租酒厂厂房、仓库、职工宿舍所得收益(约400000元)分割50%给原告。判令被告依《入股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78000元。判令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

重审审理中原告孙**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第六条无效;二、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基于《入股协议》产生的合伙财产即受让土地[总面积5097.03平方米,包含办在李**名下砚国(2005)第09168号土地]及厂房、仓库、职工宿舍共同共有;三、判令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原告孙**与被告李**签订的《入股协议》合法有效。孙**与李**所签订的入股协议系双方合意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其法律效力,并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处理双方的纠纷。孙**认为《入伙协议》第六条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是不能成立的。该协议第六条的内容是孙**承诺和保证巨龙酒厂每年可创纯利润20至30万元,如每年纯利润达不到10万元,李**享有合同解除权,双方合伙关系终止。该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属于法律禁止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保底利润的条款,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原告孙**主张巨龙酒厂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合伙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李**与孙**合伙经营的巨龙酒厂,其资产并不包含巨龙酒厂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巨龙酒厂设立时,是租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李**与孙**合伙前,该地块因砚山城市建设的需要,砚山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了征用,并于2004年10月24日公开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依据该土地挂牌公告:除法律规定外,公司、企业、其它组织或个人均有权参与竞买。故砚山县国土资源局并不是仅针对巨龙酒厂进行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挂牌时间为2004年10月24日至11月7日。李**于2004年11月1日进行报价,2004年11月8日确定李**受让该土地使用权,与砚山县**务中心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之后,于2005年4月28日办理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李**与孙**签订《入股协议》,双方成立合伙关系的时间是2004年11月22日。因此,李**受让土地使用权是在与孙**成立合伙关系之前,且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双方通过合法程序,并经物权登记机构进行物权登记,是李**的个人合法财产。其次,李**与孙**的合伙事务是巨龙酒厂的经营,而不是共同管理使用土地。协议中约定,李**出资受让土地使用权,由李**办理并保管土地使用证,孙**在三年内支付50%的价款及利息,李**即分割50%的土地使用权给孙**,因此,土地并非共同管理使用,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合伙财产。最后,李**与孙**双方均认为合法有效的《入股协议》明确约定,孙**只有在三年之内向李**支付受让土地使用权的50%价款及利息后,才有权享有50%的土地使用权,否则,土地使用权全部归李**所有。但是在约定的期限内,孙**没有履行支付土地使用权价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其无权享有土地使用权。

三、巨龙酒厂的厂房、仓库等建筑物属被告李**的个人财产。巨龙酒厂的厂房、仓库等建筑物未办理产权登记,但李**依法取得巨李酒厂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在房屋未办理产权证,而房屋所在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该房屋的产权归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享有。并且,合伙经营后的经营状况未达到孙**承诺、保证的程度,酒厂因经营状况不好而歇业,依据《入股协议》第六条约定,孙**应交清50%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及利息,否则,孙**无权分配房产。但孙**没有履行支付土地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孙**已经丧失分配巨龙酒厂的厂房、仓库等建筑物的权利,应归李**所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效力如何,原告是否对被告受让的土地及合伙时的厂房、仓库、职工宿舍等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

在原审期间,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陆**签订的《租地协议》及原告与高**签订的《租房协议》,证实巨龙酒厂前期占用的土地和酒厂厂房是原告租来的,并证实酒厂土地的面积和四至界线;3、巨龙酒厂与砚山县建设局签订的协议”、《准建证》、用地申请,证实原告与甘某某、刘**、吴**合伙后,巨龙酒厂向砚山县建设局申请临时建设用地,用于建盖酒厂的仓库、办公室及职工宿舍,巨龙酒厂向政府申请用地,打算将酒厂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购买下来;4、原告与甘某某、刘**签订的《退伙协议》及原告与吴**签订的《退伙协议》,证实巨龙酒厂向政府进行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由于甘某某、刘**两位合伙人没有资金购买酒厂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原告达成退伙协议,退伙协议约定,退伙后原告对巨龙酒厂所有财产独自享有物权;5、挂牌报价单、土地挂牌公告、成交确认书,证实在甘某某、刘**、吴**与原告退伙后,原告暂无资金购买巨龙酒厂批准获得的土地使用权时,和被告约定:由被告代表巨龙酒厂向砚山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挂牌报价,签订成交协议书,被告隐瞒原告,擅自以其个人名义报价并签订成交确认书;6、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证实办理完巨龙酒厂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前期相关手续后,双方于2004年11月22日签订了《入股协议》,其中约定:由被告垫资购买县人民政府出让给巨龙酒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物权人系酒厂)并保管证件,约定原被告各占50%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乘人之危,提出仅承认原告在酒厂只有80000元的股金,且担任酒厂法定代表人作为签订协议的前提,原告无奈,只好同意了被告的不合理要求;7、(2014)砚民初字第401号应诉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缴费收据,证实原告收到应诉通知书及提交的证据时才知道,被告隐瞒原告,隐瞒事实,早在签订《入股协议》后半年不到的时间内就擅自以其个人名义和砚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成为其个人单独土地使用权人;8、酒厂建设项目工程清单、酒厂购置设备清单、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入股协议》时,原告单独对酒厂享有的物权价值200多万元,而与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乘人之危,仅认可原告持有80000元股金;9、《承包经营砚**龙酒厂合同书》,证实原被告合伙经营不到一年便终结,被告单独将酒厂出租给第三人,并将所收租金占为己有;10、证人何某某、文某某、宋某某出庭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故意拒绝原告依约还款,意图原告构成违约,以达到独吞砚**龙酒厂所有财产的目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在被告李**入股参与经营酒厂之前,这些租房租地与李**是无关的,这个酒厂之前用的地用的房是否是租来的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任何关联;对3号证据协议和准建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用地申请的真实性,认为原告主张的观点不能成立,只能证明建设局同意酒厂进行临时建设临时使用,不能像原告主张的是把土地使用权购买下来,原告的证明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对于用地申请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酒厂的用地到底是谁在申请不清楚,而且没有任何的签名盖章;对4号证据退伙协议中退伙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在内容上有些是无效的,与甘如金的协议,他们当时都不享有土地所有权,他们只是租地;对5号证据无异议,认为这组证据证明了本案中原告主张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是砚山县人民政府以挂牌的方式出让,出让的对象是确定写明的,最终这个地挂牌出让给了李**,李**进行了报价,政府认可后签订了成交确认书,也证实了李**是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的,原告主张说被告隐瞒,被告是完全没有需要隐瞒的,这块地能不能出让不需要原告来同意,这个政府在出让,谁报价都可以,原告的证明观点显然不能成立;对6号证据无异议,这是双方自愿经过协商一致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对协议持什么样的态度和观点,诉状中说被告乘人之危,又认为协议显失公平,对协议有很多观点,这需要原告明确一下;对7号证据无异议,认为这组证据能证实李**全额交付了土地出让金,最终合法办得了土地使用权证,证实了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原告的证明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被告不需要隐瞒,被告也没有隐瞒;对8号证据工程清单和酒厂购置设备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原告自己做出的,不具有合法效力,与原告的用地申请证据是相矛盾冲突的,一个说投资50多万,这个单子又说投资200多万,很明显这个清单是虚假的,卫生许可证是失去效力的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9号证据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合伙经营有没有一年,2004年签订的入股协议,合伙经营到2005年下半年,这个原告在诉状中自己陈述的事实,但事实上是经营到2006年年初,20000元的承包金只支付了18000元,到现在都没有支付清楚,还有个机器在酒厂里面没有拉走;对10号证据中何某某的调查笔录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笔录是虚假的,调查人在调查的时候是在诱导发问,刚才问了证人,证人不知道二哥叫什么名字,那么证人又凭什么在笔录中说知道他们两个讨论的事情,这显然是矛盾的。*某某的调查笔录同样是虚假的,刚才问她,证人说大家都叫他二哥就是老板了,因为证人作某某陈述,所以把名字说错。宋某某的笔录同样也是虚假的,自称在酒厂上了一个星期的班,过去了9年时间,别人的谈话记得一清二楚,但是自己带班的人却不清楚,不符合常理,况且,李**几乎不到酒厂,是李**的儿子在酒厂管理,因此,以上调查笔录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李**针对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入股协议,用于证明李**与孙**之间于2004年11月22日签订《入股协议》,双方约定由李**垫资242000元给孙**退还甘某某等人的出资,其中的121000元作为孙**承担的债务并承担利息,李**出资受让巨龙酒厂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孙**于3年内向李**清偿受让土地使用权50%的价款和利息,否则土地使用权归李**所有,如酒厂每年纯利润不足100000元时,孙**退出股份,且须向李**清偿受让土地使用权及房产50%的价款及利息,否则无权分配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并无条件退出合伙的事实;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统一收据、砚国用(2005)第09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于证明李**受让砚山县巨龙酒厂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支付了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3、借条三份,用于证明李**已按约定垫资242000元给孙**退还甘某某等人的出资的事实;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孙**作为酒厂的生产技术负责人,因违规生产质量不合格的酒,被处以行政处罚,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合伙利益的事实;5、欠条和借条,用于证明孙**私自收取货款,损害合伙利益的事实;6、账本,用于证明合伙经营期间没有盈利,且产生亏损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认为该证据恰好能证明被告隐瞒事实的真相,如果像被告说的任何人都可以报价,那么为什么要与原告签订协议呢,被告在约定之后违约,没有以酒厂的名义报价,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报价;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签订的时间可以看出来,被告在签订协议之后就违约了,隐瞒事实真相,在签订合同的第三天被告实施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收费收据的最后一份,22日收到,被告都不能自圆其说,到底是说成个人的,还是说成酒厂的,被告在违约的过程中也在摇摆不定;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观点也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印证了正式签订协议之前双方已经进行了合伙和谈判,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以自己的名义报价了,原告一无所知;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因为该处罚决定书日期在签订协议之后,法定代表人应该是李**,不是孙**,酒不合格,应该是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6号证据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合伙的时候确实亏损了,停了以后对共同财产进行租赁,租赁是赚钱的,被告说在整个期间亏损是不能成立的。

重审期间,原告申请甘某某到庭作证,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入股协议》时邀请其作为见证人,双方是在公开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入股协议》,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合伙收益各占50%。

经被告质*认为:1对证人甘某某证实原告和被告是在公平和自愿的基础上签署协议无异议;2证人说财产和利润各占50%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不予认可。

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即原告身份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即原告与陆**签订的《租地协议》及原告与高**签订的《租房协议》,该证据与案件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号证据即巨龙酒厂与砚山县建设局签订的《协议》、《准建证》、用地申请,《协议》和《准建证》能反映巨龙酒厂建厂时办理的相关手续,经审批建盖临时建筑,而用地申请无相应审批手续,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用地申请本院不予采信;4号证据即原告与甘某某、刘**签订的《退伙协议》及原告与吴**签订的《退伙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退伙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即挂牌报价单、土地挂牌公告、成交确认书,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7号证据即(2014)砚民初字第401号应诉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缴费收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所证实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8号证据即酒厂建设项目工程清单、酒厂购置设备清单、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清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而证照均已超期,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9号证据即《承包经营砚山县巨龙酒厂合同书》,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实原、被告合伙后未能正常经营的事实,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10号证据即证人何某某、文某某、宋某某出庭证人证言,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该份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重审期间证人甘某某的证言,因甘某某是原告孙**与被告李**签署合伙协议时的唯一在场证明人,其证言与孙**的陈述一致,与李**孙**签署的《入股协议》不相抵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即入股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统一收据、砚国用(2005)第09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所证实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3号证据即借条,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即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5号证据即欠条和借条、6号证据即账本,该三组证据与案件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0年4月,原告孙**与甘某某、刘**、吴**合伙开办了砚**龙酒厂,该酒厂位于砚山县江那镇环北路(现七乡大道林业局旁),2003年5月14日经砚山县建设局批准,获得建设临时建筑的《准建证》建盖酒厂的围墙、厂房、仓库和职工宿舍,在酒厂建盖过程中,合伙人吴**因车祸身亡,2004年11月6日达成《退伙协议》,由原告补偿甘某某、刘**、吴**(家属代)三人242000元。由于原告当时无资金补给原来的三个合伙人,原告就邀约被告李**入股合伙经营酒厂,并于2004年11月22日签订了《入股协议》,协议约定:一、因乙方(孙**)原投资80000元同甘某某、刘**、吴**办砚**龙酒厂,现三位股东退股,乙方没有钱退给三方,因此邀请李**重新加入股东,先由甲方(李**)垫出242000元退给三个股东,其中孙**承担121000元的债务,并按月息3.5厘付给甲方。二、乙方没有资金购买砚山**厂土地,现由甲方出资购买,土地证和房产证都由李**办理保管。土地面积两人各占50%,甲方在七乡大道前面,乙方在后面,但乙方必须在3年内还清甲方购买全部土地和房产50%的资金和利息(利息照前面计算),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这块土地,并由甲方全部所有,且不做任何补偿给乙方。三、甲乙双方入股后,原砚**龙酒厂的债权债务跟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甲方只承认乙方有80000元的股金,在砚**龙酒厂里面。四、甲方加入股东后,甲方担任砚**龙酒厂的法定代表人。五、入股后,乙方不准以巨龙酒厂的名义同私人或国家贷款,如贷款必须取得甲方同意。乙方在财务和帐目上有不清楚和不交帐或挪用公款的行为,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的合同,并不作赔偿给乙方,乙方无条件退出砚**龙酒厂。六、乙方承诺和保证甲方砚**龙酒厂每年可创纯利润20至30万元,如每年纯利润达不到10万元,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的协议,并责令乙方退出股份,但乙方必须交清购买全部土地和房产50%的现金和利息,否则乙方无权分配砚**龙酒厂的土地和房产,由甲方全部所有,但砚**龙酒厂的原投资房产由甲乙双方共同拆除分配,土地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条件退出,甲方不作任何补偿给乙方。”在协商入股的过程中,被告分三次借给了原告现金242000元,原告出具了借条给被告。双方合伙后,由原告孙**负责酒厂的生产和销售,被告李**指派其子李**代表自己担任出纳兼会计,生产所需的资金由被告李**出资。经营至2006年初酒厂停产,原、被告双方没有继续经营,被告将酒厂的部分房屋进行了出租,部分房屋用于堆放个人货物。双方合伙至今对酒厂的经营收益和出租酒厂房屋收益未进行过结算。李**至今未依据《入股协议》第六条要求与孙**终止协议,责令其退出股份,同时未主动要求孙**支付购买土地的50%的现金和利息。另查明,在原、被告对合伙事宜进行协商的过程中,2004年10月24日砚山县国土资源局对巨龙酒厂所在的地块进行公开挂牌出让,公告挂牌土地位于砚山县七乡大道林业局旁,土地面积约为5775㎡,挂牌底价200元∕㎡,出让期限为70年,挂牌时间为2004年10月24日开始至2004年11月7日止,挂牌地点为砚山县**务中心。被告李**于2004年11月1日向砚山县**务中心进行了报价。2004年11月8日被告李**与砚山县**务中心签订了成交确认书,以每平方米200元购得了该宗土地。2004年11月8日被告李**以其个人名义交纳了土地出让金500000元,2004年11月24日交纳500000元,2005年3月22日以巨龙酒厂李**名义交纳土地出让金19526元,前述三次交款孙**均与李**一起前往,也知道李**所交的金额。2004年11月25日李**与砚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5年4月28日办理了砚国用(2005)第09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李**,使用权面积3655.90平方米(巨龙酒厂的围墙、厂房、宿舍等均包含在内)。李**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办在自己名下后未告知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孙**与被告李**于2004年11月22日签订的《入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入股协议》第六条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是在充分协商、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入股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同时,合伙经营的各方当事人其合伙目的是追求利润收益,本案中原告认为经营酒厂可以产生利润,在出现资金困难等原因后为了继续实现利润收益目的而邀请被告入伙,被告投入大量资金后希望有相应的利润收益,如达不到一定的利润收益则被告的投资效益过低,导致被告合伙目的不能实现。《入股协议》第六条规定的是在合伙经营中达不到合伙利润收益期望时被告拥有解除合伙的权力,同时在解除合伙时仍然赋予原告在承担相应义务后拥有相应的权利,并且解除合伙协议后乙方承担的义务和拥有的权利与《入股协议》中其它条款的规定不相冲突,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孙**主张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基于《入股协议》产生的合伙财产即受让土地[总面积5097.03平方米,包含办在李**名下砚国用(2005)第09168号土地]及厂房、仓库、职工宿舍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入股协议》明确约定:乙方没有资金购买砚山**厂土地,现由甲方出资购买,土地证和房产证都由李**办理保管。土地面积两人各占50%,甲方在七乡大道前面,乙方在后面……”双方在《入股协议》中对合伙财产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